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4年度,2號
TTDV,104,消債清,2,201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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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
聲 請 人 伍雲卿 
代 理 人 王培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業經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3日以98年度消 債更字第43號裁定開始更生,並經99年度司消債更字第1號 認可更生方案確定,聲請人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2,92 3,823元,分96期,每期清償8,000元。孰料聲請人配偶於 102年5月24日死亡,致聲請人須獨立扶養3名子女,上開裁 定所認定之每月必要支出勢必增加,以致聲請人無力償還更 生方案所定數額。雖經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聲字第5號延長 履行期限,聲請人仍無力依更生方案清償,也不可歸責,爰 聲請法院裁定轉換為清算程序。
二、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 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 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 。」「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得依債務人 之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7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 由謂:「債權人以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為由,依第一項 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時,如債務人已無清償能力,且其債權人 尚有多數,宜由法院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斟酌債務人 之財產狀況及不能清償債務情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以統 一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於101年1月4日修法,認應由 債務人選擇程序,將「或依職權」刪除)而「債務人於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則為消債條 例第80條關於聲請清算程序要件之規定。①是由法規文義及 立法意旨以觀,於更生方案經裁定認可確定後,法院得依債 務人聲請,對於「無清償能力」之債務人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之前提,乃債權人須先以該經認可確定之更生方案為執行名 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②更生、清算、和解及破產 程序同為債務清理程序,為合理分配司法資源,法院倘已裁 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即應利用該 程序清理債務人之債務,非待該程序確定不能達成目的,法 院無從轉換程序。法院進行債務清理程序,應嚴守法律文義 原旨,聲請人聲請更生並經認可更生方案確定時,消債條例



第74條第2項,既已明文規定「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 執行時」為法院裁定進入清算程序之要件,是以,即使聲請 人提出無法依更生方案履行之事由,但債權人尚未以更生方 案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前,該債務清理程序尚非 確定無法達成,債務人無先行進入清算程序之必要,法院依 消債條例上開規定反面解釋,無預行裁定進入清算程序之法 律依據。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聲 請人所提更生方案,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為認可處分確定在 案,此有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1號、102年度司消債聲字第5號裁定在卷可參。聲請人雖主 張其因配偶死亡,增加3名子女扶養費用之必要支出,無法 繼續依更生方案所定內容清償等情。但本件債權人並未曾以 該經認可確定之更生方案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 執行,經本院查詢無誤(本院卷第19頁),故聲請人為本件 清算之聲請,核與前揭消債條例第74條規定不符,復無其他 聲請清算之法律依據。
四、綜上,聲請人前已聲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裁定認可更生方 案確定,迄今無債權人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與消債條例第 74條規定轉換清算程序之要件不符,復無其他應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之事由。從而,聲請爰無理由,乃予駁回,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玉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憲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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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