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740號
聲 請 人 江信雄
代 理 人 潘清文
相 對 人 郭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於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342號強制 執行事件,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37號裁定命聲請人供 擔保後,得於本院101年度補字第33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裁判確定前停止執行,並經聲請人依法提存擔保金而停止執 行在案。現因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判決確定,原停 止執行之原因已消滅,爰聲請撤銷停止執行等語。二、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間上開強 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事件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卷宗查 核無訛,固堪認屬實。惟查,本院所為上開停止執行之裁定 ,乃係以聲請人供擔保為要件,而准予「於上開債務人異議 之訴裁判確定前」暫予停止強制執行之程序,又上開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既經判決確定,則上開停止執行裁定所定暫予 停止執行之期限顯已屆至,自已不生停止執行之效力,是債 權人仍可執原執行名義促請執行法院續行執行,尚無撤銷原 裁定之必要。且本院亦查無強制執行法有何關於當事人於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確定後,得另為聲請撤銷該裁定之規定。 準此,聲請人本件聲請核非有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憶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