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花簡字,104年度,57號
HLDM,104,原花簡,57,2015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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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花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小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小玲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小瑪莉」貳檯(各含IC板壹片)及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貳拾元均沒收。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花蓮縣政府收入總存款戶(即花蓮縣政府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陳小玲知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綽號「老楊」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未領有電子 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03年12月間某日起,由陳小玲提供其位於花蓮縣秀林鄉 ○○村○○00○0號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平價商店,供「老 楊」擺設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2檯,以供不特定客人投 幣把玩,營業所得扣除電費等成本後平分拆帳,而以此方式 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104年4月1日晚間8時10分許, 為警臨檢前揭平價商店,經陳小玲同意搜索,當場扣得上開 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2檯及機檯內硬幣新臺幣(下同) 23,320元(聲請意旨誤載為『2,332元』應予更正),而悉上 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陳小玲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及證述; (二)扣案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2檯及機檯內硬幣23,320 元;
(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城派出所現場臨檢紀錄表、員 警職務報告、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三棧 98-1號三棧超商擺設賭博電玩位置圖各1份及查扣現場 照片12張。
三、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 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 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 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



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 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 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 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故商業 登記法第4條所規定之小規模商業,縱得免依該法申請 商業登記,但如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領有電子遊 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仍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自不待 言。否則,業主為逃避該條例之規範、處罰,儘可以「 兼營」或「小規模」等經營方式為之,將出現管理及規 範上之漏洞,反而無法有效達成立法之目的,亦與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立法意旨有違(最高法院90年臺非 字第276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在其所經營之公眾得出 入平價商店內,擺設「老楊」所提供扣案之電子遊戲機 具2檯,以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雖非專營電子遊戲場 業,且未具相當之規模,惟被告既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之, 猶仍提供擺設,依前揭說明,自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 業罪論處。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 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 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 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 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 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 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 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 判決參照)。被告自103年12月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 ,違反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行為具有反覆、延續 性之特徵,於刑法評價,應認係集合犯而各成立包括一 罪。被告與「老楊」就上開非法營業罪犯行,互為提供 場所及電子遊戲機具而擺設經營,並分贓獲利,自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66條第1 項之賭博罪嫌云云,而被告於偵訊中固自承犯行等語, 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員警查扣上揭機檯時,並未有人 在場把玩等語(見警卷第6頁),且本案為警查獲時,現 場並無顧客把玩機檯,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附卷可 憑(見警卷第1頁),是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以扣



案之電子遊戲機具2臺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檢察官亦 未舉證說明扣案機檯內之硬幣係被告與顧客對賭之賭資 或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此部分自 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所犯 上開非法營業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非法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對社會風氣有不良之影響,所為實無可取,應予 非難;兼衡其前無前科紀錄之良好素行(見本院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之期間非長及規模非大、查獲機檯內硬幣數量非少、犯 後坦認犯行之良好態度、國中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 小康及業商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 失慮,初罹刑章,且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復已坦承犯行 ,足見悔意,諒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另為使被告深刻記取本次非行教訓,認 有併予宣告主文所示緩刑條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 刑期間及條件,以啟自新。
(四)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2檯(各含IC板1片)及機 檯內硬幣23,320元,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 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 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顏維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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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