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選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倩玲
張美麗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鍾年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選罷法等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選偵
字第17、37號、104年度選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期約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行求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未扣案行求、期約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與戊○○連帶沒收;又犯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聘書壹張沒收之,未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二罪所處之刑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拾小時。辛○○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行求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與戊○○連帶沒收;又犯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聘書壹張沒收之,未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二罪所處之刑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拾小時。
犯 罪 事 實
一、乙○○、辛○○與張雅各、鍾德明、曾志成、陳美玉等六人 均設籍於春日里泰林部落,為具有103年度花蓮縣第7選區議 員選舉投票權資格之人(鍾德明、張雅各涉犯投票期約、收 受賄罪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03年度選偵字第30、37 號為緩 起訴處分 ),戊○○為時任花蓮縣瑞穗鄉鄉民代表會副主席 ,並係參選民國103年度花蓮縣第7選區之議員候選人。乙○ ○、辛○○明知有投票權人,不得收受賄賂,且對於有投票 權之人亦不得行求、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竟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及與戊○○共同對有投票 權人行求、期約賄賂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3年9月間某日 ,在上開雜貨店內,由丁○○安排乙○○、辛○○、庚○○ 、甲○○等人與戊○○會面,戊○○遂對乙○○等5 位有投
票權之人,各交付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賄款,要求渠 等5 人投票予伊,並授意渠等利用關係向泰林部落內具有投 票權之人以每票1,000 元之代價行賄,渠等隨即收受戊○○ 交付之5,000元賄款。嗣戊○○為化解渠等5人對收受賄賂屬 違法行為之疑慮,並企圖規避可能之檢警查緝風險,於上揭 103年9月第一次及嗣後與渠等5 人見面之機會,向丁○○等 人說明:「有問過法院的人說要寫這個(指工作費領取證明) ,這樣寫才合法、妳們不用怕」、「會印聘書給妳們,有聘 書是合法的,不用怕,這是很正當的」、「萬一有人查,就 把聘書給他們看」等語。嗣乙○○再於103年10月11日下午1 、2時許,在上開雜貨店內,收受戊○○交付之賄款5,000元 及用以躲避查緝之聘書1張;辛○○於103年10月間某日,在 上開雜貨店,收受戊○○交付之賄款5,000 元及用以躲避查 緝之聘書1張(戊○○、丁○○部分業經本院 104年3月31日 以103年度選訴字第13 號判決在案;甲○○、庚○○部分業 經本院另以104年度選簡字第1號審理中)。二、嗣乙○○、辛○○即與戊○○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 、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犯意聯絡,有 如下之行為:
(一)乙○○於 103年10月11日14時許,在上開雜貨店,對具有投 票權之選民鍾德明,以未扣案之1,000 元期約賄賂,約定將 選票投予戊○○。於 103年10月11日後約2、3日之某日下午 ,在上址雜貨店,向具有投票權之選民張雅各,以扣案之1, 000 元行求賄賂,約定將選票投予被告戊○○,惟張雅各以 未收到錢為由,未予當場允諾(嗣張雅各於 103年10月27、 28日間之某日22時許,在上址雜貨店廚房內,收受共同被告 丁○○交付之1,000元賄賂)。於 103年10月11日後之一個禮 拜某日下午,在春日里泰林23號住處,假借「走路工」之名 ,向具有投票權之選民曾志成,以未扣案之1,000 元行求賄 賂,約定將選票投予被告戊○○,惟曾志成未予允諾。(二)辛○○於103年10月11日後一週之某日,在春日里泰林10 號 內,向具有投票權之選民陳美玉,以未扣案之1,000 元行求 賄賂,約定將選票投予戊○○,惟陳美玉未予允諾。三、嗣因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已接獲線報,指揮花 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 花蓮縣調查站,於 103年11月11、12日分別在戊○○之住處 、競選總部、營業場所及丁○○、乙○○、辛○○等人之住 處依法執行搜索,並扣得上開聘書15張、文件資料9 張、工 作費領取證明9張等資料,嗣於103年11月11日張雅各於玉里 分局詢問時,當場扣得乙○○行求、丁○○交付之賄款1,00
0元,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指揮花蓮縣警察局 玉里分局、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花蓮縣調查 站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程 序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書面及言詞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適宜作為證據使用,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認定: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辛○○於偵查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戊○○、丁○○、甲○○、庚○○ 於偵查及審理中,同案被告即證人張雅各、鍾德明,及證人 曾志成、陳美玉、楊美枝於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花蓮 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5、20、31 、44、54、67、79頁)、被告戊○○之瑞穗鄉農會活期性存 款存摺(見花蓮地檢署103 年度選偵字第17號偵查卷,下稱 選偵17號卷,卷二第110頁)、證人楊美枝103年度記事本( 見選偵17號卷二第113頁)、法務部調查局103年11月27日調 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測謊鑑定書乙份(見選偵17號卷三 第18-39頁)、103年縣市議員候選人登記冊、103年8月21日 中央選舉委員會中選務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見花蓮地檢 署103年度選偵字第37號偵查卷,下稱選偵37號卷,第44-47 頁)、丁○○、乙○○、辛○○、庚○○、甲○○、張雅各 、曾志成、鍾德明、陳美玉之個人戶籍資料(見選偵37號卷 第48-61 頁)、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扣案之文 件資料9張、聘書15張、工作費領取證明9 張(本院卷第121 -122頁),並有證人張雅各收受之賄款1,000 元扣案可證。(二)另如被告2 人行求、期約賄賂之對象張雅各、鍾德明、曾志 成、陳美玉等4 人,均為年滿20歲而未受禁治產宣告之中華 民國國民,且均在花蓮縣秀林鄉選舉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 (即於103年7月29日以前遷入花蓮縣秀林鄉),而均具有參 與花蓮縣秀林鄉第20屆鄉民代表選舉之投票資格之有投票權 人乙節,業據證人張雅各、鍾德明、曾志成、陳美玉證述明 確,並有花蓮縣選舉委員會104年2月4日花選一字第0000000
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暨103年縣市議員選舉候選人登記 冊及被告證人等10人均為選舉人名冊內之選舉人之回復表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7-168、198-199頁)。(三)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所規定之投票行賄罪, 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行賄之意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 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並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 使或不行使,而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對象為 有投票權人,且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 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間有相當之對價關係為構成要 件。而所謂「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 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 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 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 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之 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 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 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種類、價額、交付時間等客觀情事,綜合 判斷是否已達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而定( 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893號判例及98年度臺上字第4928 號 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 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 示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所謂「期約」,係指 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 或利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所謂「交付」,係 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利益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 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 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投票行賄罪以賄選之意思已到 達相對之有投票權人者為必要,倘若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 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而其所 稱之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係屬階段行為,在交付賄賂階 段,除行賄者有實行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 法第143 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 對向犯,以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 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 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 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具有受賄意思並予 收受,行賄者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然 其投票賄賂意思表示之合致,不以明示為必要,如依表意人 之舉動或其他情事,相對人客觀上已可得知其效果意思而為 允諾者,亦屬之。查被告乙○○、辛○○與共同被告戊○○
先後為求鍾德明、張雅各、曾志成、陳美玉等有投票權人支 持,分別以行求、期約1,000 元賄賂之方式,藉此約使如上 開有投票權人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即共同被告戊○○,而上 開四人亦均認知該1,000 元賄賂均係用以約定不正行使投票 權之對價等情,業經被告2 人供明在卷,復經證人鍾德明、 張雅各、曾志成、陳美玉等4人分別證述明確,是被告被告2 人上開所為客觀上均已足以動搖或鞏固鍾德明等4 人所示有 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而干擾、影響其等投票行為,足認被 告2人分別對鍾德明等4人期約、行求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間 ,具有對價關係。又鍾德明尚未收受賄賂,張雅各等3 人則 分別以未收賄賂或堅辭收受為由拒絕請託,而未達收受或期 約賄賂之意思合致,是以各該行為分別僅止於期約(鍾德明 )及行求賄賂(張雅各等3 人)之階段。是被告乙○○、辛 ○○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罪名: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先適用於普 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復按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 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 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 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 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除 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 3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2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 以2 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 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 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 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 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方得論以交付賄賂罪(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81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乙○○ 、辛○○所期約、行求之對象均確實具有該選舉之投票權, 而鍾德明亦已與乙○○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張雅各、曾志 成、陳美玉分別對乙○○、辛○○之行求賄賂,未予允諾; 另被告2 人為有投票權人,收受戊○○之賄賂而許其以一定 投票行為之行使。是核被告乙○○、辛○○所為,分別係犯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
、交付賄賂而約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及有投票權之人, 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另被告2 人之投 票行賄罪部分,雖同時符合刑法第144 條之投票行賄罪之要 件,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為刑法第144條 投票行賄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關 係,僅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被告乙 ○○對鍾德明期約賄賂、對張雅各、曾志成行求賄賂,被告 辛○○與對陳美玉行求賄賂部分,與共同被告戊○○間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二)罪數:就現行法制而言,我國法定之政治性選舉,係採普通 、平等、直接、無記名方式,除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外 ,原則上在其選舉區內設籍達一定期間,年滿20歲以上之公 民,即享有選舉權,觀諸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2 條、第 12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 規定甚明,足見各項公職人員之選舉一定有廣大民眾參與其 事,且必須相當多之票數,始能當選,非但行為人無法預測 某特定人正好是關鍵性之一票,得以影響當選與否,客觀上 亦難以想像會有如此戲劇性之變化。衡諸競選,係以勝出為 追求之目標,自不能不承認有意賄選者,通常必須買至足夠 當選之票數,始有其意義,絕非區區一票即可成事,是行為 人在該次選舉活動中,主觀上既以當選為唯一目標,其具有 買票之單一犯意,乃屬當然,而客觀上須有複次之作為,亦 為必然,此為社會通念之所在。是於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後 ,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 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 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 ,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 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乙○○就同一選舉,固 先後有多次共同行求、期約賄賂之行為,然衡以上開行為, 均在使共同被告戊○○能當選本次選舉,主觀上顯係基於單 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且均於 103年10 月間,在春日里泰林部落內接續對前開有投票權人 所為,其行為之時間、地點密接,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揆諸上開說明,應依接續犯之規定,應論以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罪,公 訴意旨認此部分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從而被告乙○○前 開犯行均屬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應評價為一行為,僅論以高 階之共同期約賄賂罪。另被告2 人所犯投票受賄罪及共同期
約賄賂罪、共同行求賄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 併罰。
(三)減輕其刑事由:
1.按「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 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100條第6項後段(現行同法第99條第5 項)規定,犯 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第2項之投票收賄罪,在偵查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所稱「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提供足以助益於檢察官偵查、追訴 犯罪之具體事證。所謂「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 ,則指具體提供候選人涉嫌投票行賄犯罪之資訊,使調查或 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候選人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 以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81 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2 人於偵查中均已自白上開投票賄賂罪之犯 行,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又依檢警接獲之情資,雖可懷疑該選區內之被告戊○ ○涉有嫌疑,但倘無被告2 人之供出上開賄款來自被告戊○ ○,並係被告戊○○授意賄選,則仍無從確切查獲被告戊○ ○為共同正犯,是被告2 人於偵查中之上開自白,對查獲候 選人即被告戊○○為共同正犯一情,具有舉足輕重之因果關 係,是被告2 人之投票賄賂罪,應再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又依刑法第66 條但書規 定,減輕其刑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 之二,乃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並按同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
2.復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 明文。查被告2 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投票收受賄賂罪 行,是被告2 人之投票收受賄賂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民主法治國家舉辦選舉,意 在以公平、公正之原則,拔擢人才為民服務,選舉之結果並 關乎國家之施政、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 基及人民之權益至深且鉅,若有賄選情事,將嚴重戕害民主 發展,政府為導正人民觀念,每逢選舉期間,莫不積極宣導 反賄選之決心,俾以籲請全體候選人及民眾共同摒棄賄選, 端正選風,詎被告二人竟漠視政府查察賄選之禁令,不僅收
受賄款,進而協助共同被告戊○○以金錢賄選方式,妨害選 舉投票之公正、公平與純潔,影響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甚鉅 ,此均足使選舉制度公平之運作產生嚴重負面影響,均將導 致選舉結果之公正性備受質疑,戕害民主政治之健全發展, 所為應受非難,並審酌被告乙○○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 被告辛○○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38-41頁)之素行;再審酌被告2人犯後均 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乙○○自述國中畢業、平 日以打零工維生、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勉持之經濟狀況; 被告辛○○自述國小肄業、無業且尚須扶養失智之母親及 2 名未成年孫女之生活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被告2 人所犯投票受賄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至辯護人另以被告2 人因智識程度不高,因利之所誘誤觸法 網,而犯罪所得不高,犯後亦均坦認犯行,且2 人均有母親 及多名未成年之子女、孫子女需扶養等節,請求依刑法第59 條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 、家境貧困、肢體殘障、坦白犯行,犯罪所得低微等情狀, 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犯 後態度、家境貧困、犯罪所得低微等情狀,均非導致其犯罪 之特殊原因或環境,僅得為法定刑期內從輕科刑之標準,況 被告2 人所犯之投票賄賂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實已難 認有「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本院認被告2 人 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五)緩刑:經查被告2 人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可 佐,又被告2 人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應已知所悔悟,且事後 行賄對象分別僅有3人、1人,犯罪情狀尚屬輕微,復斟酌其 非本案犯行之原始起意者,堪認係因共同被告戊○○之金錢 誘惑,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 訓,當能知所警惕,自律自重,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 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冀其日後謹慎行事,併 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導正其偏差行為與觀念,爰再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 間應付保護管束,及應完成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以期發 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
端,並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附此敘明。
(六)褫奪公權:另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或刑法分 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 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 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 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 先適用,然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之規定並未針對 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為何有所規範。故依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 37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依憑。 被告2人所犯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期約賄賂 罪、行求賄賂罪及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既均經 宣告有期徒刑之刑,自皆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 第3項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2年、1 年,並依刑法第51條第8 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
(七)沒收:
1.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 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 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 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 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 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 2 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 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 徵,而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但若對向共犯(即 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 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 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 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 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 ,「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惟其特別限制供犯罪所用 、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
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 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而該法條用語既 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 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 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3 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 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第659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共同 正犯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 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 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 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但若共同正犯用以行求期 約或交付賄賂(如現金)之全部或一部業經扣案,則該扣案 部分之應沒收物既無發生重複執行沒收之虞,即無適用共同 正犯連帶沒收主義之餘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3 項規定宣告沒收時,僅須對於未扣案部分賄賂諭知共同正 犯連帶沒收之旨,而就已扣案部分款項逕依上述規定宣告沒 收即可,無庸一併諭知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787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1)就被告2人收受賄賂部分:被告2人收受戊○○交付之賄賂各 1萬元部分,依前開說明,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 項規定,分 別在被告2 人收受賄賂罪項下諭知沒收,該賄款既未扣案,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就被告2 人分別與共同被告戊○○共同行求賄賂曾志成、陳 美玉部分:被告乙○○、辛○○分別與共同被告戊○○共同 以1,000 行求賄賂曾志成、陳美玉,惟均未獲允諾,並不構 成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被告2 人行求犯行既無 對向共犯,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 在其等行求賄賂罪項下諭知連帶沒收。
(3)就被告乙○○共同賄賂鍾德明、張雅各部分:查扣案之被告 乙○○與共同被告戊○○、丁○○共同賄賂張雅各1,000 元 ,及未扣案之乙○○與戊○○共同期約賄賂鍾德明1,000 元 部分,張雅各、鍾德明之投票收賄罪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12月15日以103年度選偵字第30、37號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檢察官均未聲請法院單獨沒收上開賄 款1,000元,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鍾德明、張雅各)1件 在卷足考,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應由本院依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在其等所受罪刑宣告主文項下諭 知沒收及連帶沒收。
2.另在被告2人住處扣案之聘書2張,係共同被告戊○○於交付 賄賂時與被告2 人時分別交付,用以躲避查緝之用,業經被 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1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顯示與 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11條第1項後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3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 款、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 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