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399號
HLDM,103,易,399,2015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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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仙如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321
號、103年度調偵字第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丙○○係朱秋蘭之女兒、莊麗燕之妹妹,莊麗燕並育有莊昌 順、莊欣儀2名未成年子女,緣莊麗燕於民國 98年1月1日因 車禍死亡,並分別由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華南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 50萬元,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賠償 140萬元予莊昌順 ,而朱秋蘭於 98年8月19日經本院98年度監字第39號選任子 女監護權事件調解成立,關於莊昌順上開所得之保險金及賠 償金,應負責開設戶名為莊昌順之帳戶,並專款專用於莊昌 順之教養上並負管理及監督之責,每月從上開帳戶匯款 1萬 元予受委託莊昌順之監護人甲○○(原名秦丕俊),由其運 用在莊昌順之教養上,然因朱秋蘭不識字又罹患中風,遂委 由知悉上情之丙○○代為保管及監督上開款項,並按月匯款 支付莊昌順之教養費等事務,丙○○遂以莊昌順所有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玉里三民郵局帳戶(局號 0000000號、帳 號 0000000號)作為專款帳戶。詎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而為侵占之接續犯意,於98年8月21日起至100年 12 月8日止,分別於不詳地點之自動提款機,接續以提款卡 提領上開帳戶內之金錢,除於 98年10月起至100年12月平均 每月匯款1萬元,共匯款 27萬元予莊昌順外,將上開帳戶悉 數提領一空,共侵占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是經甲○○察覺有 異,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莊昌順上開帳戶,發現上 開帳戶於100年12月8日僅剩578元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莊昌順、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轉請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轉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



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朱秋 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 公司 102年8月19日中連管字第038號函、旺旺友聯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8月19日(102)旺總健賠字第1303號函 及所附之付款清單、領款明細表暨收據、華南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98年4月日(97)華意中字第 980425號 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102年8月20日花行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玉里三民郵局莊昌順帳戶歷史交易 清單、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鼓三分社(帳號000000000000 00、帳戶莊昌順)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持有人就其持有中之他人所有物,表 現其變為所有之意思而成立,不以實際上得財為必要條件, 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 54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雖 於偵查中辯稱:因為朋友有急用,所以提出來借給朋友等語 ,惟其行為主觀上已將自己持有告訴人莊昌順所有之金錢作 為自己所有之金錢加以使用並借貸與他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先後持提款卡提領上 開帳戶內之金額,係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素行良 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明知莊昌 順上開帳戶內之保險金及賠償金係供莊昌順未來教養之用, 因一時貪念,不顧莊昌順為其姪子,年紀尚輕且尚無謀生能 力,竟擅自使用上開帳戶內之金錢,並於100年12月8日將上 開帳戶提領一空,其行為顯不可採,雖被告於 101年1月至4 月仍有匯款1萬元,共4萬元與莊昌順,然於 101年5月至102 年 5月間均無匯款與莊昌順,直至告訴人甲○○欲提起告訴 ,被告始於 102年6月至103年12月陸續匯款17萬元與莊昌順 ,有匯款單、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告訴人庭呈之存摺 內頁在卷可參,另被告雖供述其將剩餘金額80萬元存入其臺 灣銀行帳戶中,有其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及存摺內頁在卷



可參,惟查該存摺開戶日期為103年7月30日並於當日存入80 萬元,此與莊昌順上開帳戶結清日期即100年12月8日已相距 2年半以上,上開 80萬元顯與被告所侵占之金錢無關,且被 告於同日亦接受檢查事務官詢問,顯係為脫免罪責所為之開 戶及存款,況被告於 104年1月8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一再 表示其臺灣銀行尚有80萬元可清償告訴人,其餘會再想辦法 清償,惟直至 104年4月9日前僅匯款53萬元與莊昌順,其所 清償之金額竟未達其所自承之80萬元,顯見其一再拖延清償 其所侵占之款項,犯後態度不佳,亦未得到告訴人甲○○之 諒解,而與其和解,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 141萬 3,978 元尚未清償(215萬3,978元-53萬元-17萬元-4萬元) 、空中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目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又被告雖於98年7月12日至98年8月11日間曾由上開帳戶提領 7萬元,此7萬元雖係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 6月11日給付莊昌順之保險金 50萬元之一部分,惟此時莊昌 順之監護人仍係朱秋蘭朱秋蘭自得委由被告於監護人之法 定權限內處分上開財產,而公訴人就此 7萬元部分亦未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之處分行為有踰越法定權限,此部分自 難認定被告有何侵占之犯行,且此部分依起訴書內容所載, 應認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35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緯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年度 │被告歷次提領金額(扣除跨行提領手續費)│已匯款金額與莊│ 小計 │
│ │ │昌順部分 │ │
├─────┼───────────────────┼───────┼─────┤
│ 98年 │4,000+1,000+3,000+50,000+50,000+2,000 │於98年10月19日│28萬1,000 │
│(98年8月 │+10,000+5,000+15,000+2,000+15,000 │開始匯款至98年│元 │
│21日起算)│+2,000+20,000+10,000+5,000+6,000 │12月共3萬元 │ │
│ │+15,000+5,000+1,000+15,000+10,000 │ │ │
│ │+10,000+20,000+5,000+10,000+15,000 │ │ │
│ │+5,000=31萬1,000元 │ │ │
├─────┼───────────────────┼───────┼─────┤
│ 99年 │5,000+5,000+10,000+9,000+5,000+15,000 │99年共匯款12萬│85萬8,500 │
│ │+5,000+10,000+10,000+5,000+5,000 │元 │元 │
│ │+15,000+10,000+3,000+2,000+20,000 │ │ │
│ │+3,000+60,000+5,000+12,000+17,000 │ │ │
│ │+3,000+40,000+5,000+3,000+20,000+5,000│ │ │
│ │+3,000+15,000+5,000+13,000+7,000 │ │ │
│ │+15,000+1,500+2,000+1,000+2,000+10,000│ │ │
│ │+10,000+1,300+11,700+10,000+17,000 │ │ │
│ │+5,000+3,000+15,000+20,000+5,000 │ │ │
│ │+10,000+35,000+12,000+15,000+15,000 │ │ │
│ │+23,000+10,000+3,000+5,000+15,000 │ │ │
│ │+1,000+1,500+5,000+60,000+40,000 │ │ │
│ │+60,000+30,000+40,000+20,000+40,000= │ │ │
│ │97萬8,500元 │ │ │
├─────┼───────────────────┼───────┼─────┤
│ 100年 │20,000+20,000+10,000+30,000+30,000 │100年共匯款12 │101萬4,478│
│ │+40,000+60,000+40,000+60,000+40,000 │萬元 │元 │
│ │+60,000+40,000+60,000+40,000+60,000 │ │ │
│ │+40,000+60,000+40,000+60,000+40,000 │ │ │
│ │+60,000+40,000+60,000+40,000+60,000 │ │ │
│ │+23,900+578=113萬4,478元 │ │ │
├─────┴───────────────────┴───────┴─────┤
│總計被告侵占之金額為215萬3,97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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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