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交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隆
指定辯護人 高逸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55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隆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文隆於民國103年 10月11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 豐濱鄉○○村○○0○0號住處內,與友人一同飲用啤酒約12 罐後,未待酒精退去,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0.05%以上,於 同日20時許攜米酒1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至友人潘惠美位於花蓮縣豐濱鄉○○村○○ 000號住處內 。復在潘惠美之前揭住處,一同飲用米酒約 1瓶後,接續於 同日22時許,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後載潘惠美,沿臺11線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因酒後駕車操控能力減弱,於同日22時 25分許,途經花蓮縣豐濱鄉○○村○○0○0號前時,不慎失 控滑倒,致其受有腦震盪、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及足挫傷、 致潘惠美受有右手、右膝及右腳等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罪 嫌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將其送往衛生 福利部花蓮醫院豐濱原住民分院救治,並委託該院於同日晚 間11時 8分許許對其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測得林文隆血液中 酒精濃度值為294mg/dl(換算血液酒精濃度值為0.294%), 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林文隆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 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 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隆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 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 3頁至第4頁、偵卷第17頁 、本院卷第24頁及第28頁 ),並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豐 濱分駐所偵查報告書、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豐濱原住民分院 檢驗科一般生化學檢查檢驗結果、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檢測委託書、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衛生福利 部花蓮醫院豐濱原住民分院診斷證明書、花蓮縣消防局救護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份(見警卷第 1頁、第9頁至第15頁、第18頁至第20頁、第28 頁至第29頁)、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相片共15張(見警 卷第30頁至第35頁 )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 ,即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44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3年10月11日上午 某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豐濱鄉○○村○○0○0號住處內, 與友人一同飲用啤酒約12罐後,於同日20時許,攜米酒 1瓶 ,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至友人潘惠美位於花蓮縣豐濱鄉○ ○村○○ 000號住處內。復在潘惠美之前揭住處,一同飲用 米酒約1瓶後,接續於同日22時許,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 後載潘惠美上路,因酒後駕車操控能力減弱,不慎自摔,經 警送醫並抽血檢測查獲等情,本院審酌被告前後 2次酒後騎 車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且係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該 2次 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是揆諸 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上開2次犯行應係以接續意思為之 ,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罪,於101 年12月24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壢交簡字第 302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5月3日執行完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為 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 界,被告前於 100年間因公共危險罪,於100年5月18日經本 院以100年度花交簡字第140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復因公共 危險罪,於100年 7月26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壢 交簡字第1622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罪, 於101年12月24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壢交簡字 第3027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 之危險性,應已具有高度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 ,血液酒精濃度值為0.294% 仍騎乘普通輕型機車上路,置 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 每月薪資約有新臺幣20,000元至25,000元,前因工作不固定 、生活壓力大而藉酒澆愁,藉由與友人飲用酒精同樂,以逃 避現實生活壓力之犯罪動機、目的(本院卷第29頁背面)等一 切情狀後,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 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今酒後駕車之刑責嚴峻,期切記本次致罹刑章之失, 澈底改正飲酒後之日常生活習慣,勿再復循覆車之軌,以資 警惕,切勿再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