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被 告 孫秀登
孫敏洋
孫敏宗
南卿冕
南卿雲
南威豪
被 告 宏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雪芳
李崇德
蔡坤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東市○○段000地號、836地號、837地號、838地號、839地號土地之抵押權登記(收件字號為:81年東地所字第014503號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 經查: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與否,將有妨礙原告債 權之獲償,而該爭執,可藉由本院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故原 告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孫敏洋、孫敏宗、南卿冕,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南卿冕結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78,389元及相關之 利息,經原告對其坐落臺東市○○段000地號、836地號、83 7地號、838地號、839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 權利,聲請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62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嗣因拍賣無實益,而核發債權憑證在案,故原告為被 告南卿冕之債權人。而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之存否,將有妨 礙原告債權之獲償,原告自有確認利益,併藉確認之訴得予 除去。
二、訴外人孫初妹將系爭土地,以自己為債務人兼抵押義務人, 為被告宏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宏維公司),於81 年11月11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額5,971,000元、存續期間自 81年11月09日至91年11月09日,利息(率)、遲延利息(率 )、違約金:均記載「無」,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收件字號為:81年東地所字第014503號抵押權登記,下稱系 爭抵押權)。㈠而系爭抵押權之①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 ,均記載「無」,及②存續期間屆滿迄今逾14年,未見抵押 權人追償,均有違常情,故被告應舉證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時,其所擔保之債權存在,㈡若被告無法舉證債權存在時, 則系爭抵押權應不生效力,此時,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繼續存 在,就被告南卿冕對系爭土地所有權有有妨害,而被告南卿 冕除對系爭土地之權利外,其他之財產不足以清償積欠原告 之債務,卻怠於行使前揭塗銷抵押權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對 之取償,原告自得代位被告南卿冕,爰依民法第242條、第 767條第1項中段對所有權妨害除去之法律規定起訴,請求塗 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併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 登記{見本院卷(下同)第142頁至第143頁}。參、被告孫秀登、南卿雲、南威豪,則以:
不知該抵押權設定之經過,也沒有辦法證明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存在等語,併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第143頁 )。
肆、被告孫敏洋、孫敏宗、南卿冕,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伍、被告宏維公司則以:
該抵押權是當初公司之經理所接洽,伊找該經理很久都找不 到,不知該抵押權設定之經過,也無法證明該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存在。公司其他之董事和監察人,伊都聯絡不到等語 置辯,併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第143頁)。陸、下列重要事實,經原告與到場之被告在言詞辯論期日辯論後 所不爭執(第143頁至第145頁),自應堪信為真實,本院爰 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訴外人孫初妹將系爭土地,以自己為債務人兼抵押義務人, 於81年11月11日為宏維公司設定:擔保債權總額5,971,000 元、存續期間自81年11月09日至91年11月09日,利息(率 )、遲延利息(率)、違約金:均記載「無」,之本金最高 限額抵押權登記(收件字號為:81年東地所字第014503號抵 押權登記)(第119頁至第133頁:土地登記簿謄本)。系爭 抵押權登記之申請資料,因逾保存時效而銷毀在案(第87頁 :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於104年4月17日以東地所登記字第
0000000000號函)。
二、孫初妹於86年8月7日死亡(第92頁、第95頁:繼承系統表、 戶籍登記簿謄本)。
三、被告宏維公司於87年10月27日經撤銷登記,依公司法第26條 之1準用第24條之規定,應行清算。而被告宏維公司之章程 對清算人未有特別規定、亦未選任清算人、尚未清算完畢, 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之規定,則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依 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 為公司負責人。清算人執行公司法第84條第1項之清算職務 時,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同條第2 項)。清算人有數人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 司之權(公司法第85條第1項本文)。而被告莊雪芳、李崇 德、蔡坤華,均為被告宏維公司之董事,依前揭規定,均為 該公司之負責人,在執行清算職務之範圍內,各有對於第三 人代表公司之權(第148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4年4月 23日北院木民科辛字第0000000000號函:尚未受理該公司之 選任清算人事件)。
四、㈠被繼承人吳流盛(即孫初妹之配偶)在孫初妹於86年8月7 日死亡後,以繼承為登記原因,於87年3月11日取得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第109頁至第113頁:所有權狀影本內載)。 ㈡吳流盛於97年7月8日死亡,其子女有:孫德昌(拋棄繼承: 第104頁:本院102年1月22日東院裕民直102聲142字第00000 00000號函影本);被告孫秀登、孫敏洋、孫敏宗;孫金花 (75年6月22日死亡,由被告南卿冕、南卿雲、南威豪代位 繼承)(第92頁至第103頁:戶籍等資料)。 ㈢在吳流盛死亡後,被告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於10 2年2月7日為移轉所有權登記,權利範圍登記為公同共有( (第119頁至第133頁:土地登記簿謄本)。被告孫秀登、孫 敏洋、孫敏宗對系爭土地之應繼分權利均為4分之1。被告南 卿冕、南卿雲、南威豪對系爭土地之應繼分權利各為12分之 1。
五、被告南卿冕結欠原告本金78,389元,及其中以35,555元自10 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經原告對被告南卿冕以取得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 866號支付命令及確認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被告南卿冕之 系爭土地聲請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62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因拍賣無實益,而於103 年9月17日核發東院忠司執誠字第9620號債權憑證在案(第 14頁:債權憑證)。
六、兩造對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
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但其實質之證明力 ,由本院逕為認定。本件證據資料既已充足,無庸再傳訊證 人或調查其他證據,請法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判斷。柒、本件經兩造同意行集中審理,並協議、整理限縮爭點為(第 145頁):
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時,並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該 抵押權不生效力,應予塗銷登記,有無理由?
陸、得心證之理由
按⑴「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 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 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 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⑵「設定抵押權,以債 權之成立為前提,若其債權不成立或無效時,因抵押權之有 從屬性,其抵押權應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 第148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⑶「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 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 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 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19年 上字第38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一、系爭土地目前已作為道路使用(系爭執行卷地第87頁至第92 頁:現場照片),經系爭執行事件查封後,以無拍賣實益, 撤銷查封在案(見該卷第100頁),先予敘明。二、原告主張:設定系爭抵押權時,並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 押權應不生效力,而提起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之消極確認 之訴。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該擔保之債權存在乙節, 負舉證之責,惟查:被告孫秀登、南卿雲、南威豪以:不知 該抵押權設定之經過,也沒有辦法證明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存在等語(第143頁);被告宏維公司則以:該抵押權是當 初公司之經理所接洽,伊找該經理很久都找不到,不知該抵 押權設定之經過,也無法證明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等 語(第143頁)。其他未到庭之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揆諸前揭 規定,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設定時確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乙節 ,既無法舉證,則應認原告無庸另行舉證,而應認為原告所 主張:系爭抵押權應不生效力乙情,為有理由,應為昭然。二、原告既為被告南卿冕之債權人,而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繼續存 在,就被告南卿冕對系爭土地所有權將有妨害,而被告南卿
冕除對系爭土地之權利外,其他之財產不足以清償積欠原告 之債務,卻怠於行使前揭塗銷抵押權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對 之取償,原告自得代位被告南卿冕,爰依民法第242條、第 767條第1項中段對所有權妨害除去之法律關係,訴請塗銷系 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本文、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之規定,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捌、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第4頁:裁判費收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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