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112號
HLDM,103,易,112,201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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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宏
      賴俊男
      林秀宜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0
6、2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宏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俊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秀宜幫助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冬山群英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秀宜)郵政存簿儲金簿參本均沒收。
陳信宏賴俊男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秀宜(綽號「小寶」)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 用,可能幫助他人實行財產犯罪,供為被害人匯交款項之用 ,因而便利犯罪者收取贓款,避免遭追查,竟不違其可能幫 助他人使用該帳戶犯罪之本意,於民國100年5月間前某日, 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冬山群英郵局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 陳信宏使用,以此方式幫助陳信宏實行重利犯行(此部分詳 後述),便利其遂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並掩飾犯 行,避免遭人查緝。
二、陳信宏(綽號「小李」、「百九」)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 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自100年5月間某日 起至同年9 月間某日止,趁何秋菊亟需資金周轉,陷於急迫 之際,接續貸放數筆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80萬元予何 秋菊,雙方約定以10日為1期,每期10分利(即週年利率360 %),陳信宏預扣當期利息後,將其餘借款匯入何秋菊彰化 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戶,何秋菊則將每期應繳之利息及償還 之本金,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系爭帳戶,或由陳信宏派人 收款,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三、於100 年11月間某日,何秋菊陳信宏協商債務清償方式,



陳信宏同意何秋菊分期償還本金,因何秋菊未遵期還款,陳 信宏電話催討債務未果,乃委託友人賴俊男(綽號「阿男」 )於101 年7月9日下午5、6時許,前往何秋菊經營之「新南 濱海釣場」(址設花蓮縣吉安鄉海濱100 號)收取欠款,何 秋菊表示其無力償還,可否先償還5 千元,賴俊男聞之不悅 ,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台語向何秋菊恫稱:「不收了啦, 掃掃掉啦!」等語,並掀翻上址海釣場之桌子(毀損部分未 據告訴),使何秋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四、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 判決下列所引用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 述),被告陳信宏賴俊男林秀宜(以下除各別稱其姓名 者外,合稱被告3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 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二、至於以下經本判決所引用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 述證據(詳後述),並非言詞或書面供述證據,本無傳聞法 則之適用,且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該非供述證據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欄之部分
訊據被告林秀宜矢口否認與陳信宏共同犯重利罪,辯稱:伊 與陳信宏相識20幾年,不知陳信宏借用系爭帳戶作何用途, 伊沒有得到任何好處,單純幫陳信宏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 稱:林秀宜陳信宏為20多年之舊識,基此信賴及相交、相 識多年之基礎上,將系爭帳戶帳號告知陳信宏,信賴陳信宏



不會用於不法用途,不得單以林秀宜出借帳戶予陳信宏收取 何秋菊匯入之款項,遽認林秀宜主觀上有與陳信宏共同為重 利不法犯行之犯意聯絡云云。惟查:
㈠被告林秀宜坦陳於100年5月間前某日,提供系爭帳戶予陳信 宏,作為陳信宏債務人匯款之用(見本院卷第54頁),而被 告林秀宜出借系爭帳戶予被告陳信宏使用後,被告陳信宏即 持之乘何秋菊陷於急迫之際,以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貸放 款項,並以被告林秀宜出借之帳戶供何秋菊償還借款等情, 業據證人何秋菊證述甚詳,並有何秋菊檢具之將每期應繳之 利息及償還之本金,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系爭帳戶之存款明 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月27日儲字第000000000 0 號函檢附之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資佐證,及如附 表所示之系爭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3 本扣案可證,此部分事 實應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陳信宏何以向被告林秀宜借用系爭帳戶,被告林秀 宜供稱:因陳信宏常去大陸,就跟伊借帳戶讓朋友還錢,伊 可以幫陳信宏看錢是否有匯入,伊幫陳信宏代收匯款累積至 約10萬元後,伊就匯款至陳信宏之萬泰銀行帳戶。陳信宏有 時會打電話問伊錢有沒有進來云云(見他字卷㈡第33至34、 55頁),然被告陳信宏縱經常出國,大可使用網路銀行查詢 功能即時掌握何秋菊還款狀況,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若非 不法,豈需勞煩被告林秀宜出借帳戶,待何秋菊以無摺存款 之方式存入系爭帳戶後,再由林秀宜匯款給被告陳信宏,期 間被告陳信宏尚需撥打電話詢問被告林秀宜是否已入帳?此 外,利用他人帳戶從事犯罪,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 林秀宜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可預見此事,況被告林秀 宜不諱言:陳信宏於100 年間向伊借用系爭帳戶,伊有向陳 信宏說不能害伊,陳信宏說不會害伊等語(見偵卷第110 頁 ),可知被告林秀宜就被告陳信宏欲持該帳戶供為犯罪之用 一事,非毫無預見可能,是就本件客觀情節觀之,應認被告 林秀宜就被告陳信宏可能以系爭帳戶供為犯罪所用一事,能 預見其發生,卻容任其發生,顯有不確定故意。至於被告林 秀宜是否獲取不法利益,仍無礙幫助犯之成立,被告林秀宜 及其辯護人所辯,殊屬無據。另依何秋菊所述,借款及還款 過程中與其碰面、電話聯繫者均為被告陳信宏(見他字卷㈠ 第89頁),足認被告林秀宜僅出借系爭帳戶供被告陳信宏重 利犯行使用,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就重利犯行亦有共同正犯 關係,起訴書認其為重利犯行之共同正犯,尚有誤解,附此 說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秀宜顯然對於系爭帳戶將



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知,是雖卷存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林秀宜知悉被告陳信宏將如何犯罪,而無從認定被告林 秀宜就被告陳信宏之重利罪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但被告林秀宜既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 財產犯罪有所認知,其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其幫助犯重利罪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事實欄之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信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何秋菊證述 之情節相符,並有上述存款明細、付款簽收簿內頁影本、彰 化商業銀行花蓮分行101 年5月25日彰花法字第0000000號函 檢附之何秋菊開戶資料、支票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 存卷可查。被告陳信宏何秋菊索取年息360 %之顯不相當 之重利,其有重利之行為,已至顯然,足見被告陳信宏之任 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信宏犯行, 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事實欄之部分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賴俊男坦認無訛,要與證人何秋菊及其 夫何宗樺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附卷可稽 ,足見被告賴俊男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賴俊男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被告陳信宏林秀宜行為後,刑法第344 條業於103年6月18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乘他人急迫、 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 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經比較結果, 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陳信宏林秀宜,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處斷。
五、論罪科刑:
㈠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 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 之超額者而言。被告陳信宏利用何秋菊需錢孔急之急迫情形 而貸以金錢,週年利率達360%之鉅,相較於民法第205條對 於約定利率逾週年利率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 無請求權之規定,及現今一般民間信用借貸之利率,已顯屬 超額,是核被告陳信宏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重



利罪。本件被告陳信宏於100 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間某 日止,在密接時間內,接續貸與同一被害人數筆金錢,各次 利息之計算方式相同,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 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應論以接續犯。而被告林秀宜提供系 爭帳戶供被告陳信宏收取本利,應屬對於他人之重利犯罪資 以助力,核被告林秀宜所為,係幫助犯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 之重利罪。核被告賴俊男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被告林秀宜未實際參與重利犯行,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陳信宏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 利用被害人急迫之際而貸予金錢,藉以收取高額利息,惡性 非輕,被告賴俊男受託催討欠款,因被害人無力償還,憤而 砸毀被害人經營之海釣場桌子,手段惡劣,造成被害人內心 恐懼,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惟念被告陳信宏賴俊男坦承犯 行,另審酌被告林秀宜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 內現今使用人頭帳戶遂行犯罪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系 爭帳戶供他人使用,所為亦不足取,犯後猶飾詞圖卸,未見 悔意,兼衡被告陳信宏已與被害人何秋菊達成和解,有和解 書附卷可稽,被害人何秋菊當庭陳稱:陳信宏於其經濟困頓 時曾伸出援手,且陳信宏不再追究其未清償之借款,請求給 予被告3 人自新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被告賴俊 男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被告陳信宏教育 程度為高中畢業,被告賴俊男林秀宜教育程度均為高職肄 業,暨被告陳信宏放款之金額、所收取之利息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3 本,為被告林 秀宜所有,已據被告林秀宜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3 頁) ,且對照何秋菊檢具之存款明細,堪認該帳戶乃被告林秀宜 提供被告陳信宏而供幫助重利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陳信宏指稱:扣案之SIM卡4 張均為其所有,其曾撥打電話向何秋菊收款,但究竟使用何 支行動電話門號與何秋菊聯繫,已不復記憶等語(見本院卷 第102 頁背面),亦無監聽譯文可證為供其從事本件重利犯 罪所用;其餘扣案物與被告3 人本件犯行無關,均不為沒收 之宣告。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陳信宏自98年起至100年間,以月息5 分之計息方式,分次貸放被害人吳昭南各約1百至2百萬元,



合計共陸續貸放2千餘萬元之款項,吳昭南嗣於100年10月間 已全部還清。㈡被告陳信宏於99年5 月間某日下午時分,因 恐被害人吳昭南無力償還尚積欠之數百萬元債務,遂與被告 賴俊男共同基於恐嚇、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賴俊男 率同不知名之成年男子4至5人,前往被害人吳昭南所營位在 花蓮縣新城鄉之某間藝品店辦公室2 樓,以拉扯、拖行被害 人吳昭南之施強暴之方式,將被害人吳昭南強押至藝品店1 樓店門口,喝令被害人吳昭南當眾下跪,使被害人吳昭南行 無義務之事,並以「若不還錢,就要押走」等語恐嚇被害人 吳昭南,被害人吳昭南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㈢ 被告賴俊男陳信宏(詳有罪部分)共同基於貸放重利之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100 年起,以10天為1期,1期10分( 即月息30分,周年利率360%)之重利,陸續貸放被害人何秋 菊80萬元之款項,並指示被害人何秋菊將每期應繳之利息, 存入系爭帳戶內,而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 ㈣被告陳信宏賴俊男(詳有罪部分)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 聯絡,由被告賴俊男於101 年7月9日出面至被害人何秋菊所 營位於花蓮縣吉安鄉海濱100 號之「新南濱海釣場」催討債 務,並於當日下午5、6時許被害人何秋菊表示無力支付之前 約定之還款金額時,以「不收了啦,掃掃掉啦」(台語發音 )等語出言恐嚇,並掀翻上開海釣場內桌子,使被害人何秋 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陳信宏賴俊男共 同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陳信宏、賴 俊男另(共同)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云云。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 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 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 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 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 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信宏賴俊男涉犯上述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陳信宏賴俊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A2(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詳卷)、黃枝成陳方智陳娟容藍妘溱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稱、證人何秋菊何宗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現場(掀桌)照片4張、被告陳信宏持用行動電話00000 00000門號與被告賴俊男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於101 年7月9日17時19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 陳信宏賴俊男均堅決否認有上開重利、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被告陳信宏辯稱:伊有借款400萬元予吳昭南,每月利息1 分,且伊未親自或指示任何人向吳昭南以恐嚇之方式催討債 務。伊有請賴俊男去向何秋菊收錢,但沒有指使賴俊男翻桌 等語;被告賴俊男則以:吳昭南的事情伊根本不知道,伊沒 有去藝品店恐嚇吳昭南,伊沒有一起借錢給何秋菊等語置辯 。被告陳信宏賴俊男之共同辯護人為其等辯護稱:除吳昭 南之片面指述外,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佐證吳昭南曾 向陳信宏借款2千餘萬元,並支付每月高達5分之利息,或陳 信宏、賴俊男曾於案發當日率眾前往吳昭南經營之藝品店對 吳昭南實施恐嚇之不法犯行。賴俊男對於陳信宏何秋菊間 詳細借款金額及利息利率並不知情,亦難僅憑臆測即遽行推 論賴俊男主觀上具有與陳信宏共同為重利不法犯行之犯意聯 絡。另遍查全卷證資料,檢察官就陳信宏對於賴俊男恐嚇何 秋菊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賴俊男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一節,迄未見其為實質之舉證,率予認定陳信宏主觀上有與 賴俊男共同為恐嚇不法犯行之犯意聯絡等語。
四、經查:
㈠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除須乘他人急迫、 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外,尚須取得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始足當之。而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 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被告陳信宏固 坦承曾借款400 萬元予吳昭南,但供稱每月利息1、2分(見 偵卷第111 頁、本院卷第54頁背面),且卷內查無任何債權 債務證明文件、票據或或匯款資料可資佐憑證人A2指述被告 陳信宏收取高額利息一節為真,則400萬元每月利息1分,以 目前我國經濟狀況,尚難認被告陳信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至於被告陳信宏於羈押訊問時,僅泛稱:承認檢察 官羈押聲請書所載之重利犯罪事實等語(見他字卷㈡第60頁 ),因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所載之重利犯罪事實包含被害人吳



昭南、何秋菊邱福亮,被告陳信宏究係針對何部分犯罪事 實為認罪之陳述,實有待確認其真意,對此被告陳信宏於本 院審理時解釋稱:伊承認有收取吳昭南利息,但是對於刑法 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伊不了解,伊不知道收取多少利息算重利 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被告陳信宏非法律專業人士 ,此一辯解與常情無違,要難僅憑被告陳信宏羈押訊問筆錄 內容,遽認被告陳信宏有自白為如公訴意旨所示向吳昭南收 取重利犯行之情事。又證人A2於警詢時指稱:伊自98年間起 至100 年間10月止,陸續向陳信宏借款2千餘萬元,月息5分 利。99年5 月間某日下午2時許,綽號「百九」之男子率同6 名不詳男子至伊所經營之藝品店,將伊強押至1 樓門口,命 令伊下跪,綽號「百九」之男子恐嚇伊若不還錢,就要把伊 押走云云(見他字卷㈠第21、27頁);嗣於偵查中經檢察官 訊以:「陳信宏當時有無到場?」,證人A2答稱:「沒有。 」,並謂:押伊之小弟說是「百九」叫他們來的,「百九」 就是陳信宏云云(見他字卷㈠第320 頁),就案發當日被告 陳信宏是否前往吳昭南所經營之藝品店,為前揭恐嚇犯行, 證人A2所述前後不一,已難驟信。且於案發當日,陪同被告 陳信宏前往藝品店恐嚇吳昭南之成年男子,證人A2均稱不認 識(見警卷第341 頁),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賴俊男 有參與恐嚇吳昭南之行為。
㈡證人即吳昭南經營之藝品店解說員陳方智陳娟容藍妘溱 固均證稱案發當日曾聽聞爭吵聲,並目擊有5、6名外來男子 逼迫吳昭南跪在中庭,但吳昭南究與何人結怨,其等均表示 不知悉,亦無法指認逼迫吳昭南下跪之犯嫌(見他字卷㈠第 80至87頁、他字卷㈡第81至82頁),而證人黃枝成並未在場 見聞本案事實,係案外人陳良宏撥打電話轉述現場情況,復 經其陳明在卷(見他字卷㈠第42頁、他字卷㈡第79頁),自 均不得採為不利於被告陳信宏賴俊男認定之依據。 ㈢共同正犯,必須有意思之聯絡;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 同正犯所實施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聯絡 為限(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132號、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 例要旨參照)。被告賴俊男坦言於前揭時間,確曾受被告陳 信宏之託至上址海釣場向何秋菊追討款項,但依何秋菊所述 ,借款及還款過程中與其碰面、電話聯繫者均為被告陳信宏 (見他字卷㈠第89頁),且觀諸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陳信 宏並未告知被告賴俊男有關何秋菊負欠之債務本金、利息及 已償還總金額之詳細計算方法(見他字卷㈠第207、214頁) ,則被告賴俊男事後受託向何秋菊收取款項,否認其知悉該 筆欠款係屬重利,尚非全無可採。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容



或存有合理之懷疑,而無從證明被告賴俊男有與陳信宏共同 為重利之犯行,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 應認不能證明被告賴俊男此部分犯罪。
㈣被告陳信宏於電話中向被告賴俊男言及何秋菊向其借款未償 還,委託被告賴俊男前往上址海釣場收取欠款,此有通訊監 察譯文可證,然追償債務之手段多端,和平勸說、溝通協調 亦不失為追討債務之方法,尚無從由被告陳信宏指示被告賴 俊男催討債務,即遽認被告陳信宏就被告賴俊男恐嚇犯行事 前已有認識,據以推論被告陳信宏賴俊男間有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 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陳信宏賴俊男確有被訴重利、恐嚇危 害安全犯行之心證,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此部分自應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4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總臺號 │
├──┼──────┤
│1 │A0000000號 │
│ │ │
│ │ │
├──┼──────┤
│2 │A0000000號 │
│ │ │
│ │ │
├──┼──────┤
│3 │B0000000號 │
│ │ │
│ │ │
└──┴──────┘
備註:
總臺號係指冬山群英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戶 名:林秀宜)郵政存簿儲金簿背面之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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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