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3年度,81號
HLDM,103,原訴,81,201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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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昌政
指定辯護人 張照堂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3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昌政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陳昌政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 第3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0 年10月29日執 行完畢。陳昌政於102 年10月29日晚上9 時許,在花蓮縣玉 里鎮○○里○○00號住處(為其祖父陳順興建然未辦理保存 登記之建物,為其與兄陳昌盛、叔陳坤山等3 人共有,平時 由陳昌政一人居住使用,其兄、叔僅逢節日始返回該處居宿 ),與其堂兄陳建成飲酒並談及祖產爭議,氣憤下隨手拾石 塊、酒瓶等物丟砸上址住宅之鐵門、窗戶,並揚言燒毀該住 宅,待陳建成於同日晚上10時許離去後,竟基於放火燒燬現 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之犯意,以不詳方式點火,使住 宅內西側陳坤山房間之物品起火燃燒,而著手放火燒燬該棟 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幸經鄰居旋即發現,報警處 理,經警、消人員先後趕赴現場撲滅火勢,雖造成上開住宅 內該房間小區域燒損,其餘空間有煙燻現象,西側窗戶上緣 亦出現輕微煙燻,然尚未達不堪使用致喪失住宅主要效能之 程度而未燒燬。嗣經據報到場之警方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除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有爭 執之陳坤山、陳建成、黃金長黃素珍黃金媚等人於警詢 中之陳述外,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 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 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 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至辯護 人爭執陳建成於警詢中之陳述部分,因按現行刑事訴訟法採 行直接審理原則及言詞審理原則,並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 ,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另為兼顧現實需要及真實 之發現,乃本於例外從嚴之立場,許於具備必要性及可信性 之特別情況下,例外地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3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 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 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 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 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立法理由在 於考量審判程序中,一旦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 ,如一概否定該陳述之證據適格,不免違背實體真實發現之 訴訟目的,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 難之問題,始例外地承認該審判外之陳述,得採為證據。是 該法條第3 款規定「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 傳喚不到者」,稽其前後文義及立法意旨,所謂「傳喚不到 」,顯係指「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而言,亦即 以「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為其前提,倘無滯留國外或所在 不明之情形,只是單純傳喚不到,自無該條款之適用。況現 行刑事訴訟法採交互詰問制度,以期透過詰問程序之運作, 辯明供述證據之真偽,使真實呈現。被告得於審判程序中詰 問證人,不僅為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所衍生之權利之 一,且屬憲法第8 條第2 項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若 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程序中,並未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 理之原因,僅因單純傳喚不到,即認有該條款之適用,無異 於剝奪被告對其詰問之機會,不僅妨害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 使,亦有礙於真實之發現,當非立法之本意(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535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以外之人,若經 傳喚、拘提未到,應可認係上開所稱「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 」之情形,若具備上開所規定之「可信性」要件,亦例外承 認其證據能力,從而,陳建成經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而為傳 喚後,並未到庭,又經拘提無果,有傳票及拘提報告在卷可 證,參之被告供稱:曾在花蓮火車站遇到陳建成在該處遊晃 ,衣服髒臭,狀似流浪漢,並於聊天期間對伊表示係在車站 附近睡眠,伊尚且交付新台幣(下同)500 元與之,開庭前 日再前往花蓮火車站尋找陳建成無果,經撥打電話予兄長詢 問,兄長表示陳建成前去台北,伊不知陳建成現在何處等語 ,足見陳建成不僅經本院傳拘無著,且居無定所、四處遊晃 ,堪認所在不明,其警詢中之證詞具有可信性、必要性,依 上開規定得為證據。另本判決未引用之證據,既未經援引為 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爰不逐一論述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昌政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與堂兄陳建 成一同在伊住處飲酒後,騎乘機車搭載堂兄返回其住處,聊 約10分鐘後,騎車機車返回住處,方知火災,伊非放火之人 云云。經查:
(一)坐落在花蓮縣玉里鎮○○里○○00號之建築物係被告其祖 父陳順興建然未辦理保存登記,為被告與胞兄陳昌盛、叔 陳坤山等3 人共有,平時由被告一人居住使用,其兄、叔 僅逢節日始返回該處居宿,102 年10月29日晚上被告在上 址住處與其堂兄陳建成飲酒並談及祖產爭議,其曾因氣憤 ,便拾石塊、酒瓶等物丟砸上址住宅之鐵門、窗戶,且其 後該住宅因其內西側陳坤山房間之物品因火燃燒,嗣經鄰 居立即發現,報警處理,經警、消人員先後趕赴現場撲滅 火勢,該起火房間小區域燒損,其餘空間有煙燻現象,西 側窗戶上緣亦出現輕微煙燻,尚具住宅主要效能之程度而 未致燒燬程度等情,為被告坦認在案,核與證人陳建成於 警詢期間,及證人黃金長黃素珍陳坤山等人分別於偵 查、本院審理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10 報案紀錄單、現場照片、花蓮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 查鑑定書等可資佐證,再觀諸上開起火地點係臥室,有別 於具火源、近瓦斯之廚房,亦非緊接廚房,廚房內部並未 受到火災影響,有卷附照片及現場勘查表、平面位置圖等 可參(見警卷第48頁、偵卷第34頁、本院卷第51頁),顯 然本案火災並非使用廚房之火源因過失所致燃燒,且起火 地點散落燒損碳化之衣物,鄰近受到波及之物品為木板床 及出入口之門框邊,分別有局部燃燒、角材碳化及燒穿之 現象,與該等物品衡非可能無端自燃之物,苟非點火,亦 鮮見因氣溫升高而達燃點,又上開房間內之電器僅見電風 扇及吹風機各一(參本院卷第50、52頁照片),與起火點 間尚有距離,且外觀完整,可資認定並非電器操作不當所 致火災,從而,堪予認定本案火災應屬人為縱火,花蓮縣 消防局據現場跡證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詳上開調查鑑定 書「起火原因不排除人為以明火方式縱火的可能」明矣。(二)其次,稽之證人黃金長先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伊 居住在花蓮縣玉里鎮○○00號,位在花蓮縣玉里鎮00號被 告住宅後方,距離約50公尺,其中係間隔一空地,無建物 阻隔,房屋並未相連,102 年10月29日晚上約10時30分、 11時許,伊自外返家,途中聽到物品丟擲到鐵門及玻璃窗 之聲響,係自被告住處發出,故伊直接由伊平房住處外之



樓梯便上樓往樓頂在該處觀看,當時被告住處客廳燈亮, 見陳建成坐在被告住處落地門外之走廊,被告則站立在門 邊大聲說話,罵說不滿叔叔之事,內容有稱其叔叔陳坤山 返回便會將其家人趕走,尚與陳建成發生口角,聲音喧鬧 ,且被告對陳建成講述之內容提到要燒房屋,陳建成則有 口頭勸阻,表示房屋並非被告所有之物,尚看到被告似手 持石頭,目睹被告有丟擲之動作,隨即便聽到摔擲物品、 碰擊鐵門、玻璃窗破碎之聲音,之後看到陳建成步行離開 ,被告亦步行跟隨,並向陳建成表示要騎車搭載之,陳建 成回稱其要步行,被告便稱等下要真的燒屋,陳建成則未 予理會逕自離去,嗣見被告返回其住處,進入屋內,客廳 燈亮,然房間昏暗未開啟燈光,可見被告步入客廳後往伊 右手方向昏暗之房間過去,之後才無法看到人,因唯恐被 告果真縱火,伊仍持續觀看,後見被告進入後過約數分鐘 又步出住處門外,並騎乘機車外出,而被告住處出現火光 ,火苗係由見到被告進入之該昏暗房間竄起,且火勢漸大 ,遂趕快叫喚與伊同住之胞姊黃素珍撥打電話至鄰長住處 ,通知鄰長稱其隔鄰之被告住處失火,並與胞姊黃素珍、 姊夫等人趨往被告住處救火,費時約20分鐘餘,方將火勢 熄滅,消防車亦有前來救火,入內觀看見棉被燒損,屋內 裝潢燒黑,房屋整體則未受影響,之前時常聽聞被告罵其 叔叔,然本案係首次聽到說要燒屋,陳建成離開後至伊發 現失火前,期間僅見被告一人曾出入住處,未見到其他人 ,前往救火時亦未見房屋內有他人等語,核與證人黃素珍 於偵查中證述:與胞弟黃金長及父母、子女一同住在花蓮 縣玉里鎮○○00號,同鎮神農00號係被告居住,陳坤山陳昌政均不常回去,102 年10月29日晚上11時許,因聽聞 被告叫嚷,故起床觀看,見到被告與陳建成在被告住處前 吵架,有聽到被告稱「你不相信我會放火嗎」,看到陳建 成沒回應而逕自離開,其後便見到被告進入其住處,尚曾 聽到物品破碎聲響,期間曾聽到被告稱要放火,因講的音 量甚大,之後果真起火,有見到火光,被告則騎乘機車離 開,應係去找陳建成,伊便趕緊撥打電話予里長,里長配 偶接獲電話,之後係里長趕來救火,伊等以水桶裝水潑灑 ,然火勢甚大,消防車抵達後約10、20分鐘始將火撲滅, 僅見房間內床、衣服、棉被等物均燒壞,前僅見被告酒醉 吵鬧、吵架,未聽過被告講要放火燒屋等語,俱相符合, 倘非親眼所見,當無法串偽至如此合致,且無明顯瑕疵, 又其等不僅與被告毫無仇怨,於案發後見狀便隨即前往現 場救火,其2 人一致陳述僅本案一次聽聞被告稱要放火燒



屋,前未聽過被告發類似言語,係依親身見聞所陳,並未 刻意渲染、強調被告早外顯之放火意圖,其等衡非設詞搆 陷被告,參之黃金長當時所在其住處樓頂,與被告住處間 並無阻隔,視野清楚,有照片可參(見警卷第53頁),依 該等距離,而被告住處尚屬偏僻,夜間應靜,聽聞被告所 言內容,有其可能,依其描述被告住處落地門,以及見到 火苗前被告行走及離開之路線,均與卷附現場照片吻合, 足見證詞容非子虛,矧其見到被告丟擲物品之動作,及聽 聞上開聲響,亦與被告於供認:案發當晚在住處與陳建成 一同飲酒,記得曾與之吵架,並持石頭丟鐵門、用酒瓶砸 破窗戶玻璃,之後有罵叔叔陳坤山等情相符,並有卷附顯 示外以鐵條圍護之玻璃窗玻璃破損情狀、近處石塊、散落 之酒瓶碎片等照片可憑(見警卷第51至52頁),參之證人 陳建成於警詢時同證述:被告酒後提到房產之事,因此大 聲吵鬧,拿石頭丟擲房屋及窗戶,稱叔叔沒有份,又稱要 燒房子等語,益徵其等所證上情,應合於事實,堪予採信 。案發前僅被告與陳建成在住處飲酒,此經被告坦承在案 ,被告住處屬偏僻,又值深夜時分,應無他人會無端經過 被告住處,被告亦恰巧騎乘機車外出,該人見狀臨時起意 無關竊盜等財產犯罪,反要放火燒燬與之未見仇隙之被告 之住處,尤其陳建成離開上址後乃至起火前之期間,僅被 告一人曾經出入其住處,亦經證人黃金長證述如前,足見 其酒後因不滿叔叔陳坤山與其等親屬間房產問題,氣憤情 緒高張,已出現丟擲物品破壞房屋之暴力之舉,更揚言燒 房,其後至火災前,縱火地點除被告外,別無旁人出入有 此縱火犯行之可能與機會,即此後著手放火應係被告實施 所預示之惡害之舉無訛。
(三)再參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陳建成離開伊住處時, 伊步行跟隨在後,未及1 分鐘,伊表示要回家取機車,陳 建成沒有說不用或其他話語,之後便騎乘機車跟在陳建成 後方,伊表示要搭載之,陳建成則稱不用,直至五穀宮時 則同意由伊搭載,伊便騎乘機車搭載陳建成回其住處,與 陳建成在其住處門口聊天約10數分鐘後,方才騎乘機車返 回住處,始知火災云云,苟陳建成初無意由被告搭載,理 會於被告表示要回家取車之際,便對之表示不用,被告所 言似與常情若有出入,且被告於前警詢中稱:騎乘機車搭 載陳建成返回其住處途中,陳建成下車自己步行回家,伊 則騎乘機車跟隨在後直至其住處云云,復於偵查中稱:伊 騎乘機車外出係要搭載陳建成,然陳建成不讓伊搭載,伊 便騎乘機車陪同陳建成返回陳建成住處云云,尚於本院審



理時稱:當時與陳建成一起走路,步行約1 個電線桿距離 ,伊便表示要騎乘機車載陳建成回去,要搭載陳建成時, 其表示喝酒不要騎車,故仍步行,伊則騎乘機車跟隨到宮 廟,在該處上車由伊搭載返回住處,伊載之抵達其住處門 口,之後伊就回家云云,非僅可見關於陳建成最後究竟係 步行或由被告搭載回住處、曾否同意由被告搭載等節,前 後所述內容已有不一,其中又有與證人陳建成於警詢中證 述:與被告飲酒後便自行步行返家,途中行至五穀宮時, 被告騎乘機車追上伊,稱要搭載伊回家,伊由被告載返住 處後,便倒頭睡在客廳椅子上等語不同,愈見其放火後隨 即離開住處閃避火災,且陳建成因不勝酒力,抵達住處便 直接在客廳椅子睡著,顯無與被告聊天之情事,被告所辯 前詞,殊無可取,且其關於未曾說要燒屋之辯解,亦與證 人黃金長於本院審理中、黃素珍於偵查中、陳建成於警詢 時所述情節均有相左,其詞無非飾卸,難以採信。(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至辯護人聲請傳喚陳建成乙節,因陳建成傳居無著, 目前所在不明,無從傳喚到庭,如前述,且前開事證既已 明確,故認無再予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罪,係以放火燒燬之住宅或建築 物等現既供人使用或有人所在,依通常情形往往因放火結果 遭受意外之危害,為保護公共安全起見,特為加重處刑之規 定。故該條項所稱之人,當然係指放火人犯以外之人而言, 如果前項住宅或建築物,即為放火人犯自行使用或祇有該犯 在內,則其使用或所在之人,已明知放火行為並不致遭受何 種意外危害,自不能適用該條項處斷,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3218號判例意旨、80年度台上字第3678號判決意旨、88年度 台上字第6550號判決意旨、93年度台上字第6243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查本件花蓮縣玉里鎮○○里○○00號建物為被告 祖父陳順興建然未辦理保存登記,約為其與兄陳昌盛、叔陳 坤山等3 人共有,平時由陳昌政一人居住使用,其兄、叔僅 逢節日始返回該處居宿等情,業經本院依卷內證據認定如前 ,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該屋自非屬刑法第173 條第1 項所規 範之客體,而應屬刑法第174 條第1 項所稱「現非供人使用 之他人所有住宅」。而因刑法公共危險罪章所稱之燒燬,係 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 住宅經被告放火後,幸經鄰居旋即發現,報警處理,經警、 消人員先後趕赴現場撲滅火勢,故宅內房間小區域燒損,其 餘空間有煙燻現象,西側窗戶上緣亦出現輕微煙燻,有前述



調查鑑定書及現場照片可證,即被告放火行為尚未使結構體 達喪失其主要效用之程度,而未生燒燬之結果,從而,核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174 條第4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非供 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未遂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及 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 雖已著手於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之犯行, 但未生燒燬之結果,係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另因刑法第174 條第1 項 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其直接被害法 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 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 ,而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自係指建 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建築物內所有設備、傢俱 、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建 築物與該建築物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 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或 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之餘地,特此說明。爰審酌被告不過酒 後情緒氣憤,思及與叔叔間之糾紛,竟因此細故,任加放火 ,雖未釀成嚴重災禍,且未致生燒燬建築物之結果,然此出 於幸鄰居立即發現,通知警消人員及時抵達撲滅火勢,其犯 行實則深具使人員及財產產生重大傷亡之危險,犯後又否認 犯行,未與被害人和解或取得原諒,不僅未見悔意,更顯其 態度不佳,欠缺法治觀念及對於他人財產權未予尊重,兼衡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 刑2年,尚屬允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固坦承 因抽菸而持有打火機,而陳建成於警詢中亦證述被告有抽菸 等語,然本案並未在現場或被告身上扣獲打火機,又引燃物 品之方式不一而足,並不限於以打火機點燃,故在被告否認 犯行之情形下,無由認定其犯罪所用器具,無從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4 條第4 項、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刑事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戴韻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惲文華
附錄法條:
刑法第174 條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1 項之物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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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