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6號
原 告 許萬祥
被 告 國產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松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卑南鄉○○○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一○一建號建物,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日以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東地所字第○○二二四九號收件,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壹仟柒佰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至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權利人為被告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87年間向被告申辦汽車租賃,並於87年 3 月3 日提供伊所有坐落臺東縣卑南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1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設 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00 萬元、存續期間 自87年2 月26日至97年2 月26日、權利人為被告之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並交付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原本與被告,以供擔保。然伊因故未完成申辦貸款,經 被告返還上開文件,然未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而有害原告 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 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不動 產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影本( 見本院卷第10至14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及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兩造既未成立汽車租賃契約 ,而無抵押債權存在,則從屬於抵押債權之系爭抵押權亦無 所附麗,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應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請求被告 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郭玉林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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