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4年度,6號
HLDM,104,原訴,6,2015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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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小萍
選任辯護人 高逸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626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小萍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廖小萍(原名馬小萍)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竟與張維政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 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先由張維政免費提供廖小萍 前往大陸旅遊之機票、食宿及在當地之花費為代價,於民國 (下同)90年10月25日,由廖小萍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 公證處,與其明知未有結婚真意之大陸地區男子陳兆生辦理 假結婚登記,再於90年11月23日以該不實結婚登記證明書向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簡稱海基會)申請驗證,使 海基會之承辦驗證人員將上開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 職務上掌管之驗證公文書上(張維政陳兆生均另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廖小萍返臺後,於同年11月28日,持上開 不實之結婚證明書及海基會證明書,前往花蓮縣花蓮市戶政 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戶籍登記之公 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廖小萍陳兆生結婚之不實事項,登 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等公 文書上,並據以核發登載有上開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足以 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後廖小萍 於92年12月18日,持該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內政部警政 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為陳兆 生申請來臺依親,並出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 為擔保,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為實質審查後,准許陳兆 生入境,並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予陳兆 生,使陳兆生得於94年6月3日順利入境臺灣。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花蓮專勤隊報 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9條第2項之罪嫌,嗣於本院審理時,已 具狀更正起訴法條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79條第1項之罪,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3月9日 花檢錦莊 104𦲷220字第4005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0頁) ,合先敘明。故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訊據被告廖小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前揭事實均坦 承不諱(本院卷第29頁、第41頁背面),復有被告與大陸地 區人民陳兆生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明書、旅客入出境紀錄表(陳 兆生)、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戶籍謄 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各 1紙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 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 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 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為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需為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 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 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 2615號判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 議參照)。爰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論述如下: ㈠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 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論以一罪;惟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而應以 數罪併罰予以論處。而數罪併罰之結果較論以牽連犯裁判上



一罪之情形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 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 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於修正刑法施行 前之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 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 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最高法 院 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於刑法修正 前所犯之多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依修正施行前刑法 第56條之規定,為連續犯,應論以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罪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依修正施行後 之刑法,並無連續犯之規定,且依新法應各別多次論斷之結 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 定以一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 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56條之規定,論以連 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㈢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刑法第 33條第5款業經修正公布,修 正後刑法第 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 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 :(銀元)一元以上」不同。修正前刑法第 33條第5款規定 罰金之最低額度為 1元以上,經以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1條就罰金數額提高倍數為 10倍後,該罰金刑額 度範圍係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與修正後刑法第33條 第5款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相較,以修正前規定之 罰金最低額度較低,有利於行為人。是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 刑輕重,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併科罰金刑及刑法第216條 、第 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修正前刑法第 33條第5款)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最低刑。
㈣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理由謂「刑法二十四年施行後 ,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罰鍰 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 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 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十倍,其後修正者則 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為前開情形分 別提高三十倍或三倍,考量新修正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 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 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 。是本案關於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即罰金刑最高部分),逕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 ㈤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 33條第5款、第56條、第55條後段 之規定。
㈥又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之修正, 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新舊法處罰輕重相 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無寬嚴之別等),即無適用修正後刑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查94年2月2日修 正公布,而於95年7月1日生效實施之新刑法(下稱新刑法) 第 28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 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 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 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對於被告與張維 政共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行為而言,刑法 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依上說明,應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 法適用之問題(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意 旨)。是本件關於被告成立共犯部分,毋庸依刑法第 2條第 1 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 裁判時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犯(最高法院 95年11月7日 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四、再查,大陸地區人民陳兆生係於94年6月3日入境臺灣地區, 此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基本資料在卷足憑(警卷第 148 頁),是被告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 行為終了時,應為大陸地區人民確實入境臺灣地區時始為既 遂,則被告行為終了時應為94年6月3日,斯時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全文,其中 修正後之第79條規定已自92年12月31日施行,被告就其此部 分所犯,自應適用行為時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尚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9條第1項對於違反 同條例第 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 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 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 法」。被告與陳兆生並無結婚合意,仍與張維政基於共同使 陳兆生非法入境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手 續,其以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結婚,任由陳兆生以依親居留 為由申請來臺,藉以規避我國政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 制,被告實質上形同以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 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罪。又被告行為終了時,應為大陸地區人民陳兆生非 法入境臺灣地區之時,即為94年6月3日。
㈡復按海基會雖為私法人性質之財團法人,非政府編制內之機 關,惟係受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之委託,處理兩岸文書之驗證 業務,其業務上,基於該會之特殊性,及與政府間之委託契 約,多涉及公權力事項之行使,該委託契約,性質上為行政 契約之一種,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該會受託行使公權力, 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府機關,在人事上,服務於該會之 人員,雖多數未具備公務員資格,惟其等於執行公權力事項 時,乃受託行使公權力,故其承辦驗證業務之承辦員應係受 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實屬刑法上定義之公務人員 ,其等於辦理文書驗證等相關業務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 員。又海基會之承辦人員就承辦驗證業務有審查權,僅對於 不符資格之聲請案件為之駁回;但其驗證文書內容之真正與 否並無審查之權,海基會對於被告所提出之大陸地區之結婚 公證書上為形式上審查,即經驗證後該結婚公證書在台推定 為真實,使該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在台具文書真正之效力, 準此,被告持在大陸地區假結婚取得之結婚公證書(內容不 實),向海基會申請驗證,使海基會之承辦驗證人員將上開 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掌管之驗證公文書上, ,並持以行使,揆諸前揭說明,係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㈢又被告持上開結婚證明書、海基會證明前往花蓮市戶政事務 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經形式審查後, 將上開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掌管之戶籍登記 資料上之行為,亦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其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 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



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 ,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罪、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方法、結 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較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㈣被告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9條第1項 之行為,與張維政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就犯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行為,與張維政亦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審酌被告一時失慮,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陳兆生 非法入境,所為破壞兩岸人民交流之管制,足以影響臺灣地 區之安全及安定,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其犯後坦承犯行 ,深有悔意,暨參酌被告為高中肄業之學歷、因罹患精神疾 病致無法工作,卻需撫養小孩,僅靠母親之老人津貼及小孩 之家扶扶助勉強渡日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六、又被告廖小萍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 日以前,所犯為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9條第1項之罪,非屬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3條之罪名,合於減刑條件, 應併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
七、另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之規定,雖亦於 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然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 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 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 7點參照)。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歷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罹 患精神疾病,有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 1紙在卷可 按(本院卷第24頁),目前與母親及小孩相依為命,生活困 窘,實值同情。況讓被告入監服短期自由刑,除有難收教化 之虞,恐對被告及其家庭增生痛苦及處境之惡化,本院因認 前揭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216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又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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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