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03年度,10號
TTDV,103,家聲抗,10,2015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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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東圓滿 
代 理 人 葉仲原律師
相 對 人 東玉興 
關 係 人 陳四德 
上列抗告人就東玉興受輔助宣告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7
日所為103年度監宣字第10 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外甥女,因 相對人於民國85年間罹患情感性思覺失調症,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 法14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建請選 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之配偶李瑞聰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原審裁定略以:經訊問相對人及參考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 院(下稱北榮玉里分院)103年7月15日北總玉醫企字第0000 000000號函所附之精神狀況鑑定書記載:認定相對人為情感 性思覺失調症患者,整體功能呈現認知功能與複雜事務執行 功能缺損,雖可主動表達需求及具基本金錢觀念,能正確辨 識現行貨幣,但日常生活維持仍需依賴旁人提醒協助方能有 效完成、無法適當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對於建立新的社交關 係亦有障礙,惟仍可與家人維持有意義之關係,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認抗告人雖為監 護宣告之聲請,但相對人既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即與 監護宣告之要件尚屬有間,惟因相對人上述能力顯有不足, 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爰依職權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 人。又審酌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父母均歿,抗告人為相對 人之姪女,固表達有擔任輔助人之意願,然據訪視報告表示 :抗告人對相對人現況之瞭解與實際上有所出入及模糊,而 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遠親表哥,身為卑南鄉鄉民代表,係主要 處理相對人就醫及福利補助申請事宜之人等語,兼佐以北榮 玉里分院103年3月19日北總玉醫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 附之收文登記表暨公文簽辦單記載:相對人於102年2月19日 由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轉入北榮玉里分院,主要事務之 處理及聯絡均係住同部落之關係人等語,以及關係人亦有意 願擔任輔助人乙職,因認由關係人擔任輔助人,較符合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三、抗告意旨則以:
㈠抗告人於103年10月20 日與相對人返回臺東辦理更換證件時 ,相對人始知其名下(權利範圍3分之1 )臺東縣卑南鄉○○ 段0000○0000地號土地,已由關係人以每月新臺幣(下同) 3,000 元租予第三人柯德生作為農用,相對人不僅無從知悉 租金繳納方式,亦未曾收受柯德生所繳納之租金,此有相對 人郵政存簿儲金簿內無關係人之匯款或存款紀錄及柯德生親 口陳述可證,關係人所為顯與相對人利益發生衝突,日後難 免假藉照顧相對人為由,私自保管、使用或收益相對人名下 (權利範圍均為3分之1)5 筆土地,且相對人入住北榮玉里 分院後,關係人僅來3次,其中祇有1次純為探視實際到場, 其餘兩次分別是與柯德生因出租土地事宜,及原審法院實施 鑑定而來,而相對人住院期間之食宿費用均無須自行負擔, 關係人卻陸續自相對人帳戶提領金錢,關係人顯係將相對人 帳戶當作提款機。
㈡又東家發生許多事,抗告人從未看過關係人,關係人卻僅因 送相對人到醫院,就自稱為相對人之表哥,按民法第1111條 第1項及第1113條之1第2 項規定,關係人如欲擔任本件輔助 人需具備「4 親等內之親屬」之資格,倘關係人無法提出該 等資格之證據即屬失格;另在相對人寫委託書予抗告人,經 抗告人向關係人索取身分證時,仍推三阻四、拖避不還,遑 論相對人經原審鑑定罹患情感性思覺失調症,其意思及表達 能力極為有限,言語內容真實性應有存疑之處,從精神狀況 可知其意思表達與常人不同,不應以相對人表達希望由關係 人擔任輔助人等語,即作為本件選任輔助人之主要因素,是 由關係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係不符相對人利益;反觀抗 告人為相對人外甥女,自幼與相對人親情甚篤,時時關心、 探望相對人,加上關係人與相對人親疏關係亦不如抗告人, 故應由抗告人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以保障相對人權益等語。 並聲明:⑴原裁定主文第2 項關於選定關係人為輔助人部分 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選定抗告人為輔助人。四、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 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 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3 項亦有明定。且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 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 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 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五、經查:
㈠相對人罹患情感性思覺失調症,目前整體功能呈現認知功能 與複雜事務執行功能缺損,無法妥當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並 因社交能力缺損,對於建立新的社交關係有障礙,其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業經原審與 精神科胡耿豪醫師在北榮玉里分院訊問及鑑定相對人之身心 狀況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3年度監宣字第10 號卷宗 核閱無訛,堪認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原審就相對人 為輔助宣告,應無違誤,先予敘明。
㈡關係人係主要協助相對人就醫及福利申請事宜之人,能於相 對人為民法第15條之2 所列之法律行為時,給予適切之建議 及行使同意權,應勝任輔助人乙職,業據相對人到庭陳述及 下列證人證稱明確:
⒈ 據證人即北榮玉里分院先前協助照顧相對人之社工陳曉慧到 庭證稱:伊是榮一病房的主責社工,於102年2月19 日至103 年12月4 日這段期間,相對人係在榮一病房接受治療,所以 對相對人情況比較瞭解,而相對人在榮一病房治療期間,相 關事宜都與關係人聯絡,因關係人是民意代表,聯絡管道暢 通,基本上跟他提出任何訴求,他都會配合,尤其相對人若 有金錢需求,關係人會立即以現金袋寄出,關係人也會主動 與伊聯絡,詢問關心相對人近況,反觀抗告人於103年10 月 20日會客時,有帶相對人回臺東,依相對人回來轉述,抗告 人帶他離院後,就去一棟建築物辦事情,也有提到去郵局辦 理存簿,嗣於103年10月22 日,關係人打電話告訴伊,他要 幫相對人辦理低收入戶複查送件時,發現身分證序號不對, 後來追查才知道103年10月20 日抗告人將相對人帶離院,係 去更換身分證、印章及存摺,相對人當時也很緊張,因為相 對人說他還能工作時,有一次他領了工資7,000 元,也被抗 告人拿走了,所以相對人在103年10月20 日返院後,非常焦 慮,一直說要找伊、關係人,隨後請關係人再去更換身分證 、印章及存摺,關係人換完後就將身分證、印章及存摺交由



院方保管,所以關係人雖與相對人間親情可能較為薄弱,但 關係人配合度較高,也常與相對人聯絡,抗告人感覺上兩者 較為欠缺,伊認為關係人較能配合醫院與相對人之間等語綦 詳(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
⒉其次,社工陳曉慧於庭後復提出評估報告書,內容略以:相 對人住院前常因酗酒被警消人員送醫,嗣由派出所聯繫當地 民意代表、相對人遠親表哥即關係人協助處理相對人相關福 利及醫療事項迄今,相對人與關係人多以電話方式聯繫與互 動,關係人也能依相對人需求及要求提供零用金,並能協助 相對人管理錢財,未隨意領取相對人存簿內補助款挪做他用 ,及可隨時配合簽立醫療單據,僅與相對人在情感上連結較 為薄弱;反之,就會客紀錄單來看,抗告人曾數次來院會客 ,較能滿足相對人的親情及情感需求,惟觀察抗告人與相對 人互動過程,多有其目的性,例如來院申請診斷書、取得相 對人委任辦理財產處理委託書,甚至以出遊為由帶相對人回 臺東變更證件;另相對人亦向主治醫師表示,關係人曾幫忙 償還相對人積欠雜貨店的債務,蠻信任關係人,故將存簿及 證件交由關係人保管,關係人每年都會協助相對人辦理低收 入戶複查,讓相對人有生活津貼可提供花用,即使喜歡抗告 人來會客,卻因抗告人未事先告知下帶相對人變更一些證件 ,讓相對人想起以前抗告人也曾把其工資拿走之不愉快經驗 ,不僅對抗告人這次行為感到不高興、不信任,亦擔心抗告 人會把錢都拿走,讓相對人以後無錢可用等語(見本院卷第 73、88頁),觀之證人陳曉慧身分為社工,與相對人長期相 處,對相對人之狀況瞭解甚深,又與抗告人及關係人皆無利 害關係,且上開證述及報告除指出關係人能妥善代為保管相 對人之財務與配合醫院作業,及抗告人較能滿足相對人親情 需求等優點外,亦點明關係人與相對人情感聯繫稍嫌薄弱暨 抗告人曾有不當之舉等缺失,如此多方觀察抗告人、關係人 與相對人互動之利弊得失,可見證人陳曉慧係基於客觀之角 度而為之,自可作為審酌選定輔助人之重要意見。 ⒊再者,證人即抗告人之大嫂張建妹到庭證稱:伊從86年嫁給 東正雄時,相對人就住伊隔壁,97年相對人發病後住院都是 關係人在處理,關係人會去醫院看相對人,或拿錢放在醫院 ,補助也是關係人幫忙申請,連相對人第一次送醫亦是關係 人協助,伊都沒看過抗告人去探視相對人或來詢問伊關於相 對人近況,從伊認識相對人以來,也沒看過抗告人之妹東圓 花、相對人之妹東秀花及外甥女李維婷探視過相對人,伊覺 得關係人比較適合擔任輔助人,因為關係人比較關心相對人 ,亦把相對人照顧得很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38頁);



證人即相對人之表哥巴順興到庭證稱:相對人發病後都是關 係人在處理,醫院有什麼事情都找關係人,因為抗告人都在 北部,沒有時間來照顧相對人,反係關係人利用代表身分, 及其為相對人之遠親表哥緣故,才開始幫忙照顧,伊不懂、 也不知道如何處理,伊有看過抗告人及東秀花來探視,但次 數較少,關係人開始照顧相對人以來沒有不適任之處等語( 見本院卷第139至141頁);證人即相對人之鄰居邱猛夫到庭 證稱:伊認識相對人3、40 年,伊家離相對人家幾百公尺, 自相對人發病以來都是關係人、巴順興及張建妹幫忙照顧, 就醫部分則是關係人協助,因關係人擔任代表有汽車,可以 載相對人就醫、辦理一些事情,而伊好像除了村子活動有看 到抗告人、東圓花東秀花外,其他時間沒看過她們照顧相 對人,且伊覺得關係人比較適合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因為 抗告人都在外面、比較遠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 ),上開證人大抵為相對人之親屬或與相對人比鄰而居,相 當清楚相對人生活情況,且渠等就關於關係人一路以來,協 助相對人就醫治療乙事之證述均為一致,是上開證人之證述 ,洵屬可採。
⒋此外,於84年至86年間,相對人之父母及弟弟先後去世,相 對人因而罹患思覺失調症,於97年5月3日至98年5月7日因躁 症發作入住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治療,嗣於98年5月8日 至99年9月1日轉入北榮玉里分院,再於99年9月2日至102年2 月18日住進鳳林分院,又於102年2月19日入住北榮玉里分院 迄今,期間均係關係人前往探視、協助就醫或辦理轉院等事 宜,病歷資料或精神科社會工作紀錄亦記載關係人為相對人 之主要聯絡人,甚至還載明相對人目前都是由一位陳代表( 按:關係人)負責幫忙處理事情等詞,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 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104年2月4日北總東醫企字第00000 0000號、鳳林分院104年1月23日北總鳳醫醫字第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出院病例摘要、精神科社會工作紀錄、臨床心裡 工作照會單、護理病歷、身心科護理紀錄、病情進行紀錄, 及北榮玉里分院庭呈精神科社會工作紀錄、請假會客紀錄單 、手術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98 頁、第112 至128頁)。
⒌又據相對人到庭證稱;關係人是伊同村的代表,對伊很好, 會幫忙處理伊的事情,0000-000000 是他的電話,而抗告人 有來看伊,不過有一次來看伊時說要帶伊出去玩,結果她帶 伊去臺東戶政事務所辦身分證,又去豐田郵局換存摺,換好 後都放在抗告人那裡,抗告人沒把東西還伊,伊回來後很著 急,怕錢掉了,所以一直找榮一病房的陳曉慧社工,跟她說



伊身分證被換掉了,伊會擔心證件放在抗告人那,是因之前 伊還在林務局工作時,伊把存摺及身分證交給朋友,請朋友 每個月幫伊領錢,但抗告人沒經過伊同意就把7,000 元拿走 ,而且伊之前在部落愛喝酒,積欠雜貨店90,000元,也是關 係人用伊的補助款替伊還清,伊比較相信關係人,不信任抗 告人,她的作風讓伊覺得怪怪的,因為伊是舅舅,如果要幫 伊辦身分證、存摺的話,要經過伊同意!伊也只剩下妹妹東 秀花,但東秀花住在屏東,有跟抗告人來看伊1 次,伊沒有 東秀花電話,所以聯絡不上等語(見本院卷第62至65頁), 經核與相對人於原審所述大致相符,且關於抗告人偕同其辦 理更換證件乙事之陳述內容亦與證人陳曉慧上開證述相同, 顯見相對人尚能分辨基本得失,故相對人上開所述,應具參 考價值。
㈢準此,關係人自相對人發病之際,在旁人無力協助下,親自 協同相對人就醫治療,且於住院療養期間,陪伴相對人度過 情緒幽暗期及全力配合醫院要求,並妥適代為保管相對人資 產,陸續清償相對人對外債務,暨定期替相對人辦理低收入 補助事宜,足見關係人所為,皆著眼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諒能於相對人為民法第15條之2 所列之法律行為時,給予妥 當意見及行使同意權,兼衡酌相對人之妹東秀花遠居屏東, 外甥女即抗告人又不獲相對人信賴,而上開證人張建妹、邱 猛夫、巴順興固均與相對人熟識,卻囿於本身經濟、學識等 因素,顯無法勝任輔助人乙職,社工陳曉慧雖與相對人熟識 ,亦限於其任職於相對人現處之北榮玉里分院約聘社工,若 由陳曉慧任輔助人,恐有利益衝突之虞,尚非恰當。據此, 本院認關係人身為臺東縣卑南鄉鄉民代表,歷經與相對人長 期互動,深獲相對人信任,彼此間業已建立深厚之依附關係 ,由關係人擔任輔助人,應與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契合,故原 審選定關係人為相對人東玉興之輔助人,並無不當。六、至抗告人以前詞主張原裁定不當,惟查:
㈠按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111條;法院為監護之 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3條之1第2 項固有明文規定 。惟觀諸民法第1111條第1 項原規定,監護人應依配偶、父 母、與禁治產人(現為受監護人)同居之祖父母、家長、後 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之順序定之,嗣考量該條項所定 法定監護人之順序缺乏彈性,未必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 佳利益,乃於97年5月23 日刪除該條所定之法定監護人順序



,並將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同列為法院 選定監護人(或輔助人)人選之參考依據,由法院於監護之 宣告時,針對個案,依職權選定最適當之人擔任,此觀97年 5月23日民法第1111 條修法說明及文義解釋可明,是民法第 1111條所定監護人(輔助人)之人選本無先後優劣之別,是 抗告人主張關係人不具備民法第1111 條所定「4親等內之親 屬」之資格,如未提出證據證明即屬失格等語,即非有據。 ㈡抗告人主張關係人將相對人名下臺東縣卑南鄉○○段0000○ 0000地號土地,租予柯德生作為農用,日後難免假藉照顧相 對人為由,私自保管、使用或收益相對人名下5 筆土地等語 ,雖據其提出臺東縣卑南鄉○○段0000○0000地號、0678- 0000地號、同鄉○○段0000○0000地號、0407-0000地號及 0832-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聲明書、臺東豐田 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及內頁、錄音光碟及其譯文為 憑,然據關係人到庭陳稱:柯德生有意願承租,他就提議請 伊幫忙處理,租金1個月是3,000元,交由伊收取,伊與柯德 生也到鳳林醫院找相對人簽約,租金總共累積78,000元,已 先後匯給相對人8,000元及70,000 元,為避免爭議,自今年 起,租金也由柯德生親自匯款至相對人帳戶,加上目前存摺 係由北榮玉里分院保管,可便於相對人使用等語,並提出郵 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56 頁),於此未見關 係人有何不當挪用之處,甚至關係人為避嫌,亦商請柯德生 自行匯款予相對人,並將相對人存摺、印章及身分證交由北 榮玉里分院保管,則抗告人上開所稱,委難憑採。 ㈢又抗告人稱關係人自提領相對人帳戶之金錢,卻非用於相對 人身上等語,然證人即北榮玉里分院社工陳曉慧到庭證稱: 相對人於玉里分院榮一病房治療期間,伊都是與關係人聯絡 相關事宜,相對人若要用到錢,關係人都會以現金袋立即寄 出,而伊所提出之病患收支明細表均為關係人給予相對人之 金額,其中收入部分寫有903443等數字,表示是關係人以現 金袋方式提供,印象中抗告人僅有留過一次約900 元現金予 相對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0頁)。且依證人陳曉慧提出 之病患現金收支明細所示,關係人除於102年4月1日、7月10 日、9月5日、103年1月23日、3月11日、5月29日、6月9日、 7月4日、11日及9月4日分別給付相對人5,410元、3,201元、 5,000元、2,729元、2,689元、2,000元、2,000元、1,000元 、2,000元及2,000元外,尚於103年6月9日、7月11日及9月4 日以現金袋寄送方式提供相對人所需金錢,顯見關係人代為 保管相對人資產期間,確有將相對人所領補助及出租土地所



得租金用於相對人身上。況稽諸本院依職權調取自97年1月1 日起至103年11月30日止之相對人名下00000000000000 號郵 局帳戶明細,關係人雖於97年至102年間提領3,000元至300, 000元不等之金額共計11次,惟自102年9 月後未再提領至今 ,日前存款高達245,080 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 郵局103年12月11日東營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而其中提領金 額最大筆300,000 元部分,業據關係人到庭陳明:係用於房 屋修繕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亦與證人巴順興到 庭證稱:伊知道關係人有領走300,000 元,並跟伊說要請伊 幫忙修繕相對人房子,但伊怕會引起抗告人與關係人的紛爭 ,所以拒絕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41 頁),是抗告人上揭 所陳,純屬個人臆測之詞,顯不足採。
㈣況所謂輔助宣告,係指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 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 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㈠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 負責人。㈡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㈢ 為訴訟行為。㈣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㈤為 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 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㈥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 權或其他相關權利。㈦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 ,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 已有揭示。觀之抗告 人上開所陳,皆著重在輔助人恐係利用代為保管相對人財產 之機會趁機納為己用,惟由上可知,本件相對人尚能管理自 己財產,以及為買賣、出租等法律行為,僅係上開條文所列 之法律行為應經輔助人同意,是關係人本無權限自行運用相 對人之財產,此觀柯德生係與相對人本人簽約亦可明暸,且 目前相對人之身分證、存摺、印章,皆非關係人代為保管, 故抗告人上揭主張,亦乏其據。
㈤再抗告人謂相對人既受輔助宣告,即不應將相對人之意見作 為審酌選定輔助人之主要依據,加上關係人鮮少探望相對人 ,是關係人應不適任輔助人等語,惟相對人之意見僅為本院 參酌因素之一,並非祇以相對人之意見為依歸,尚需綜合臺 東縣社會處訪視報告內容、相關證人證述及相對人住院紀錄 等資料予以判斷。且斟酌關係人於相對人入住於北榮玉里分 院期間,經常撥打電話與相對人或醫院聯繫,較少探視部分 亦未造成相對人有何不舒服或匱乏之處,殊難以上情,逕自 論斷關係人不適任輔助人之職。
㈥另抗告人舉證人東秀花李維婷之證述為憑,據以主張關係 人不適任輔助人乙職,然觀諸證人東秀花到庭證稱:抗告人



很早就知道相對人住院、也有告訴伊,抗告人回老家就會給 相對人一些零用錢,因為抗告人大小事都會跟伊商量,伊希 望由抗告人擔任輔助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頁);證人李 維婷到庭證稱:伊覺得伊媽媽還在,家裡的事情應該要告知 伊媽媽,如果關係人只是針對照顧相對人的部分,伊覺得這 個部分可以接受,惟關係人連伊等家承租土地都要處理,關 係人已經過度干預伊等家裡事情,雖然有經過相對人同意, 卻沒有經過伊媽媽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49至151頁),均 係認為關係人未盡到溝通之責任,然東秀花及抗告人俱旅居 外地,鮮少與相對人聯繫,關係人未逐一聯絡說明,雖有疏 失,惟難僅憑關係人未盡良善溝通乙節,遽認關係人不適任 輔助人。又抗告人、東秀花與相對人同為臺東縣卑南鄉○○ 段000○000地號,同鄉東興段406、407、832 地號土地之繼 承人,其中相對人與東秀花應繼分均為3 分之1,抗告人為9 分之1 ,可見抗告人、東秀花皆與相對人有利害衝突,由渠 等擔任輔助人,是否妥切,亦非無疑,故抗告人主張如由關 係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不符相對人利益,應由自己擔任 輔助人等語,誠屬其個人主觀認知,尚難採認。七、綜上所述,關係人於協助相對人生活及就醫過程中,未查有 不利於相對人之情事發生,又獲相對人及醫院認同,與上開 選定輔助人之要件確屬相符,原審選定關係人為輔助人,核 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乃中
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侯弘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請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惠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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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