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3年度,85號
HLDM,103,原訴,85,2015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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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家騰
選任辯護人 林政雄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5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家騰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壹參陸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塑膠球管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余家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 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及陳列之毒害藥品,為禁 藥之一種,於103年8月20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虎年,擬前往花蓮縣秀林鄉銅門地區 洽談玉石買賣事宜,途中在花蓮縣秀林鄉佳民產業道路某處 ,余家騰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癮,乃將車輛停靠在路旁, 取出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塑膠球管,以燒烤產生煙 霧,再以嘴或鼻吸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余家騰所 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吳 虎年見狀,詢問余家騰可否給其施用,余家騰竟基於轉讓禁 藥之接續犯意,隨即將該吸食器、塑膠球管交由吳虎年當場 施用(吳虎年所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經本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而無償轉讓可供單次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無 證據可資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予吳虎年施用。其後余家 騰駛至花蓮縣秀林鄉銅門地區,復因毒癮發作,又將車輛停 靠在路旁,取出前揭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塑膠球管 ,以燒烤產生煙霧,再以嘴或鼻吸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吳虎年在旁觀看後,央求余家騰可否給其施用,余家 騰遂承上開犯意,免費提供該吸食器、塑膠球管予吳虎年施 用,而接續無償轉讓可供單次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 可資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予吳虎年施用。嗣於同日晚間 11時15分許,因余家騰另案通緝,經警在花蓮縣花蓮市○○ 路000 巷00號前緝獲,在車上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吸 食器1 組、塑膠球管1支及轉讓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 餘淨重合計1.1368公克),徵得吳虎年同意採尿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 判決下列所引用該被告余家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 含書面陳述),因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 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 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以下經本判決所引用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 述證據(詳後述),並非言詞或書面供述證據,本無傳聞法 則之適用,且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各該非供述證據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在上揭時、地,與吳虎年一同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嗣為警逮捕,在車上搜出甲基安非他命2 包、甲基安 非他命吸食器1組、塑膠球管1支等物,已坦承不諱,核與吳 虎年所供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 照片存卷可查,暨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甲基安非他命 吸食器1組、塑膠球管1支等物扣案可證,該2 包甲基安非他 命復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明無訛,有該中心103 年9月10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書在卷可憑, 另吳虎年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亦有該中心103 年9月11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附之 檢驗總表附卷可稽,此部分基本之社會事實,首堪認定。二、被告雖矢口否認有免費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吳虎年施用之行 為,辯稱:伊於103年8月20日上午,在車上拿新臺幣(下同 )2 千元給吳虎年,當日施用之毒品係由吳虎年出面購買, 吳虎年與販毒者約在水源地區碰面後,即駕車搭載伊前往交 易,迨抵達約定地點,吳虎年下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云 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吳虎年所施用之甲基安非 他命係其等共同出資,由吳虎年出面向綽號「阿凱」之男子 購買,吳虎年施用自己所有之毒品,被告自無涉犯轉讓禁藥



罪嫌。本案除查獲之吸食器及毒品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 強吳虎年供述之真實性,且吳虎年於偵訊時稱此次為第一次 施用毒品,但依其於警詢所述,可知其並非第一次施用毒品 ,本身有施用毒品之習慣,即可能與被告共同出資向他人購 買毒品,吳虎年之證述非全無瑕疵,不得作為不利被告認定 之唯一依據云云。惟查:
㈠案發當日吳虎年陪同被告前往花蓮縣秀林鄉銅門地區洽談玉 石買賣事宜,途中因目擊被告在車上施用毒品,詢問被告可 否分給其施用,被告乃接續2 次將其正在施用之甲基安非他 命無償提供予吳虎年施用,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甲基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塑膠球管1支均為被告所有等事實,迭 據證人吳虎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堅證不移,且有上述尿液 檢驗結果在卷可資佐證,其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塑膠球管1 支為被告所有一情,復為被告所不否認,益 見吳虎年上揭證詞,信而有徵。參以被告與吳虎年係朋友關 係,素無仇怨,為其2 人在偵查中一致供明(見毒偵卷第20 至21頁),稽諸吳虎年前無因施用毒品而執行觀察勒戒之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自無為獲邀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而為不實指證之動機,其證詞應堪採 信。
吳虎年對其本案施用毒品之來源為被告無償提供一節,始終 指證明確,業如前述,就其於本案查獲前,曾否施用毒品, 其證述雖稍有不一,仍無礙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況吳虎 年有無施用毒品之習慣,與本案毒品來源是否為被告免費給 予或其與被告合資,二者間並無邏輯上之必然關係,吳虎年 於本院審理時復已陳明:在本案查獲前伊偶爾會施用毒品, 本案不是第一次施用,伊之前停過2年,在2年前大概是半年 施用1 次。施用毒品之來源,是伊看到同事在施用,伊就過 去與同事一起施用等語,衡諸具有特殊交情之施用毒品者間 ,偶然無償提供少量毒品應急施用,並非絕無可能,證人吳 虎年所言難認有悖於常情事理,辯護人徒以吳虎年前曾施用 毒品,遽指吳虎年可能與被告共同合資購買毒品,顯非有據 。
㈢被告在警詢時,直陳:「(問:你所持有的毒品安非他命來 源為何?)之前我買的。」、「(問:你係跟何人購買的? )我不知道他全名,我只知道他叫阿凱,我在長頸鹿遊藝場 跟他買的。」,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僅承認於案發當日 與吳虎年一同施用毒品,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塑 膠球管係屬其所有,對於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 包之來源則指 為與吳虎年合資購買,被告供述前後不一,殊難信實。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無非畏罪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 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 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 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 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 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 數量(依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18歲 以上之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 項、第9 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 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 。本件查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成年人吳虎年 已逾前揭標準所定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並無法定加重事由 ,是核其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 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加以處罰, 則其為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即不能再行割 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被告於103年8月20日 晚間7時許,與吳虎年同車途中,2次免費提供甲基安非他命 予吳虎年施用,係本於同一轉讓禁藥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起訴書雖未敘及被 告在花蓮縣秀林鄉銅門地區轉讓禁藥予吳虎年之部分,惟與 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爰審酌被告除自己已染有施用毒品之習慣之外,竟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妨害國民健康、對社會危害非輕,犯 後猶飾詞圖卸,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其除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外,餘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非劣,並參酌其轉讓 對象僅1 人、數量非鉅,非主動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



用,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合計1.1368公克) ,係被告無償提供吳虎年施用所剩餘,被告既因法條競合擇 一重按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以轉讓禁藥罪,基於法律 不能割裂適用之原則,自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諭 知沒收銷燬,然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第4項規定禁止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自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 滅失,毋庸宣告沒收;扣案被告所有供轉讓禁藥所用之甲基 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塑膠球管1支,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梁昭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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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