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全字,104年度,3號
TTDV,104,消債全,3,201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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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全字第3號
聲 請 人 伍雲卿 
代 理 人 王培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 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 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 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人透過 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務人財 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
二、聲請意旨:聲請人已提出清算聲請,聲請人僅有財產為對第 三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為保障債權人間公平受 償,並確保聲請人經濟生活之重建,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聲 請法院裁定保全處分。
三、聲請人於本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聲請清算事件,因聲請 人前已有聲請更生程序,並經法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 且迄今尚無人以更生方案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強制執行,故 本院以上開清算聲請不符消債條例第74條第2項所規定之「 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要件,乃駁回聲請人清算之聲請。聲請 人清算之聲請已經駁回,保全處分之聲請,即無必要,爰予 以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玉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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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