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溫月香
代 理 人 王培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溫月香於民國104年4月29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在聲請本件更生時,係擔任才藝 班老師工作,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0,000元,名下除 有2002年出廠:中華牌、車號0000-00汽車一輛、臺東縣 中華路郵局活期存款帳戶之現金2,833元外,無任何財產。 而聲請人以每月收入,扣除聲請人自己每月生活費10,728元 後,雖餘款有限,但仍願盡力清償。聲請人目前累積無擔保 、無優先權之債務合計逾330萬元,前雖向本院聲請前置調 解,惟調解不成立,並經本院於104年04月11日核發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在案。故前揭債務已逾聲請人之負擔能力,顯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在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貳、按㈠「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同條例)第1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㈡「債務人依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 (第2項)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 生..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不另徵收聲 請費。」(同條例第153之1條第2項);㈢「債務人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 清理其債務。」(同條例第3條);㈣「債務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同條例 第42條第1項);㈤「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 應公告之。」(同條例第45條);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同條例第16條 第1項前段)。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關之證明文件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下同)第7至36頁},堪認定為真實。二、聲請人在本件聲請更生時,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於101 年度、102年度之所得分別為168,000元、136,000元(第23
、24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各該年度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目前除有2002年出廠之中華牌汽車一輛、及中華路郵 局帳戶內之存款2,833元外,無任何財產(第21頁、第25頁 :台東中山路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內頁影本、全國財產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而聲請人目前擔任才藝班老師,每 月薪資為20,000元(第22頁:切結書)。三、至於為使復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訂程序清理其債務 ,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 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 濟之健全發展,而制定本條例。故對債務人之支出,自不應 過於浮寬,但仍應得以維持債務人家庭合理之基本生活所需 範圍內,所為比要之支出,核先敘明。㈠聲請人主張其個人 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0,728元(含伙食費、健保、電話費、 交通費、稅金、雜支等),併據其提出各項支出單據為證, 且尚低於行政院衛福利部所公告104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0,869元之標準,從而聲請人之主張尚屬合理。㈡ 聲請人以每月收入,扣除自己最低生活費支出後,餘款約為 9,272元(計算方式:收入20,000元-支出10,728元)。肆、另參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及據聲請人所陳報,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約為308萬元。據此,聲請人之資產總價值扣除債務總金 額後,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可堪認定。
伍、綜上所述,本院考量上情,及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 技術後,認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應為昭然。及曾 依同條例第153之1條第2項規定,經本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 0日內聲請更生,而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同條例第13條); 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同條例第 42條);又無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各款所定 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聲請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併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程序,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陸、至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 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 此限。」(同條例第48條第2項)。
柒、而本件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在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 方案時,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 ,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 定公允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 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兆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04年4月29日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