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福隆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38、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王福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福隆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以 下犯行:
㈠於民國106年1月1日下午5時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 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06年1月1日下 午5時5分許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採尿送驗後,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106年2月11日晚上8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住 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置於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吸食 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 案遭通緝,經警於106年2月14日下午5時20分許在宜蘭縣○ ○鎮○○巷0號前查獲,經帶返警局採其尿液送驗後,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 澳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王福隆對前揭事實,業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本件 被告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 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 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事實及理由欄一㈠部分,確呈 甲基安非他命(12220ng/ml)及安非他命(1170ng/ml)陽 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慈濟 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稽;事實及理 由欄一㈡部分,確呈甲基安非他命(40665ng/ml)及安非他 命(3195ng/ml)陽性反應,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 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 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足認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另 由本院以89年度羅簡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1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參照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後之5年以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本次再度施用 毒品,其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二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 為二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曾 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89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104年度簡字第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104年度簡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上開 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月,於105年5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5年8月28日縮 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犯後於偵查中始坦承犯行,及被告施用毒品雖 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 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行為之矯治 ,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