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阿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阿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阿文於民國104年2月17日晚間 8時至10時許,在花蓮縣花 蓮市尚志路某處,與4名友人一同飲用玉泉清酒約2瓶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年月18 日凌晨 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外出,嗣 於同日 3時45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00號前時,因 行車時車身搖晃經警攔檢,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 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 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阿文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花蓮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政府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紙(見警卷第9、15頁 )附卷可稽。從而,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為 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 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 一定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卻仍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其對 於使用道路者之危險程度高於騎乘普通重型或輕型機車,置 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不顧,實屬可議。惟念及 被告現年已69歲,為平地原住民阿美族,其所居住之花蓮縣 ,地理環境並未等同人口稠密的都會區,花蓮縣境內供公眾 運輸之交通工具並不發達,囿於經年累月的成長背景及環境 因素,難以立即於其內心的心理系統層面形成一定程度的遵 法意識。又審酌被告所受教育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職業為工,於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而本次酒駕行為亦無造成人身傷害之交通事故等一 切情狀後,基於規範責任論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今酒後駕車之刑責 嚴峻,期切記本次致罹刑章之失,澈底改正飲酒後之日常生 活習慣,勿再復循覆車之軌,以資警惕,切勿再犯。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 3 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吳志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