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合夥利得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19號
TTDV,103,訴,119,2015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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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9號
原   告 劉穎尚
      張維來
      王嘉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律師
被   告 李德宗
訴訟代理人 李百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利得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穎尚新臺幣陸拾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由原告張維來負擔十分之三、原告王嘉亮負擔十分之六。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劉穎尚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柒萬貳仟元為原告劉穎尚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0年間邀同伊等及訴外人劉宇、吳天 庇、陳顯興洪永從合夥投資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新生段475 、499 、474 、473 、468 、466 、465 地號等7 筆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建屋出售事務,合夥財產計分為300 股份供 出資認購(下稱系爭合夥契約)。原告張維來劉穎尚及王 嘉亮分別出資認購15股份、6 股份及30股份,並委由被告及 訴外人劉宇、吳天庇等執行合夥建屋出售事宜。嗣於96年建 售完畢,被告拒不結算,亦未交付各股東應獲利得。前經劉 宇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侵占、背信告訴,被告於 偵查期間不僅承認原告之上開股份,且售屋總利得新臺幣( 下同)3,360 萬元,爰依系爭合夥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 合夥股份比例給付利得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張 維來1,68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劉穎尚67 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嘉亮新臺幣3,36 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劉宇前邀集其與訴外人吳天庇共同出資購買系爭



土地,其遂與訴外人吳天庇、劉宇(以劉宇之妻詹秀菊名義 )於民國81年1 月5 日簽訂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 定各出資比例為三分之一。而劉宇於同日書立確認書(下稱 系爭確認書)載明「詹秀菊」名下三分之一權利,與訴外人 陳顯興洪永從及原告王嘉亮張維來各自之出資比例,足 見原告等人縱有投資,亦係投資劉宇投資之三分之一。且購 買系爭土地係由劉宇出面與賣方接洽,再由被告與地主簽約 ,價款係由其、吳天庇及劉宇三人各自簽發支票,透過劉宇 交付賣方,其未經手實際交付款項與賣方。而原告所謂「合 夥名冊」(下稱系爭名冊),乃系爭土地購買後,因應有部 分十分之八登記於其名下,劉宇為使包含原告之幕後投資者 安心,而要求其於文書上依劉宇提供之金額數額抄寫部分收 款文字,不足證兩造成立合夥契約,故原告不得向其請求給 付合夥利得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李德宗及訴外人劉宇、吳天庇於81年1 月5 日簽訂系爭 契約書,約定李德宗吳天庇詹秀菊(為劉宇借用妻之名 義),共同投資購買系爭土地,約定出資比例均為三分之一 ,以被告李德宗名義登記為應有部分十分之八、吳天庇為十 分之二,共同委託被告出售。
詹秀菊(為劉宇借用妻之名義)於81年1 月5 日與原告王嘉 亮、張維來及訴外人陳顯興洪永從簽訂系爭確認書,確認 系爭土地詹秀菊所有權之三分之一,由其等依詹秀菊300 分 之19、陳顯興300 分之30、王嘉亮300 分之30、張維來300 分之15及洪永從300 分之6 之出資比例共有。 ㈢系爭名冊為訴外人劉宇所寫,定金欄下方欄位為被告所寫。 ㈣嗣被告於系爭土地中之新生段473 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並 分割出之同段473-1 地號土地及473-3 、473-13、473-14、 473-15、473-16、473-17地號等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建物(共 7 戶,下稱系爭不動產),其後出售系爭不動產獲總價三千 多萬元,經概算被告李德宗及訴外人劉宇、吳天庇3 人均分 ,一人可分得11,980,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參。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



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又合夥成立後,非經合夥 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允許他人加入為合夥人。民法第667 條 第1 項及第691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及訴外人劉宇、吳天庇於81年1 月5 日簽訂系爭契約 書,約定三人共同投資購買系爭土地,約定出資比例均為三 分之一,以被告名義登記為應有部分十分之八、吳天庇為十 分之二,共同委託被告出售,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與訴 外人劉宇、吳天庇成立合夥契約(下稱三人合夥契約),堪 以認定。而原告雖主張亦出資投資系爭土地,原告劉尚穎係 投資被告三分之一之出資比例、原告張維來王嘉亮係投資 劉宇之三分之一出資比例,並提出系爭名冊為佐(見本院卷 第80頁),然吳天庇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 字第352 號偵查中證稱:我投資三分之一的錢,但是我不知 道還有其他人投資,到後來我才慢慢知道還有其他人等語( 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52 號,下稱偵 卷第54頁、本院卷第75頁),足見原告上開投資均未經合夥 人吳天庇之同意,依前開規定,縱原告所述劉宇及被告均同 意原告加入三人合夥契約為真實,亦不得逕認另一合夥人吳 天庇有允許原告加入為合夥人,故原告均未加入三人合夥契 約,應堪認定。
㈢又系爭名冊為訴外人劉宇所寫,定金欄下方欄位為被告所寫 ,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系爭名冊所載,除吳天庇股份比例為 300 分之100 外,被告之比例僅為300 分之85,而被告原應 為300 分之100 之出資比例中,原告劉穎尚投資300 分之6 ,而劉宇投資300 分之9 ,且被告復於定金欄下記載金額, 足見被告知悉系爭名冊之內容,而就系爭名冊上記載被告就 系爭土地三分之一投資部分,尚有原告劉穎尚、訴外人劉宇 之出資比例,而未為反對之意思或為刪改,堪認被告應有與 劉穎尚、劉宇就上開出資比例互約出資,以經營被告就系爭 土地三分之一投資之共同事業,故被告、劉宇與原告劉穎尚 就被告關於系爭土地三分之一投資成立合夥契約,應堪認定 。再查,出售系爭房地所得之價格,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扣 除水電等等有三千多萬,由三個人均分,平均概算每個人大 約可以分得11,980,000元(見偵卷第141 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因系爭不動產係由被告進行出售,被告理應知悉出 售金額,而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佐證,則以11,980,000元認定 被告就系爭土地三分之一投資已取得之利益,應屬合理。故 請求者,應為按照出資額之比例6股份,故得請求分配之成 數為718,800元【計算式:11,980,0006100=718,800】 ,而原告劉穎尚僅請求其中之672,000元,洵屬有據。



㈣至於原告王嘉亮張維來主張與被告成立系爭合夥契約等語 ,然其等未加入三人合夥契約,已如前述,且其等投資之比 例,依系爭確認書及系爭名冊記載,均係就劉宇就系爭土地 三分之一投資部分,而未就被告之投資部分為出資,且其等 於偵查中自陳係將款項交付劉宇等語(見偵卷第52頁),足 認其等應係與劉宇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即劉宇就系爭土 地三分之一投資部分,而與劉宇成立合夥契約。劉宇雖於本 院證稱其等亦與被告成立合夥,然此涉及劉宇個人之利益, 其證詞難免有所偏袒,亦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另縱被告 曾通知參與劉宇系爭土地三分之一部分之投資者(包含原告 王嘉亮張維來)參加股東會議,或提供系爭土地供渠等辦 理貸款,因被告依系爭名冊得知悉渠等為劉宇之投資人,而 系爭土地價值甚高,且處理出售過程亦延宕多時,而渠等若 對系爭土地之出售方式有歧見,拒絕對劉宇之投資,將間接 影響劉宇對三人合夥契約之投資行為,則被告有上述作為, 亦合於常情,尚難據此即謂原告王嘉亮張維來與被告成立 合夥契約。又原告王嘉亮張維來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 說,則其等主張被告應給付合夥利得,應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劉穎尚請求被告給付672,000 元,及自103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告王嘉亮張維來之請求,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 ,經核就原告劉穎尚勝訴之部分皆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王嘉亮張維來敗訴之部分,其所 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90 條第2 項及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趙彥強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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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