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4年度,17號
HLDM,104,原易,17,2015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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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仲平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
度偵字第3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仲平意圖性騷擾,分別於:㈠民國10 3年4月間某日 15時許,在告訴人3644-H10302(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 A女)位於花蓮縣光復鄉住處(真實地址詳卷 ),趁 A女彎腰拿手機充電而不及抗拒之時,自後方以雙手 環抱A女1次。㈡103年4月間某日15時許,在 A女上開住處, 先走到 A女身後,並將雙手搭在A女肩上,再乘A女不及抗拒 之時,親吻A女之左臉頰1次。因認被告分別涉犯性騷擾防治 法第 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擁抱及同 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等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而第 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告訴人 A女指訴被告本件所為之事實,公訴人認均係犯性 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A女因與被告當庭達成和解,而 具狀撤回其本件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 狀各 1份在卷可稽,依首揭法律規定及上開說明,本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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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