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選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天賜
田定宇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正次律師
王泰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選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天賜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接受叁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新臺幣肆萬壹仟元沒收之。
田定宇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接受叁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叁年。扣案之新臺幣肆萬壹仟元沒收之。
事 實
一、洪天賜為民國103 年11月29日所舉辦之「花蓮縣秀林鄉景美 村第20屆村長選舉」之候選人,為圖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對 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03年11月 3日下午5時30 分許,駕車前往花蓮縣秀林鄉○○000○0號田定宇之住處, 載乘田定宇至海邊之某停車場,於車上交付新臺幣(下同 )4 1,000 元給田定宇,要求田定宇將其中部分現金交予之林明 德、林俊忠、黃淑英、周振輝、劉志偉及鄧明雄等有投票權 人,且轉知要求渠等有投票權人於村長選舉時投票支持洪天 賜。田定宇旋加以收受應允之,並基於與洪天賜共同對於有 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單一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犯行:(一)於103 年11月3日下午6時許,田定宇見同部落村民林明德路 過其位於花蓮縣秀林鄉○○000○0號住處,遂召林明德至其 住處附近之空地,將 3,000元之賄賂交付有投票權之林明德 ,約其於此次景美村村長選舉時投票予洪天賜,而為一定之 行使,林明德即將田定宇所交付之賄賂予以收受,並許以於 此次景美村村長選舉時投票予洪天賜,而為一定之行使(林 明德所涉收受賄賂犯行,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以下觸犯收受賄賂犯行之選民均同)。(二)於103 年11月3日下午7時許,田定宇在其位於花蓮縣秀林鄉 ○○000○0號住處,乘發放薪資予其員工林俊忠之際,將3, 000 元之賄賂交付有投票權之林俊忠,約其於此次景美村村
長選舉時投票予洪天賜,而為一定之行使,林俊忠即將田定 宇所交付之賄賂予以收受,並許以於此次景美村村長選舉時 投票予洪天賜,而為一定之行使。
(三)於103年11月3日下午 7時30分許,田定宇至其友人黃淑英位 於花蓮縣秀林鄉加灣 40號之住處,將5,000元之賄賂交付有 投票權之黃淑英,約其於此次景美村村長選舉時投票予洪天 賜,而為一定之行使,黃淑英即將田定宇所交付之賄賂予以 收受,並許以於此次景美村村長選舉時投票予洪天賜,而為 一定之行使。
(四)於103 年11月3日下午8時30分許,田定宇至其友人劉志偉位 於花蓮縣秀林鄉加灣50號之住處,將 5,000元之賄賂交付有 投票權之劉志偉,約其於此次景美村村長選舉時投票予洪天 賜,而為一定之行使,劉志偉即將田定宇所交付之賄賂予以 收受,並許以於此次景美村村長選舉時投票予洪天賜,而為 一定之行使。
(五)於103 年11月3日下午8時40分許,田定宇至其友人周振輝位 於花蓮縣秀林鄉加灣44之1號之住處,將5,000元之賄賂交付 有投票權之周振輝,約其於此次景美村村長選舉時投票予洪 天賜,而為一定之行使,周振輝即將田定宇所交付之賄賂予 以收受,並許以於此次景美村村長選舉時投票予洪天賜,而 為一定之行使。
(六)於103 年11月4日下午5時許,田定宇在花蓮縣秀林鄉加灣社 區內道路路旁,將 3,000元之賄賂交付有投票權之鄧明雄, 約其於此次景美村村長選舉時投票予洪天賜,而為一定之行 使,鄧明雄即將田定宇所交付之賄賂予以收受,並許以於此 次景美村村長選舉時投票予洪天賜,而為一定之行使。二、嗣花蓮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接獲線報,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花蓮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及花蓮縣警察局玉 里分局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 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 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 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 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 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最高法院1 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洪天賜及其辯護 人、被告田定宇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同意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業據被告洪天賜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頁、第53頁背面) ,被告田定宇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 坦白承認(見警卷第28至29頁,選他字卷第 197頁,本院卷 第25頁、第53頁背面),核與證人林明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4至58頁,選他卷第7至8頁),並有花 蓮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65頁至第68頁),此外復有田定宇、林明德提出之 紙鈔17,000元、3,000 元分別扣押在案,此有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檢察署查扣案件犯罪所得查扣清冊在卷可證 (見查扣字 卷第2頁)。
二、上揭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業據被告洪天賜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頁、第53頁背面) ,被告田定宇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 坦白承認(見警卷第 28至29頁,選他卷第197頁,本院卷第 25頁、第53頁背面),核與證人林俊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 述相符(見警卷第71至73頁,選他字卷第23頁至第29頁), 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81頁至第84頁),此外復有林俊忠提出之紙 鈔 3,000元扣押在案,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扣案 件犯罪所得查扣清冊在卷可證(見查扣字卷第2頁)。三、上揭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業據被告洪天賜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頁、第53頁背面) ,被告田定宇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 坦白承認(見警卷第28至29頁,選他字卷第 197頁,本院卷 第25頁、第53頁背面),核與證人黃淑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證述相符(見警卷第87頁,選他字卷第212頁至第215頁), 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89頁至第92頁),此外復有黃淑英提出之紙 鈔 5,000元扣押在案,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扣案 件犯罪所得查扣清冊在卷可證(見查扣字卷第2頁)。
四、上揭犯罪事實一(四)部分,業據被告洪天賜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頁、第53頁背面) ,被告田定宇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 坦白承認(見警卷第28至29頁,選他字卷第197 頁,本院卷 第25頁、第53頁背面),核與證人劉志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5頁,選他字卷第230頁至第233頁 ),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8頁至第101頁 ),此外復有劉志偉提 出之紙鈔 5,000元扣押在案,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查扣案件犯罪所得查扣清冊在卷可證(見查扣字卷第2頁)。五、上揭犯罪事實一(五)部分,業據被告洪天賜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頁、第53頁背面) ,被告田定宇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 坦白承認(見警卷第28至29頁,選他字卷第197 頁,本院卷 第25頁、第53頁背面),核與證人周振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04頁,選他字卷第 249頁至第250 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7頁至第109頁),此外復有周振輝 提出之紙鈔 5,000元扣押在案,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 署查扣案件犯罪所得查扣清冊在卷可證(見查扣字卷第 2頁) 。
六、上揭犯罪事實一(六)部分,業據被告洪天賜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頁、第53頁背面) ,被告田定宇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 坦白承認(見警卷第 28至29頁,選他卷第197頁,本院卷第 25頁、第53頁背面),核與證人鄧明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 述相符(見警卷第112頁,選他字卷第 284頁至第286頁), 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115頁至第118頁),此外復有鄧明雄提出之 紙鈔 3,000元扣押在案,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扣 案件犯罪所得查扣清冊在卷可證(見查扣字卷第2頁)。七、此外復有第20屆鄉民代表暨村長選舉花蓮縣第108、109投票 所(秀林鄉、景美村)選舉人名冊影本、花蓮縣選舉委員會 103年11月23日花選一字第 0000000000號函公告之花蓮縣第 20屆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候選人名單(本院卷第47至50頁)等 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二人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洪天賜、田定宇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八、論罪科刑: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為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且法定刑較重,依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之法規競合法理,自應優先適用。又按刑法於民國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 ,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 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 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 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 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 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 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 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 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 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196號、100年台上字第4925 號、99年度台上字第6957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核被告洪天 賜、田定宇前揭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項之交付賄賂罪;其等共同行求、期約、交付之行為,係 屬階段行為,於行求、期約當時即行交付者,均應依交付行 為處斷(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二 人在主觀上係為被告洪天賜能於該次選舉中當選為目的,乃 基於單一犯意先後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之林明德、林俊忠、 黃淑英、劉志偉、周振輝及鄧明雄,是此,被告二人於該次 選舉中為同一候選人即被告洪天賜所為之多次行賄行為,自 屬為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 法益,且犯罪時間均集中於103年11月3日及同年月 4日,犯 罪地點亦侷限在秀林鄉景美村內,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 係,依上開說明,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 續犯之包括之一罪。被告洪天賜與田定宇間,就上開犯罪事 實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二)次按「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此 規定中所謂「自白」,乃係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 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故不論該被告之 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 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中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 刑。經查:被告田定宇如前所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全部犯行(見警卷第28至29頁,選他字卷第 197頁,
本院卷第25頁、第53頁背面),揆諸前揭規定之意旨,應有 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被告洪天賜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承認全部犯行,並未於偵查中自白,與前揭規定之意旨 並未相符,自無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三)再按法律是社會生活的產物,執法人員自須體察社會脈動, 秉持立法精神和整體法律秩序理念,與時俱進,法律生命於 焉豐富而有活力,司法裁判(含檢察官之處分)因此適於社 會正義,符合人民法律感情,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關於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 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客觀性義務規定,亦得藉此具 體展現。世界各原住民族多處偏遠地區,接觸、利用現代物 質、經濟、科技、教育等資源之機會,相對缺乏,形成弱勢 族群,乃不爭之實情(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900號判決 參照 )。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 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 年台上字第 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 同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 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 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 ,以為判斷,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 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6 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代民主國家基於憲法保障人民參 政權所設計之「少數服從多數、票票等值」之選舉制度,雖 為民主社會之主流價值觀,但該選舉制度本非原住民族部落 所有,且與原住民族部落之傳統權力運作機制迥異,蓋原住 民族之部落治理,原係以部落頭目、長老作為其族人間之宗 教、政治上之領袖,頭目與長老之意見具有一定之約束力, 從而,當作為主流價值觀之選舉制度沁入原住民族部落,除 因國家與部落之間權力不平等而造成相當程度之文化、社會 結構改變之衝擊外,原住民族投身參政使用主流價值觀之選 舉制度時,或因他故習染惡質選舉之風氣,或囿於部落內族 人彼此間緊密之連帶關係,以致難以嚴守選舉制度禁止投票 行賄之規範,因而在固票、拉票、拜票等行止間易逸脫法律 明定禁止規範之誡命。被告洪天賜、田定宇均為山地原住民 太魯閣族,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5、6頁 ),被告洪天賜就其所為上揭交付賄賂罪等犯行,
雖於偵查中未完全自白,但然其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業 已誠懇自白犯罪,終有知錯懊悔之心;被告田定宇則係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犯罪,對於本件 犯行亦有知錯悔改之意。且衡酌本件行賄之賄款金額僅41, 000元,行賄之選民僅6人,相較於平常某些候選人大規模行 賄,遭查獲金額數十萬或上百萬元者,行賄之規模、情節並 非甚鉅;又考量洪天賜身體狀況不佳,患有高血壓性心臟病 、四肢動脈粥樣硬化合併間歇性跛行、糖尿病及狹心症等病 症,病情不穩定,常有下肢缺血及心絞痛發生,須密切注意 及追蹤,有張邦珍內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 70頁),其妻林玉珠因癲癇、肝病變,因肝昏迷等疾病 長期於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就診,此有 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說明書 1份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6頁);被告田定宇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 ,尚有其妻陳美花、其子女田承胤、田依庭和其弟田永春需 其照料,且田永春因肺癌併多處腦及骨骼轉移等情,有佛教 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 明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4頁)。職此,本院斟酌其犯罪動 機、情節、對於選風之影響,認被告洪天賜就所犯交付行賄 罪,因未於偵查中承認犯罪,而未具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 99條第5項之法定減輕其刑事由,於此情形下倘處以法定 刑最輕之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慮,是其犯罪 之情狀顯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而被告田定宇除於偵查中自白而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 5項之法定減輕其刑事由外,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 對於選風之影響及前述文化、社會結構之衝突導致誤罹刑章 等因素,復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 第70條規定,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者,遞減之。(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國家民主政治之礎石在於建立公平 及公正之選舉,惡質之賄選行為破壞選舉之公平及公正性, 猶如民主法治之癌,將侵蝕選賢與能之選舉目的,進而影響 國家政治、經濟、社會發展之良窳,被告洪天賜、田定宇二 人為期使洪天賜當選,而共同對選區內具有投票權之選民行 賄,其等所為均實屬不該。惟念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犯罪,態度良好,行賄之情節非鉅,實際對於選舉結果之 影響不深;另斟酌被告洪天賜所受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職 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5頁),本身 患有高血壓性心臟病、四肢動脈粥樣硬化合併間歇性跛行、 糖尿病及狹心症等病症、健康狀況不佳,已婚、其妻罹患因 癲癇、肝病變,因肝昏迷等疾病,須家人長期照護之家庭狀
況,及被告田定宇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6頁 ),職業為氣體買賣運輸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12 頁),並有其妻、子女二人及其弟須其照料之家庭狀況等一 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 當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洪天賜、田定宇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 、第8頁),其等均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罪,知所悔悟,此 次係為令洪天賜當選村長而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 程序後,信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併斟酌其家庭及健 康狀況,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宣告緩刑5年及緩刑3年, 以期自新。又為使被告二人均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 以資作為自身經驗之銘刻,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 避免其再度犯罪,並導正其前開偏差之行為,被告二人應於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1年內接受3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 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 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 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併此敘明。
九、又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 3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洪天賜、田定宇二人因上開犯 罪既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爰均依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十、沒收部分:
(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 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 收為刑法第三十八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 ,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 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 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 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 賂應依同法條第二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 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 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
告沒收。但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 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 ,或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 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 從由法院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 徵。至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雖規定:檢察官依同 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 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惟其特 別限制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 「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 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 條第三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 相同。而該法條用語既為「得」,而非「應」,則檢察官是 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 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 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 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25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復按沒收含有保安處分之性質,在剝奪犯罪者因犯罪而取得 之財產上利益,以遏止犯罪,與罰金屬刑罰之性質有別,故 對於各共犯應採連帶沒收主義,不得就全體共犯之總所得, 對於各共犯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821號 、94年度台上字第7421號判決參照)。又共同正犯預備或用 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為新台幣時,因係合併計算,為避 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 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 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但若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 或交付賄賂(如現金)之全部或一部業經扣案,則該扣案部 分之應沒收物既無發生重複執行沒收之虞,即無適用共同正 犯連帶沒收主義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77號、 99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本案被告洪天賜與田定宇對於有投票權之林明德、林俊忠、 黃淑英、劉志偉、周振輝及鄧明雄等人,交付賄賂、並約其 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而本案收賄者林明德、林俊忠、黃淑英、劉志偉、周 振輝及鄧明雄等人,業經檢察官另緩起訴處分確定,田定宇 仍持有及其等所得之賄款共41,000元皆已繳回扣案,並經送 審由本院保管中(見查扣字卷第 2頁之扣押物品清單),且
未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 收,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均應 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 扣押之記帳紙 1張與本件犯行無涉,爰不另為沒收宣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13條第 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淑媛
法 官 廖晉賦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
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