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明雄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4928、492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明雄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高明雄受僱於龍嬴建設有限公司,擔任水泥預拌車司機,平 日以駕駛水泥預拌車載運水泥為其工作內容,為從事駕駛業 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9月5日4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前往上班途中,沿花蓮縣玉里鎮台9線 公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台9線公路288.7公里處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雖 夜間但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高明雄竟疏於注意,未注意車前狀 況,不慎撞及沿同路、同向行駛之李光漢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李光漢人車倒地,受有身體多 處擦挫傷、撕裂傷等傷害。車禍發生後,高明雄於花蓮縣警 察局玉里分局警員據報趕赴現場處理,尚不知悉何人肇事時 ,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李光漢經送醫急 救,仍於同日5 時56分許,因頭部及四肢多發性頓創死亡。二、案經李光漢之妻彭次妹、之女李玉秋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高明雄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 現場照片、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玉里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 卷可資佐證,是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應可認定
。
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所明定。被告駕 駛自用小貨車依法即負有前開注意義務,應隨時注意其車前 各人、車動態,以避免發生危險,衡諸事發當時,天候晴, 雖夜間但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足見按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致肇本件車禍 ,其有過失至明,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亦同此認定,有該鑑定會103 年11月11日花東鑑字第0000 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 人死亡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 之業務,而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 生命於危險之行為;然為期便捷交通、流暢運輸、發展經濟 、提昇人類福祉,故對此類危險性工作,仍應予容許,性質 上屬於可容許危險之範疇。惟從事此類繼續、反覆行為(業 務)之人(駕駛人),均應盡其經常注意,俾免他人受有危 險之特別注意義務。如以駕駛汽車為主要業務之人,就其駕 駛汽車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義務,其所負 之特別義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 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亦不因其駕駛時為上班或下班時間而 有差別。被告受僱於龍嬴建設有限公司,擔任水泥預拌車司 機,平日以駕駛水泥預拌車載運水泥為其工作內容,為從事 駕駛業務之人,對於一定危險之認識能力較常人為高,故課 以較高之注意義務,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較常 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雖係上班 途中駕駛自用小貨車疏於注意而肇事,並致被害人死亡,仍 應成立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犯罪未被發現前,即主動向據報至現場處理之員警 陳明係其駕車肇事而受裁判,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合於自首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造成被害人死亡,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所生之危害 實重,兼衡其坦承犯行,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自稱案發後 已離職,現以打零工維生,102 年薪資所得總額為新臺幣( 下同)378,000元,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證,經濟狀況並非寬裕,當庭表示先賠 償被害人家屬10萬元,並允諾在緩刑期間內按月賠償被害人
家屬4千元,因與被害人家屬請求之一次給付100萬元差距過 大,致未能達成和解,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素行非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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