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花簡字,104年度,46號
HLDM,104,原花簡,46,20150415,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花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惠民
      何意中
上列被告等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9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惠民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具參台(含IC板參塊)及現金壹萬玖仟伍佰參拾元均沒收。
何意中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具參台(含IC板參塊)及現金壹萬玖仟伍佰參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更正如下:(一 )犯罪事實欄「29號28號」更正為「29號」、「BA機臺R 」 更正為「BAR 機臺」;證據並所犯法條欄「5,790 元」應更 正為「1 萬9,530 元」(二)何意中於民國104 年2 月17日 上午10時許,前往花蓮縣秀林鄉○○村○○0 ○00號田惠民 居處,基於賭博之犯意,把玩田惠民放在該處之「玖龍BAR 」機臺,藉此與田惠民對賭,經警於同日上午10時42分許, 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查獲;(三)田惠民前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 100 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又因妨害投票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選簡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經本院以10 1 年度聲字第106 號裁定就上開2 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 徒刑5 月,扣除已執行之有期徒刑4 月,餘於101 年5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四)被告田惠民於密接 時間,在居址反覆與不特定人賭客對賭財物之行為,係基於 同一賭博犯意,對同一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為接續 犯,應僅論以一普通賭博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 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 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



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 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 、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 、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田惠民 未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卻基於相 同之營利目的,藉提供場所,在同一地點擺放之固定電子遊 戲機台,經營電子遊戲場,係基於同一犯意,且具有場所、 時間密接性,足認其所為應屬具有預定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 行之集合犯,是此部分應包括性地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田惠民因貪圖小利,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 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其以電子遊戲機台與 賭客對賭營利,更助長投機心態,使人心生僥倖,被告何意 中亦係心存僥倖參與對賭,助長賭博,對於社會善良風氣亦 有危害;惟考量被告2 人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田惠民 擺放機臺之時間未久,所得已逾萬,惟擺放機臺之數量僅三 ,與放置大量機臺攫取暴利之場所經營業者有別,被告何意 中參與賭博,無證據證明因此獲暴利,兼衡其等各自之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被告田惠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 告何意中部分預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扣案如附件事實欄所 示機台3 台(各含1 塊IC板,共3 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 ;自機台內分取出之現金總共新台幣1 萬9,530 元,屬在賭 檯之財物,均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宣告沒收,至雖何意中僅把玩其中1 台機台,然該機 台與其他兩台同時扣得,擺放之處鄰近,屬在何意中賭博之 當場所扣案,且何意中亦得選擇改玩該2 台機具,故同併為 沒收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 0 條第1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 段、第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戴韻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惲文華




附錄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 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