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李遜吾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林智祥、李淑芳、秋岡晉太郎、魏榮良、蔡
坤杰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之規定 ,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 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 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 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 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 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 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86號裁定 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臺東地院98年度裁全字第125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可轉 讓定存單計新臺幣70萬元為擔保,並以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 存字第82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經臺灣 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995號判決確定,且相對人蔡采娟到 院清償債務,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爰聲請准予返還上述擔 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25裁定、提存書等 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結果,臺灣高等法院102年 度上字第995號判決當事人,除蔡坤杰外,與假扣押裁定相 對人均不相同,並非假扣押債權70萬元之本案訴訟全部勝訴 ,而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無損害發生可能或其損害已 經賠償,自難認定合於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此外,聲 請人又未提出訴訟終結後其已定20日以上期間合法催告相對 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亦不合前 揭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3款所定得予返還擔保金之 要件。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自難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