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406號
HLDM,103,易,406,2015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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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振安
選任辯護人 吳順龍律師
      許嚴中律師
被   告 許晉隆
      楊雅寧
      黃雅莉
上 三 人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4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振安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被訴之99年3月8日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無罪。被訴之99年3月22日、99年3月8 日之損壞債權罪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許晉隆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且應接受法治教育捌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訴之99年3月22 日之損壞債權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楊雅寧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且應接受法治教育捌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訴之99年3月8日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無罪。被訴之99年3月22日、99年3月8 日之損壞債權罪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黃雅莉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鄧振安為址設花蓮縣花蓮市○○街000 號建築物之所有人及 實際管理使用人,其本應注意維修、保養電源線之連接安全 ,並使之與易燃物品保持一定之間距,以確保用電安全,並 避免因電器因素引起電線短路或走火致接觸易燃物而釀成火 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排 除或有效預防上開○○街000號建築物2樓老舊電路配線曝露 所生之風險,致該建築物2樓於民國99年2月1日下午2時19分 許前之某時許,因電源線短路,引燃木質材料所構成之天花



板,致燒燬上開○○街000 號建築物,其後火勢亦迅速延燒 至鄰近之李明珠所有之址設花蓮縣花蓮市○○路00○0 號建 築物、宋月美所有之坐落花蓮縣花蓮市○○街00號建築物、 張如松所有之坐落花蓮縣花蓮市○○街00號建築物,致李明 珠、宋月美張如松所有之該等建築物及其內之裝潢、家具 及物品分別遭火災燒燬,李明珠、宋月美張如松均因此受 有財產上損害。鄧振安亦因上揭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花蓮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2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 定。然鄧振安非但未思如何妥善賠償李明珠、宋月美、張如 松因上揭公共危險案件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反而不欲李明珠 、宋月美張如松可藉由強制執行程序而受分配其名下財產 經強制執行程序所生之價金,竟分別為下列行為:(一)鄧振安明知許晉隆楊雅寧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復無提 供其名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許晉隆之真意,竟與 許晉隆楊雅寧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許晉 隆、楊雅寧出具名義擔任債權人、債務人,鄧振安則於99年 3月19 日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其所有之花蓮縣花 蓮市民生段866、867、867-1、868、868-1、869地號及花蓮 縣花蓮市○○段00000地號等7筆土地虛偽設定擔保楊雅寧許晉隆現在及將來在最高限額內所負債務(包括借款、票據 及其衍生債務)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最高限額:新臺幣< 下 同> 300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14 年3月17日)予許晉 隆(登記案件案號:99年度花資登字第051840號),經花蓮 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該承辦公務員 仍陷於錯誤而於 99年3月22日將上揭虛偽不實事項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土地登記謄本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 關土地登記資料之正確性、不動產交易秩序與人民對於不動 產登記之公信性、公示性信賴及李明珠、宋月美張如松因 前揭火災而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之滿足。嗣張如松於 99年4月 6日,取得本院99年司全字第48 號假扣押裁定後,為調查鄧 振安名下有何不動產可供假扣押,乃於同年月22日向花蓮縣 花蓮地政事務所申請查閱鄧振安前揭7 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因前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日期與假扣押裁定 日期接近而懷疑鄧振安有脫產嫌疑,遂訴請檢察官偵辦,經 檢察官訊問許晉隆楊雅寧後,兩人坦認其等並無債權債務 關係存在且無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真意,均係受鄧振安之 請託,始會答應出具名義擔任前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 權之債權人與債務人,而悉上情。
(二)鄧振安明知張如松為保全自身因上揭公共危險案件所生之財 產上損害賠償債權,已向本院聲請對其財產假扣押,經本院



於99年4月6日作成99年度司全字第48號假扣押裁定,准許張 如松以新臺幣(下同)170 萬元或等值之無記名可轉讓銀行 存單供擔保後,得對其財產在500 萬元之範圍內假扣押。張 如松即於 99年4月21日如數提存擔保金而得隨時向法院聲請 強制執行,致使其身處將受強制執行之狀態,竟仍與黃雅莉 共同意圖損害張如松之債權,且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 意聯絡,明知其與黃雅莉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兩人亦 無設定普通抵押權之真意,由其與黃雅莉分別出名擔任抵押 權所擔保債權之債權人與債務人,再由鄧振安委託黃雅莉於 102年3月8 日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其所有之臺北 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座落其上之臺北市○○ 區○○段0○段0000 ○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0 號2樓),虛偽設定擔保債權金額1600 萬元之第二順位普通 抵押權予黃雅莉,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 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該承辦公務員仍陷於錯誤,仍於102年4 月11日將前揭虛偽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土 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 地籍之正確性、不動產交易秩序與人民對於不動產登記之公 信性、公示性信賴及李明珠、宋月美張如松因前揭火災而 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之滿足。嗣張如松於102年10月1日向花蓮 縣花蓮地政事務所申請查閱鄧振安前揭土地與建物之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與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後,始發現上揭土地與 建物已遭設定上開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而懷疑鄧振安有脫產 嫌疑,遂訴請檢察官偵辦,經檢察官訊問黃雅莉後,黃雅莉 坦認其與鄧振安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無設定普通抵押權 之真意,係受鄧振安之請託,始會答應出具名義擔任前揭普 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債權人,而知上情。
二、案經李明珠、宋月美張如松訴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檢察官、被告鄧振 安、許晉隆楊雅寧黃雅莉及渠等辯護人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一一提示,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 視為公訴檢察官、被告鄧振安許晉隆黃雅莉及渠等辯護 人均同意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 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 公訴檢察官、被告鄧振安許晉隆楊雅寧黃雅莉及渠等 辯護人對該等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 均未予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振安、許 晉隆、楊雅寧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481 頁至 第482 頁),核與被告楊雅寧許晉隆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 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62頁至第64頁、第65頁至第67頁 、第83頁至第85頁、第92頁至第96頁、第97頁至第101 頁、 第107頁至第111頁),復有本院99年度易字第414 號刑事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花蓮市民生段866、867、867-1、868、868-1、869地號及 花蓮縣花蓮市○○段00000地號等7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04年1月13日花地所登字第00 00000000號函檢送之99年度花資登字第051840號登記案件資 料各1份(他卷第7頁至第19頁、第20頁至第24頁、第26頁至 第39頁、本院卷第255頁至第271頁),且經本院調取本院99 年度司執全字第36號民事執行卷宗無訛,堪認被告鄧振安許晉隆楊雅寧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鄧振安許晉隆楊雅寧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2.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振安、黃 雅莉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484頁至第485頁) ,核與被告黃雅莉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所證述之情節相符( 偵卷第46頁至第52頁、第53頁至第59頁、第72頁至第78頁) ,復有本院99年度易字第414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臺北市○○區○○ 段0○段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座落前述地號 土地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 ○號建物之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本院 102年度全字第35號民事裁定、臺北市松 山地政事務所104年3月25日北市松地籍登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檢送之102年度松山字第039010號登記案件資料各1份( 他卷第40頁正、背面、第41頁正、背面、第43頁正、背面、 本院卷第411頁、第429頁至第436頁),且經本院調取本院9 9年度司執全字第36 號民事執行卷宗無訛,堪認被告鄧振安黃雅莉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鄧振安黃雅莉前開損害債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 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1.核被告鄧振安許晉隆楊雅寧於犯罪事實一(一)之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鄧振安許晉隆楊雅寧就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按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規定: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 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 ,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本條係以保 護債權人之債權受償可能性為其規範目的。分析上開法條規 定,損害債權罪之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主體為債務人」、 「行為時點限於債務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行為為毀壞 、處分或隱匿債務人財產行為」,主觀構成要件為「損害債 權之構成要件故意」、「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之意圖」。行為 主體之「債務人」者,係指在執行名義上負有債務之人,因 此本罪必須以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為其前提條件,而執 行名義,則以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情形為限, 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均得為上述所稱之執行名義 ,再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 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此一期間而言, 故債權人如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之強制執行名義 ,直到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在此段期間因債務人之財 產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債務人即不得任意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而前述所謂「不得任意」係指債務人主 觀上具有損害債權之構成要件故意及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之意 圖,前者係指行為人對其因債務將受強制執行有所認識,並 且進而決意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主觀心態,後者則指 行為人主觀上希望藉由其毀壞、處分或隱匿財產之行為而達 到使債權人的債權無法獲得滿足之目的,且此項意圖是否得



逞、債權人之債權最終是否無法獲得滿足,均非所問。綜上 所述,債務人對於債權人已經依法對其取得強制執行法第 4 條第1 項各款之執行名義、其已經處於債權人可隨時對其財 產聲請強制執行之狀態有所認識,卻仍然希望藉由其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而達到使債權人的執行名義所確認 之債權無法獲得滿足之目的,進而實施毀壞、處分或隱匿其 財產行為,此時之行為人即應論以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 罪。至行為人為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行為時,其是否有 足夠之財產可供清償債權人經由執行名義所確認之債權,則 非所問,蓋行為人為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行為之結果已 足以危及債權人業經法律確認之債權受償可能性,亦即此時 若無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之適用,即代表債務人得恣意 脫產至無足夠財產可供清償債權人之債權,則債權人縱於嗣 後取得勝訴之確定判決,亦屬枉然,對債權人債權之保障, 將形同具文。是辯護人辯護稱:告訴人張如松已經查封被告 鄧振安所有之花蓮縣花蓮市民生段866、867、867-1、868、 868-1、869地號及花蓮縣花蓮市○○段00000地號等7筆土地 ,該7筆土地之價值已經足夠清償告訴人張如松經本院99 年 度司全字第48號民事裁定所確認之債權金額,又被告鄧振安 已提存500 萬元供清償,則告訴人張如松之債權已有足夠之 被告鄧振安財產供清償,被告鄧振安黃雅莉於犯罪事實一 (二)所為之虛偽設定普通抵押權之行為,即不應成立刑法第 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云云(見本院卷第133頁、第486頁、第4 87頁),尚非可採,是核被告鄧振安黃雅莉於犯罪事實一 (二)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鄧振安黃雅莉就上述損壞 債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鄧振安黃雅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前揭損壞債權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二罪名,屬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處斷。
3.被告鄧振安前揭所犯之兩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4.量刑部分:
⑴被告鄧振安對於其因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火災而應向債權人即 告訴人李明珠、宋月美張如松負損害賠償責任雖無爭執, 但與告訴人李明珠、宋月美張如松就損害賠償金額多寡在 認知上卻始終無法達成一致,不論告訴人李明珠、宋月美張如松之主張是否有理,被告鄧振安都應該利用法律途徑妥 善解決與告訴人李明珠、宋月美張如松間之債務糾紛,例



如與告訴人李明珠、宋月美張如松達成和解或利用調解、 訴訟程序確認賠償金額,而不是想的是若其財產遭告訴人李 明珠、宋月美張如松依法聲請查封拍賣時,要如何讓拍賣 價金可以回到自己的實力支配下,而不要讓拍賣價金由告訴 人李明珠、宋月美張如松取得以清償其等債權,惟被告鄧 振安一心只為保護自己財產,而接連為犯罪事實 一(一)、( 二 )兩次不實之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如此不僅有害於地 政機關管理土地登記資料之正確性,亦損及影響不動產交易 秩序與人民對於不動產登記之公信性、公示性信賴,更增添 告訴人李明珠、宋月美張如松損害賠償債權滿足之困難性 ,至被告鄧振安雖辯稱:伊不是不願意和解,是因民事庭尚 未判決的原因,伊也提存50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489頁) ,然縱使法院對於被告鄧振安應賠償金額尚未有判決,被告 鄧振安也不應該有上述兩次虛偽設定抵押權之行為,蓋如此 將使告訴人李明珠、宋月美張如松陷於將來只取得一紙法 院確定判決,其等債權無法獲得足額清償之危險,因本案虛 偽不實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將優先於告訴人李明珠、宋月美張如松所有之無擔保普通損害賠償債權而獲清償,被告鄧 振安將藉由虛偽不實抵押權取回全部或一部拍賣價金,是被 告鄧振安上述所稱其有賠償之意思,只是要等待法院判決確 定賠償金額而已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並非可採,且益見被 告鄧振安並未深思其在本案所犯下之真正錯誤為何,而只是 盡為無實益之口頭說詞而已,且被告鄧振安至本院準備程序 時始坦認犯行,嗣後才申請塗銷犯罪事實一(一)、(二)之抵 押權登記,在在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又被告鄧振安於犯罪 事實一(二)所虛偽設定之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高達1,60 0 萬元,金額頗高,已對於告訴人李明珠、宋月美張如松 損害賠償債權受全額清償之困難性添增相當之難度,犯罪所 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鄧振安之已婚生有二子(均已30多歲 ,且均已獨立生活)之家庭環境、現依賴勞保退休金約每月 1萬1千多元生活之經濟狀況、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公訴檢 察官有關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刑。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鄧振安為犯罪事實一(一)所 示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 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 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 。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 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 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 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 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 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 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 情狀甄別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 執行刑,繫乎被告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 ,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查被告鄧振安 所犯之犯罪事實一(一)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罪事實一 (二)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宣告之刑分別為得易科罰金 之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上開說明及適用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不予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 犯罪事實一(一)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宣告刑,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⑵被告許晉隆為被告楊雅寧之妹夫,被告楊雅寧則為被告鄧振 安弟弟戴祁弘(原名為戴振弘)之配偶,被告楊雅寧不僅因 親誼關係,答應被告鄧振安之託而提供個人名義設定犯罪事 實一(一)之抵押權,甚且還請託被告許晉隆亦提供個人名義 設定犯罪事實一(一)之抵押權,是被告楊雅寧對於犯罪事實 一(一)設定虛偽不實抵押權之參與程度較高,被告許晉隆參 與程度較低,復被告許晉隆楊雅寧明知兩人間並無債務關 係存在,卻還是同意提供其等名義設定犯罪事實一(一)之虛 偽不實抵押權,其等難道不擔心將來犯罪事實一(一)之土地 果真遭法院拍賣,到時其等還必須參與拍賣價金之分配程序 而必須出具更多之不實文書,進而越陷越深,可見其等只顧 讓自己親人即被告鄧振安脫免債務清償之責,心中卻未念及 因此受害之債權人之想法甚深,所為顯有不該,亦足徵其等 具有一定之惡性,然其等先前均無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紀錄 ,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 素行尚稱良好;被告許晉隆之已婚無子、母親由哥哥照顧、



其休假時會去看母親之家庭環境、在成衣外銷公司上班、每 月薪資約11萬元之經濟狀況、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楊 雅寧之已婚生有一子(目前20歲、就讀大學,需支付該子教 育費)、給予雙親生活費之家庭環境、從事鏡片銷售工作、 每月薪資13萬元之經濟狀況、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公訴檢 察官有關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 三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⑶被告黃雅莉則於100 年間即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200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 起訴處分書、被告黃雅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考,被告黃雅莉卻不知悔改,仍於102年間提供個 人名義予被告鄧振安使用設定虛偽不實抵押權且接受被告鄧 振安委託辦理犯罪事實一(二)之抵押權登記之參與程度,使 被告鄧振安可以使公務員為虛偽不實抵押權設定登記,且讓 被告鄧振安為脫免債務清償之責,所為更為不當,亦顯見其 缺乏公文書具有信用性,為人際交往之重要文件,應共同維 護公文書內容真實性之法治觀念,且被告黃雅莉難道不擔心 將來某天被告鄧振安要求其去聲請實行犯罪事實一(二)之虛 偽不實抵押權,致其必須出具更多不實文書,以參與法院拍 賣程序,是亦足見被告黃雅莉為幫忙被告鄧振安之想法甚堅 ,而具有一定之惡性;兼衡被告黃雅莉之已婚生有二子(分 別就讀高一、高二)、需扶養雙親之家庭環境、從事不動產 經紀工作、去年收入約30萬元之經濟狀況、專科肄業之教育 程度、公訴檢察官有關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四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5.末查,被告許晉隆楊雅寧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 稽,素行尚佳。本院審酌被告許晉隆楊雅寧除本案犯行外 ,並無其他相類似之行為,本案諒均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且其等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所悔悟,經此教訓,應已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許晉隆楊雅寧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予 以宣告緩刑2 年。又慮及被告許晉隆楊雅寧本案犯行無非 起於法治觀念薄弱,為期能確實記取教訓,使其可以保持良 善品行,勿再觸法,再兼衡其等經濟能力,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2人應分別依主文第 2項、第3項所示之期間,各向公庫支付10、15萬元,且均應 接受8 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以觀後效。又上開法治教育課 程之緩刑宣告附帶條件,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又上開向公庫支付10、15萬 元等負擔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 義,復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 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 明。至被告黃雅莉雖提出臺北市信義區信義國小感謝狀1 紙 (見本院卷第523 頁),表徵其熱心參與該校家長會志工工 作,為一素行良好之人,惟其因先前已有因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之情形,已如前述,是其既有其他相類似之行為 ,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而非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考 量其前述參與犯罪事實一(二)之程度並非僅是提供個人名義 予被告鄧振安,還包括親自去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犯罪事實 一(二)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故本院認為有關被告黃雅莉之宣 告刑有執行之必要,以使被告黃雅莉知所警惕,日後不再做 出相類似犯行,故不予被告黃雅莉緩刑之宣告,被告黃雅莉 及辯護人請求給緩刑宣告部分,非有理由,附此敘明。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鄧振安明知告訴人張如松、李明珠、宋 月美必將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求償,竟與被告楊雅寧基於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被告鄧振安於99年3月8日,向臺 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其所有之臺北市○○區○○段 0 ○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臺北市○○區○○段0○段00 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0號2 樓)虛偽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最高限額:720 萬元)予第一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業銀行),以擔保被告楊雅寧之債 務額比例全部,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 員為形式審查後,將該上述房地擔保債務之不實事項,登載 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足以生 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地籍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鄧振安、楊雅 寧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 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 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 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



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 ,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 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 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 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 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 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 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 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 ,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 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 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 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980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鄧振安就前揭 公訴意旨所示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損害債權等罪嫌部分, 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本判決關於被告鄧 振安此等無罪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 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 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鄧振安楊雅寧涉犯公訴意旨所述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李明珠、宋月美、張如 松於偵訊時之證述、本院99年度司全字第48號民事裁定、臺 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臺北市○ ○區○○段0○段0000○號建物之第二類登記謄本各1份為其 論據。
五、訊據被告鄧振安楊雅寧均堅詞否認犯行,辯稱:被告楊雅 寧確有向第一商業銀行借錢,被告鄧振安與第一商業銀行有 設定前揭公訴意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未有何土地登 記謄本內容不實情形等語。被告鄧振安楊雅寧辯護人均辯 護稱:被告楊雅寧與第一商業銀行間之消費借貸債務關係為 真正,故前揭公訴意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當為真正,此 部分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情形等語。經查:
(一)對照被告鄧振安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 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座落前述土地之臺北市○○區○○ 段0○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0號2樓)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之記載(見他卷第40頁正、背面、第41 頁正、背面),前揭公訴意旨所稱被告鄧振安楊雅寧使臺 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所 掌管之公文書即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之「上述房地擔保債務 之不實事項」應係指上述土地與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上所載 之「第一商業銀行在被告鄧振安所有之臺北市○○區○○段 0○段000地號土地、臺北市○○區○○段0○段0000 ○號建 物設定取得最高限額抵押權(最高限額為720 萬元,擔保債 權確定期日:129年3月4 日),且該抵押權擔保之債務為被 告楊雅寧對於第一商業銀行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 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 (包括借款、保證、透支、信用卡契約、票據、衍生性金融 商品交易契約、貼現、買入光票、進出口押匯、開發信用狀 、承兌、墊款、委任保證、特約商店契約、以債務人為買方 或賣方之應收帳款契約)」等事項。由此可知公訴意旨認為 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向被告鄧振安取得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虛 偽不實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所謂虛偽不實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應係指第一商業銀行與被告鄧振安間並無設定上開最高限



額抵押權之真意,先予敘明。
(二)查被告鄧振安詢問被告楊雅寧是否有向銀行借款之需要,若 有,被告鄧振安願提供其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 ○段 000地號土地及座落其上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 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0號2 樓)設定抵押權予 銀行以擔保被告楊雅寧對銀行之債務,被告楊雅寧因其配偶 戴振宏在大陸地區經商而資金需求,遂向第一商業銀行借貸 金錢,被告鄧振安因而委託不知情之張雪莉於99年3月5日向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其所有之臺北市○○區○○段 0○段000地號土地及座落其上之臺北市○○區○○段0 ○段 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0號2 樓)設定擔 保被告楊雅寧對第一商業銀行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 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 務(包括借款、保證、透支、信用卡契約、票據、衍生性金 融商品交易契約、貼現、買入光票、進出口押匯、開發信用 狀、承兌、墊款、委任保證、特約商店契約、以債務人為買 方或賣方之應收帳款契約)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最高限額: 720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29年3月4日)予第一商業銀 行(登記案件案號:99年度松山字第042170號),經臺北市 松山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乃於99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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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