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3年度,169號
HLDM,103,原易,169,2015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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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易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文忠
選任辯護人 陳正忠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2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文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文忠於民國103 年5 月28日晚間10時30分許,以尋找離家 之妻余秀美為由,至余秀美前夫高文雄位於花蓮縣秀林鄉○ ○村0 鄰○○000 號之住處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以太魯閣族語對高文雄恫稱:今天要讓你死等語,使高文雄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高文雄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 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證人即告訴人高文雄及證人顏美英於警詢時之證述,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據被告高文忠之辯護人就證 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復查無其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5 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其於警詢時之證述,自不得作為證據 。
三、至本案以下所引之其他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則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 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均得為證據,



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3 年5 月28日晚間10點30分許,以尋 找離家之余秀美為由至告訴人位於花蓮縣秀林鄉○○村0 鄰 ○○000 號住處附近,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 沒有恐嚇告訴人,伊那天有去告訴人家圍牆外面找余秀美, 當時余秀美還是伊妻子,伊是罵余秀美三字經,要余秀美出 來而已,後面告訴人出來伊才看到,當時伊沒有跟告訴人起 爭執等語。惟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問:是否與被告發生糾 紛)被告來罵我三字經」、「(問:因何故發生糾紛?) 為了我的前妻余秀美的問題,被告要找我前妻,但是找不 到,就跑去我家前面罵」、「(問: 其後發生何事?)被 告說『今天要讓你死』,讓我覺得很畏懼、害怕」、「( 問:你稱被告說要讓你死,是用原住民語言說的嗎?)是 ,被告是用太魯閣族語說的,我也是太魯閣族人,我聽得 懂這句話」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 字第5225號偵查卷第13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 問:當天高文忠是否有進到你房子或庭院裡面?)沒有, 就是在隔壁」、「(問:被告他有沒有叫他太太的名字? )他是針對我,時間已經很久了,我不記得他有沒有叫余 秀美的名字」、「(問:被告是否有對你咆哮、叫罵或爭 吵?你是否有回罵?)我前面也不知道是誰在那邊叫。叫 的內容是罵三字經一大堆的,我認為被告是針對我,他有 喊我的名字指名道姓的。我等警察來我就開始回罵了,我 跟他說你為什麼在那邊一直罵人」、「(問:案發當天高 文忠是否有叫你的名字?)有」、「(問:你是否記得他 當天用原住民語叫你名字那段話你是否有印象?)他講說 『金歹,我今天要打死你』(原住民語),意思是這樣」 、「(問:你聽到他這樣講你會害怕嗎?)還是會,因為 那時候很晚了,我是剛起來」、「(問:他口氣有很兇嗎 ?)有」、「(問:你剛才講說『今天要打死你』,你在 偵查中講說『今天要讓你死』?)都一樣,這兩句的道理 都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反面)。(二)證人顏美英於偵查中結稱:「(問:民國103 年5 月28日 22時30分許,你是否在花蓮縣秀林鄉○○村0 鄰○○000 號前?)是」、「(問:當時告訴人是否與被告發生糾紛 ?)我只有聽到被告罵告訴人」、「(問:因何故發生糾 紛?)我不清楚」、「(問:被告有無恫嚇告訴人?)有 ,被告罵告訴人,用原住民語說『我要打死你』」等語(



見同上偵查卷第12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問 :本件案發日〈103 年5 月28日晚上10點半〉你有無聽到 高文雄高文忠兩人爭吵?)有,我就是被他們吵醒的, 我在家裡睡覺被吵醒我才起來」、「(問:當時高文忠是 在高文雄的住家的什麼地方跟高文雄吵架?)高文忠是站 在高文雄家圍牆外的馬路。我是聽到高文忠的叫聲,他是 講山地話,高文雄沒有回應高文忠」、「(問:你剛才說 高文忠用原住民母語罵的話,內容是什麼?)是用我們原 住民的話,他先叫高文雄出來。然後他又用原住民的話講 說『我要打死你』。接下來就講台語了,他用台語講『幹 你娘』我所看到聽到的就這樣」、「(問:你剛剛說高文 忠用原住民的話講說『我要打死你』,為什麼你在警詢的 時候〈103 年5 月31日〉,你講說今天要『讓他死』?是 『讓他死』還是『要打死他』?)原住民的話『讓他死』 跟『要打死他』這兩句是一樣的」、「(問:你說高文忠 距離你大概是法庭這樣的長度,他當時在講什麼你都聽得 很清楚?)因為晚上很安靜,且高文忠又講的很大聲,所 以我聽得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反面)。(三)由告訴人及證人顏美英前開指證觀之,告訴人指訴情節與 證人顏美英證述情節大致相符,雖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被 告當時是恫稱:「今天要讓你死」等語,證人顏美英則證 稱被告當時是恫稱:「今天要打死你」等語,惟2 人均陳 稱被告恫嚇之該段原住民的話語可代表此2 種意思無訛, 考量2 人作證時,係將太魯閣族語翻譯為國語,以語意翻 譯結果或略有偏差,而此2 種意義之差異非大,無法以此 即認告訴人及證人顏美英所述不可採。再參以證人顏美英 為2 人之鄰居一節,經證人顏美英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 44頁),與被告並無仇怨未見證人顏美英何設詞構陷被 告之動機,告訴人與證人顏美英之證述均未見有不合理或 與其他證據矛盾之處,是告訴人及證人顏美英之前開指證 ,應堪採憑。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余秀美證稱:伊於本件案發日 很醉,伊沒有在場,不知道被告到告訴人家找伊之事等語 (見本院卷第43頁),被告亦自承當日未見余秀美自告訴 人上址住處出來屬實(見本院卷第51頁),可見余秀美當 日並未在上揭地點。再者,告訴人及證人顏美英均證稱被 告當時係先以原住民話叫告訴人名字,才對告訴人恫以上 開言語甚明(見本院卷第46、48頁),顯然被告以上開言 語恫嚇之對象即係告訴人,被告前開所辯,核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是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至告訴人上



址住處外以太魯閣族語對告訴人恫稱:「今天要讓你死」 等語之行為。而酌情被告係於夜間至告訴人之住處外,對 告訴人以上開言語告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當足使他人 心生恐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妻離家之事,對告訴人有 所不滿,即任意以言詞恫嚇他人,考量其採取之手段及恐嚇 之言詞內容,雖情節非重,仍不足取,另慮及被告犯後猶否 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臨時工工作、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 51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鄭巧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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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