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蘇文秀
相 對 人 邱國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一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 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 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 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 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本院87年度全字第156號民事裁定供擔保為假扣押,曾提供 新台幣2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7年度存字第215號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於88年4月12日撤回假扣押執 行(詳本院87年度執全字第158號卷),並定20日以上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04年 度司聲字第13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核無 訛,而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復有本院民事 科查詢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文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 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