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3年度,69號
TTDV,103,婚,69,201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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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69號
原   告 蘇新慶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蘇瑪麗MALEE YAPOM)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2年11月5日結婚,被告並於同年入 境與原告同住臺東,婚後感情尚稱融洽,惟被告於86年間以 返回泰國探親為由,離開兩造在臺東市之共同居所,迄今未 返,期間亦未曾與原告聯絡,是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棄 原告於不顧,現狀態仍在繼續中,且兩造分居多年,已無感 情,無法再共同生活,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無法回復,為此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 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 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雖因被告為泰國人民而屬涉外 事件,且因屬配偶一方之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而無共同本 國法,惟因被告於入境期間之居留地址為臺東縣臺東市○ ○路0段00巷00號,堪認兩造於婚後設定之共同住所係位 於中華民國境內。從而,本件原告訴請判決離婚,自應適 用中華民國法律。
(二)次按夫妻之一方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 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所 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 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此有最高法院40年 台上字第9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外僑住宿報



告單(均影本,卷第5-6頁)為證,另本院依職權調閱之 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卷第15頁)記載,被告於82年12月 30日入境、於83年4月11日出境,再於85年8月7日入境、 於86年1月27日出境,其後即未再入境,足認被告迄今已 逾18年未曾與原告同居,且無再入境與原告同居之意願。 是以,被告除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外,更有拒絕與 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所 為係惡意遺棄原告,且狀態持續中,應為可採。五、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本院判 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另依同條第2項之 規定請求本院判決離婚,因兩造婚姻關係已達解消之目的, 此部分自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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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