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花簡字,104年度,56號
HLDM,104,原花簡,56,2015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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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花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欽達
      邱四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1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欽達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本壹本及現金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邱四女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壹張及簽單本複寫聯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1 行所載「林欽達意圖營利」,更正為「林 欽達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暨於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第5行至第6行所載「2星、3星每注分別可贏得 5,200元、5萬2,000元之彩金」,更正為「對中2星者可得彩 金5,200元,對中3星2個號碼者可得彩金5,200元,對中3星3 個號碼者可得彩金52,000元」。
二、被告林欽達經營之檳榔攤供不特定人親自登門簽賭,應認屬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其聚集不特定之賭客簽注號碼賭博財物 ,並以核對今彩539 中獎號碼之方式對賭財物,是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項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 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邱四女則 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 ,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 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 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 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 ,於刑法評價上,即應以集合犯之概念,認為僅成立一罪。 本件被告林欽達自103 年11月起至104年2月12日止,意圖營 利,提供場所並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之行為,本質上乃 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 具有營業性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各僅成立一圖利供給賭場罪 、圖利聚眾賭博罪。又因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之構成 要件,未如前述刑法第268 條規定以意圖營利為構成要件, 本質上尚難認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行為特徵,是被告於密



接時間,反覆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其行為係基於同一賭 博犯意,對同一社會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應為接續 犯,僅論以一賭博罪。被告林欽達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268 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林欽達正值壯年 ,理應從事正當工作賺取財物,竟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敗壞 社會善良風氣,所生危害非輕,兼衡其所得利益、聚眾賭博 之期間,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邱四女賭博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生危害非輕 ,惟念其坦認犯行,教育程度為小學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簽單 1張及簽單本複寫聯1張為被告邱四女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現金400元、簽單本1本,均屬被告林欽達所有,前者為被 告林欽達因犯罪所得之物,後者為被告林欽達供犯罪所用之 物,均應分別在其等項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梁昭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035號
被 告 林欽達
邱四女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欽達意圖營利,自民國103年11月起至104年2月12日止, 在花蓮縣新城鄉○○路000號旁之「蓮禧檳榔攤」內,提供 不特定人簽賭台灣彩券今彩539,其簽注方式為每簽1注2星 或3星,賭資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80元、320元,並約定簽 選號碼若對中者,2星、3星每注分別可贏得5,200元、5萬 2,000元之彩金;如未對中,則賭資歸其所有,以此方式聚 集不特定之多數人簽選號碼與之賭博財物。嗣有邱四女基於 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104年2月12日16時58 分許,至林欽達所經營之上開賭博投注站,選取「03、13、 34」、「11、22」、「18、19」、「37、38」等4組號碼, 以三星至二星之方式,向林欽達簽賭,當場經警持法院核發 之搜索票搜索上揭處所,扣得邱四女所有之簽單、簽單本複 寫聯各1張、林欽達所有之簽單本1本、賭資400元,因而查 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欽達邱四女均坦承不諱,並有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揭扣案物照片等附卷可 稽,復有上開扣案物品為證。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等罪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林欽達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 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 被告邱四女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嫌 。被告林欽達自103年11月起至上揭遭查獲止,聚集不特定 之人簽賭下注,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 特質,依社會通念,屬具有營業性、重複特質之「集合犯」 ,應認僅分別該當上開3罪構成要件各1次,請各論以一罪。 被告林欽達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扣案之上揭簽單、簽單本複寫聯 各1張、簽單本1本分別為被告邱四女林欽達所有,為供其 等本件犯罪之用,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賭資400元則為被告林欽達所有之犯罪所得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 智 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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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