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訴字第39號
104年度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景翔
選任辯護人 林長振律師
被 告 陽智和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
李泰宏律師
被 告 陳孟憲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葉仲原律師
被 告 方俊霖
選任辯護人 許仁豪律師
被 告 梁致傑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
被 告 侯銘玹
選任辯護人 李容嘉律師
被 告 王韋傑(原名:盛韋傑)
陳韋邑
張泓翰
上 三 人
選任辯護人 林長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
字第2295號)、追加起訴(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及移送併辦
(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景翔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陽智和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陳孟憲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方俊霖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叁月。梁致傑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侯銘玹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王韋傑、陳韋邑、張泓翰均無罪。
事 實
一、方俊霖認林宏志騷擾其妻王梅芳,因而心生不滿,乃於民國 103年8月17日,在臉書社群網站上貼文稱:「晚上有事情」 ,欲教訓林宏志,並於同日晚上9時許,電話聯絡梁致傑, 梁致傑即邀約陳孟憲、及無傷害犯意聯絡之陳韋邑、張泓翰 (陳韋邑、張泓翰均由本院另為無罪判決,詳後述)等人,
一同前往位在臺東縣卑南鄉太平村太平路與和平路口之上成 檳榔攤集結;侯銘玹與陳韋邑聯絡後,與陽智和二人,亦一 同前往上成檳榔攤。嗣方俊霖、王景翔、梁致傑、陳孟憲、 侯銘玹、陽智和等六人,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 晚上11時許,陳孟憲、侯銘玹、陽智和、方俊霖及梁致傑, 一同驅車前往位於同鄉○○村○○000號之百萬大歌星卡拉 OK店(下稱百萬大歌星),並與王景翔、無犯意聯絡之王韋 傑(原名:盛韋傑,由本院另為無罪判決,詳後述)在同鄉 太平營區附近之阿莊檳榔攤會合,一同至百萬大歌星。方俊 霖、王景翔、梁致傑、陳孟憲、侯銘玹、陽智和等六人,雖 主觀上均無殺人之意思,但均係思慮正常之人,對於眾人持 球棒圍毆他人,會導致死亡之結果,客觀上應能預見其發生 之可能,惟主觀上因僅欲教訓林宏志而未及預見,基於前述 傷害之共同犯意聯絡,推由王景翔於林宏志所在之百萬大歌 星包廂門口處,指出林宏志為何人,並推由陽智和、侯銘玹 、陳孟憲3人,分持鋁棒、木棒、電擊棒等物,進入包廂內 。陽智和、侯銘玹二人,接續出手持球棒敲打林宏志之頭部 數下,致林宏志倒地後,陳孟憲亦續持棒追打林宏志之左右 腹部,致林宏志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底骨骨折 、左側硬膜下出血、右側顱內出血等傷害。此際,侯銘玹見 狀,為利逃脫,遂自口袋中拿出電擊棒,並以「都不要給我 動(臺語)」等語,威嚇在場林宏志之友人,陳孟憲、侯銘 玹、陽智和、方俊霖、梁致傑、王景翔旋即驅車離去。嗣林 宏志於同日經友人通報送醫急救後,卒因頭部外傷併顱底骨 折,造成顱內出血、中樞神經休克,而於103年8月19日不治 死亡。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陳孟憲因涉上揭犯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 分偵辦,於103年8月21日晚上8時21分許,在該署檢察官偵 查庭偵訊時,明知於103年8月17日晚上11時許,確有在百萬 大歌星持棒毆打林宏志,且陽智和、侯銘玹均在場,竟於具 結後證稱:伊於103年8月17日晚上11時許,因酒醉而未前往 百萬大歌星,不清楚何人有去百萬大歌星,亦未看到何人動 手打林宏志等語,就上開有關陽智和、侯銘玹是否涉及傷害 致死罪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於偵查中為虛偽之陳述, 足以影響他人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及妨害國家刑事偵查權 之正確行使。
三、案經林宏志之姊林彩雲、林彩美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孟憲於偵查中,在本院羈押訊問時以被告 身分所為之陳述,就其他共同被告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以言詞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雖未經具結,然 陳孟憲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時,已由其他共同 被告行使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就 其他共同被告部分,堪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韋邑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業經具結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惟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具體指明上開在偵查中之證述有何「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見本院卷三第163頁正面),揆 諸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除上開被告陳孟憲於本院羈押審理所為之陳述、證人 陳韋邑於偵查中之證述外,以下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 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經檢察官,被告王景翔、 陽智和、陳孟憲、方俊霖、梁致傑及侯銘玹等六人(下稱被 告王景翔等六人),及辯護人等於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一第136頁正面、164頁正面),且檢察官、被告王 景翔等六人及辯護人等,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 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 作成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 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因認作為證據使用均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上開證據資 料均具有證據能力(證人即共同被告侯銘玹於警詢關於被告 梁致傑有交付球棒等情之證述,就被告梁致傑部分,應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17頁、135頁正面;就被告陽智和部 分,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94頁),合先敘明。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孟憲原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見本院卷一 第33頁反面、123頁反面),嗣其辯護人則辯以:沒有證據 證明陳孟憲與其他共同被告有犯意聯絡,陳孟憲係毆打死者 腹部,然造成死者死亡結果是頭部,不是腹部,不能認陳孟 憲要負共同傷害致死之責,頂多構成傷害等語(見本院卷三 第181頁反面、182頁正面)。訊據被告王景翔、陽智和、方 俊霖、梁致傑及侯銘玹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之犯行。(一)被告王景翔辯稱:當晚伊是第一個進去櫃檯,當時有人問林 宏志是誰,因為伊知道,伊就指林宏志所在的位置,指完之 後,林宏志就被打了,伊沒有打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4 頁正面,卷三第174頁反面)。其辯護人則辯以:王景翔與
下手實施之被告均不認識,其係因聽到後方有人稱被害人名 字,才本能反應往被害人方向指去,不知下手被告欲為傷害 行為;下手實行傷害行為之三名被告,係另行起意,不應由 王景翔負傷害致死之責;除方俊霖、王韋傑外,王景翔不認 識其他被告,與其他被告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認王景 翔有傷害之犯意聯絡,然其不知其他下手被告帶有棍棒,不 能預見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王景翔未進入包廂內毆打,無法 支配傷害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0頁反面、第181頁正面 、202頁反面、203頁、204頁正面)。(二)被告陽智和辯稱:當晚伊是騎侯銘玹的機車,載侯銘玹去百 萬大歌星,侯銘玹只說要去唱歌,在到太平營區過後,梁致 傑拿鋁棒給侯銘玹,伊才知道他們要去打人,伊只有站在百 萬大歌星圍籬門口,沒有到櫃檯或包廂,伊沒有打人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24頁反面、125頁正面,卷三第174頁反面) 。其辯護人則辯以:證人張泓翰、陳韋邑、郭崇維於偵訊中 ,及證人張乃元、呂立本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述係侯銘玹 持棒毆打死者頭部;至於侯銘玹拿電擊棒係證人串證之結果 ;陽智和因手部及腿部受傷,不可能衝來衝去為打人行為; 且死亡結果已出乎意料之外,應只成立傷害罪,對傷害致死 結果不應負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0、211頁,卷二第162 至166、233、234頁,卷三第181頁)。(三)被告方俊霖辯稱;伊跟梁致傑說伊老婆被騷擾,他就說要幫 伊;案發當晚,伊只有找梁致傑,其他人都是梁致傑找來的 ,當時伊也不知道被害人人在何處,就聽陽智和說要出發, 伊就跟著開車出發,到百萬大歌星時,伊還沒有下車,他們 就打了人,伊就跟著走了;伊承認有傷害犯行,但沒有致人 於死的意思,伊在現場無法控制場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 6頁,卷三第174頁反面)。其辯護人則辯以:方俊霖於案發 當時,並未進入百萬大歌星內,無從支配或控制在場其他被 告,其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無法預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 7頁,卷二第160頁,卷三第75頁、182頁正面)。(四)被告梁致傑辯稱:當天下午5、6時許,伊在臉書看到方俊霖 張貼文章後,伊電詢方俊霖,方俊霖就說他老婆被騷擾,問 伊要不要幫他出口氣,伊就說等伊下班,伊下班後,就與陳 孟憲、陳韋邑、張泓翰在夜市,後來方俊霖打電話給伊,伊 就騎車載陳孟憲,與陳韋邑、張泓翰一起到上成檳榔攤與方 俊霖會合,扣案的兩支銀色鋁棒都是伊的,但當天沒有拿到 現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6頁)。其辯護人則辯以:梁致 傑係基於傷害犯意到場,案發時未進入百萬大歌星,且未參 與鬥毆,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在客觀上並無預見之可能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17頁,卷三第182頁正面)。(五)被告侯銘玹辯稱:當晚伊沒有進去包廂,只有在櫃檯那邊, 伊當時害怕林宏志友人衝出來打伊等,所以伊才持電擊棒, 並向在場的人講說「不要動」;伊只是去湊熱鬧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27頁正面,卷三第174頁反面)。其辯護人則辯以 :侯銘玹係尾隨陽智和入百萬大歌星,然其於櫃檯處,看見 陽智和揮棒重擊被害人時,侯銘玹係擔心被害人友人衝出來 還手,乃以電擊棒喝斥眾人不要動,此時陽智和已單獨造成 傷害致死結果;縱認為侯銘玹有共同著手傷害行為,然死亡 結果係打頭的人單獨行為所造成,不應負傷害致死罪責;證 人呂立本、張乃元皆不認識三個當時頭戴安全帽衝進來的男 子,且事發突然,不能排除指認錯誤的可能性;陳韋邑、張 泓翰二人係因受到員警不正詢問,才會指認是侯銘玹打被害 人的頭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2至258頁,卷三第182頁) 。
二、經查:
(一)被告方俊霖於103年8月17日下午5時許,在臉書上貼文表示 「晚上有事情」,欲教訓林宏志,並於同日晚上9時許,向 被告梁致傑稱其妻王梅芳遭被害人林宏志騷擾,乃夥同被告 梁致傑、陳孟憲、陽智和、侯銘玹等人,於同日晚上11時許 ,一同前往百萬大歌星,被告王景翔則在臺東縣卑南鄉太平 營區附近之阿莊檳榔攤,與上開被告會合;被告王景翔進入 百萬大歌星內,率先指出何人為林宏志後,林宏志即遭人持 球棒毆打頭部,被告陳孟憲見狀後,持球棒毆打林宏志之腹 部,林宏志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底骨骨折、左 側硬膜下出血、右側顱內出血等傷害。嗣被告王景翔等六人 旋驅車離去,而被害人林宏志經送醫急救後,卒因頭部外傷 併顱底骨折,造成顱內出血、中樞神經休克,而於103年8月 19日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方俊霖於警詢自白在卷(見偵 卷一第108、109頁),並為被告王景翔等六人所不否認(見 本院卷一第136頁正面、164頁反面),復有刑案現場測繪圖 、病危通知單、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 檢驗報告書、相驗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103)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103)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 急診病歷、使用呼吸器昏迷病人會診單、腦死判定檢視表、 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錄影截圖10張,刑案現場照片8張, 被害人林宏志死亡解剖照片108張(見警卷一第53、53至62 、81至83頁,相驗卷第39至48、66、71至80、84至86、96、 99、101至119、210至212頁,本院卷一第79至86頁)在卷可
稽;另被告陳孟憲所為上揭事實二偽證犯行,業據其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相驗卷第183、184頁,本院卷 一第33頁反面,123頁反面),並有103年8月21日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142至145頁)。是就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王景翔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部分: 1.證人即共同被告方俊霖(就其他被告部分)於偵訊中證稱: 伊只是和王景翔說要給林宏志一個教訓等語明確(見偵卷一 第129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聽王景翔講,林宏 志跑去伊老婆的檳榔攤不知道要幹什麼,後來伊老婆才承認 有這件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41頁正面)。 2.參以被告王景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伊的 表妹是王梅芳(方俊霖妻),伊去百萬大歌星是因為方俊霖 告知要修理林宏志,希望伊在場;案發當晚,伊與王韋傑先 離開上成檳榔攤,騎車到阿莊檳榔攤喝酒,後來方俊霖開車 上來,按了喇叭,伊就跟著一起上去,伊是第一臺機車到達 百萬大歌星;伊進去百萬大歌星後,有站在門邊,用手指著 林宏志,是因為方俊霖在上成檳榔攤時,有說等一下到百萬 大歌星時,要把林宏志指出來;伊指林宏志是因為想給他一 個教訓,把他打一下,讓他以後別騷擾我表妹等語(見警卷 一第20、21頁,偵卷一第52、54、55、71頁,本院卷一第12 4頁反面)。
3.綜合上情,被告方俊霖確有於上成檳榔攤指示被告王景翔, 於當晚至百萬大歌星內,指出被害人林宏志以供其他參與教 訓之被告辨識身分。參以被告王景翔於阿莊檳榔攤喝酒時, 聽到被告方俊霖按鳴喇叭,旋即騎車跟上其他共同被告,並 一同前往百萬大歌星等情。足證,被告王景翔與方俊霖,有 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亦有為指認林宏志身分之行為分擔。 至被告王景翔是否認識方俊霖以外之被告,尚不影響其本案 共同傷害行為之認定。
4.另少年郭○維(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於上成檳榔攤有將 球棒拿出來玩等情,業據證人即少年郭○維於偵訊中,及證 人即共同被告陽智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相驗卷第19 8頁,本院卷三第39頁)。且衡酌球棒之大小、長度洵非屬 可隨身藏匿之物,顯見,被告王景翔於上成檳榔攤會合時, 已知準備球棒前往毆擊被害人林宏志。是以,被告王景翔辯 稱其於上成檳榔攤,及在前往百萬大歌星路途中,均未見到 任何球棒,應屬推諉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三)關於被告梁致傑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部分: 1.證人即共同被告方俊霖(就其他被告部分)於警詢中證稱:
案發當日,伊有打電話叫梁致傑到上成檳榔攤,跟梁致傑說 伊的老婆被林宏志騷擾的事,他說要替伊出頭,之後梁致傑 就再打電話找人過來助陣;後來約有7至8人在上成檳榔攤集 結等語明確(見警卷一第12頁)。
2.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泓翰於偵訊中證稱:案發當晚,伊與梁致 傑、陳孟憲、陳韋邑等人在夜市吃東西,後來梁致傑接到方 俊霖電話,梁致傑就跟伊等說,方俊霖的老婆被性騷擾,要 去上成檳榔攤,到了上成檳榔攤時,梁致傑就與方俊霖在聊 天;是方俊霖說要去卑南鄉公所集合,他說要去那裡集合處 理人等語明確(見偵卷一第46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案發當晚,伊與梁致傑、陳韋邑、陳孟憲等人,原是在逛臺 東市四維路夜市,後來方俊霖打電話給梁致傑說,方俊霖的 女友被人性騷擾,梁致傑就問伊等要不去上成檳榔攤;梁致 傑有說要去處理對方,伊的了解「處理」就是打人的意思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0頁)。
3.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韋邑於偵訊中證稱:案發當晚,係梁致傑 找伊去百萬大歌星,當時伊原在四維路夜市,梁致傑接到方 俊霖的電話,他說方俊霖的老婆被性侵害,並說要找對方, 給他教訓等語明確(見偵卷一第103頁)。
4.證人即共同被告侯銘玹(就其他被告部分)於警詢中亦證稱 :案發當晚,陳韋邑告訴伊,他在上成檳榔攤的網咖,伊就 要去找他,路中伊遇到梁致傑開車,梁致傑說要開車載朋友 回家,就從車上拿2支球棒(一支鋁棒,一支木棒),放到 伊的機車上(由陽智和騎乘),叫伊先帶去上成檳榔攤等語 明確(見偵卷一第139頁反面、290頁);復於偵訊中證稱: 案發當晚,伊要找陳韋邑,才去上成檳榔攤;在去的路上, 有在豐田地區遇到梁致傑,梁致傑說他車上不能放鋁棒,怕 被警察抓到,所以梁致傑將鋁棒放在伊的車上等語明確(見 偵卷一第168頁)。上開4人之證述,參核相符。 5.另被告梁致傑於警詢中自陳:在103年8月17日晚上10時許, 接到方俊霖電話,問伊要不要到上成檳榔攤等語(見相驗卷 第149頁);且於本院審理中亦自陳:在案發當晚,伊有開 方俊霖的汽車,載方俊霖一個酒醉朋友回家,是從上成檳榔 攤開到豐年地區的大馬路上,中間在豐田國小有遇到侯銘玹 及陽智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6頁)。足見,被告梁致傑 於案發當晚,接到被告方俊霖電話後,確有召集人馬,欲一 同修理林宏志,並於臺東市豐田地區,提供球棒2支給被告 侯銘玹。可證,被告梁致傑與方俊霖,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 絡,亦有提供犯案工具之行為分擔。
6.至證人即共同被告侯銘玹於本院審理中雖改證稱:案發當晚
,伊跟陽智和、郭○維、少年羅○政(姓名年籍資料,均詳 卷)等人,到豐里地區輝哥家烤肉,當時就有人拿2支球棒 出來,放在羅○政及陳孟憲的機車上,伊之前說是梁致傑拿 球棒給伊,是陽智和叫伊這樣說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頁 反面、31頁)。然證人即共同被告陽智和(就其他被告部分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豐田地區烤肉時,沒有看到有人 拿出兩支球棒出來,當天最早看到兩支球棒時,是在上成檳 榔攤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39頁正面),堪以佐證侯銘玹 上開警、偵訊之證述。故被告侯銘玹上開於本院審理中翻異 前詞之證述,不足採信。
(四)關於被告陽智和、侯銘玹持棒毆打林宏志頭部部分: 1.證人呂立本於103年8月18日警詢中證稱:103年8月17日晚上 11時許,伊在百萬大歌星內,坐在林宏志隔壁桌,突然有3 名戴全罩式安全帽及口罩,第一名瘦高之人,手持球棒,衝 去林宏志那桌,叫「宏志」,林宏志轉頭後,臉部遭球棒毆 打而倒地,第二名矮小之人,手持球棒往林宏志身上打,打 完後,三人就衝出店外;伊只有看到2支球棒等語明確(見 警卷一第42、43頁);復於103年8月19日偵訊中亦證稱:10 3年8月17日晚上11時許,伊在百萬大歌星唱歌,那時正好看 著外面,就看到一名戴著安全帽及口罩,體型瘦高約170至 180公分高之男子,並叫「宏志」,林宏志乃轉頭過去,該 名男子即持木棒,往林宏志之頭部敲了2至3下,林宏志隨即 倒地;之後另名戴安全帽及口罩,較矮小的男子,持鋁棒往 林宏志身上敲了2至3下;伊當時只看到有2人動手傷害林宏 志等語明確(見相驗卷第91頁);嗣於103年9月30日警詢及 偵訊中證稱:案發時,第一位瘦高男子,對林宏志喊「宏志 」後,就朝林宏志頭部連續敲擊2下,林宏志倒地後,體型 較瘦小男子,手持球棒,往林宏志身體側面打擊3下;瘦高 男子應為侯銘玹,矮小男子應為陳孟憲等語明確(見偵卷一 第294、295、317頁)。
2.證人張乃元於103年8月18日警詢中證稱:103年8月17日晚上 11時許,伊與林宏志坐在百萬大歌星同桌,突然有3名戴全 罩式安全帽及口罩,第一名瘦高之人,手持球棒,衝去林宏 志那桌,叫「宏志」,林宏志轉頭後,臉部遭球棒毆打而倒 地,第二名矮小之人,手持球棒往林宏志身上打,打完後, 三人就衝出店外;伊只有看到2支球棒等語明確(見警卷一 第39、40頁);復於103年8月19日及9月25日偵訊中亦證稱 :案發時,伊剛好與林宏志同桌,伊與林宏志均背對門口, 伊餘光看到有人在後方,所以回頭看,就看到戴安全帽的瘦 高男子(約175公分以上),高舉球棒朝林宏志頭部打下了2
下,林宏志倒地後,矮小男子即從門框衝進來,且手拿球棒 補了一棒;伊當時看到打人的有二個人,打人的都有帶口罩 、安全帽,一高一矮,高的和陽智和高度差不多等語明確( 見相驗卷第91、92頁,偵卷一第270頁);再於103年9月30 日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案發當時一位體型瘦高男子,手持球 棒對林宏志頭部連續敲擊,瘦小男子則持球棒在被害人身體 側面打了好幾下,瘦高男子應該是侯銘玹,矮小男子應該是 陳孟憲等語明確(見偵卷一第299、317頁)。 3.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韋邑於偵訊中證稱:103年8月17日晚上11 時許,伊在百萬大歌星,當晚是梁致傑找伊過去;到百萬大 歌星時,侯銘玹、陳孟憲、王景翔、盛韋傑及陽智和一起衝 進去,伊當時只看到侯銘玹、陳孟憲二人,拿棍棒進去;是 事後在陳孟憲住處房間內,伊聽到侯銘玹說打人的是陳孟憲 、侯銘玹,侯銘玹還說那天他有進去拿棒子打人的頭,另一 名打人者是陳孟憲,陳孟憲是打對方身體等語明確(見偵卷 一第103、10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案發當晚,伊 有看到陽智和、侯銘玹、陳孟憲、王景翔、王韋傑進入百萬 大歌星裡面,但沒有注意到他們手上有拿什麼東西;案發後 去陳孟憲家中串證時,有聽到是陽智和打頭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二第120頁反面、121、122頁)。 4.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泓翰於偵訊中證稱:在103年8月17日晚上 ,到百萬大歌星時,王景翔、王韋傑、侯銘玹、陳孟憲先衝 進去百萬大歌星,衝進去時有拿棒子的是侯銘玹及陳孟憲, 伊從門縫中只看到陳孟憲拿棒子打人等語明確(見偵卷一第 46、47、4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案發當晚,伊看 到先衝進百萬大歌星的有侯銘玹、陳孟憲、陽智和、王景翔 、王韋傑,當時有作動作的是陳孟憲、陽智和、侯銘玹,王 景翔則是有「指」的動作,陳孟憲、陽智和拿球棒,侯銘玹 好像是拿電擊棒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1頁、12頁)。 5.證人即共同被告梁致傑(就其他被告部分)於偵訊中證稱: 案發當天,伊與陳韋邑、張泓翰、陽智和、陳孟憲等人一起 去百萬大歌星,然後陽智和、陳孟憲、侯銘玹三人,就衝進 百萬大歌星,伊看到陽智和有拿一個鋁棒,還聽到一陣碰碰 碰的聲音,三人又衝出來,且有人大喊趕快走等語明確(見 相驗卷第174頁);再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天有進入百 萬大歌星裡面的是陳孟憲、陽智和、侯銘玹,伊有看到陽智 和手持棒子進入包廂,當天到百萬大歌星是要修理林宏志; 伊在門口,有從縫隙中看到陽智和下手打人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28頁反面、130、133、134頁)。 6.證人即共同被告王韋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晚,伊進
入百萬大歌星時,林宏志已躺在一邊,伊看到一個人有打林 宏志頭部一下,該人特徵是高高的,不會胖,但比伊壯;進 入百萬大歌星總共是5個人,被告侯銘玹、陳孟憲、陽智和 、王景翔都有進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5頁反面、26頁 正面、29頁)。
7.證人即少年郭○維於偵訊中亦證稱:伊在案發後,有到陳孟 憲家中討論,當時聽到有人講到陳孟憲是打林宏志的肚子, 且有聽到侯銘玹打林宏志頭部等語,伊把侯銘玹當哥哥看待 ,不會陷害侯銘玹等語明確(見相驗卷第199頁)。 8.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孟憲(就其他被告部分)於偵訊中證稱: 當晚老翔(王景翔)指認林宏志後,陽智和就拿鋁棒,直接 從林宏志的頭部打下去等語明確(見偵卷一第222頁);復 於本院羈押庭訊問中證稱:案發當晚,陽智和、侯銘玹及伊 ,依續進入百萬大歌星,是陽智和先打林宏志,伊、陽智和 與侯銘玹都有動手等語明確(見本院聲羈卷一第4頁反面、5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進到百萬大歌星內,陽智 和有持鋁棒打林宏志頭部;當時進去百萬大歌星的有伊、王 景翔、陽智和、侯銘玹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01頁反面 、105頁)。
9.觀諸上開證人之證述,對於係被告陽智和或侯銘玹持球棒打 被害人林宏志頭部,雖略有不一。然依證人呂立本、張乃元 上開證述,均曾看到被告侯銘玹持球棒打林宏志之頭部,證 人即共同被告梁致傑、陳孟憲上開證述,均曾看到被告陽智 和持棒打林宏志頭部。再者,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韋邑、張泓 翰、梁致傑、王韋傑均證稱:陽智和、侯銘玹案發當時有進 入百萬大歌星內,且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泓翰證稱:陽智和、 侯銘玹當時都有做動作等情,另參酌被告陳孟憲係於被害人 林宏志倒地後,緊接著持球棒敲打林宏志之腹部,其案發時 距離被告陽智和、侯銘玹位置最近,較能明確看出案發時之 情況,而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孟憲於本院羈押庭業已證述:陽 智和、侯銘玹二人均有動手等情明確,業如前述。且其他證 人或係因事發突然、距離等因素,致僅能看出其中一人持棒 毆打被害人林宏志。綜合上情,應認被告陽智和、侯銘玹均 有持棒毆打被害人林宏志之頭部。參以被告陽智和於本院訊 問中自陳:伊有聽到方俊霖說要教訓林宏志,在卑南鄉公所 時,方俊霖也有抱怨說「他性騷擾我老婆,不要讓我找到他 ,找到他要讓他死得很慘」等語(見本院聲羈卷二第11頁) ,足認,被告陽智和、侯銘玹二人,與被告方俊霖自始均有 傷害之犯意聯絡,且亦有為傷害行為之分擔。
10.至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泓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之前在偵訊
中說侯銘玹、陳孟憲拿棒子衝進去等,不是正確的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2反面、13頁正面);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孟憲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他證人說侯銘玹打林宏志頭部,是不實 在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9、100頁);證人即少年郭○維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聽到是陳孟憲動手,但沒聽到是侯 銘玹有動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3頁反面);證人即共同 被告陳韋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之前偵訊中作證,說在串 證時聽到侯銘玹持鋁棒毆打林宏志頭部,是不正確的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21頁反面、122頁正面),均與其等之前於偵 訊中之證述不符,亦均無法合理說明供述不符之原因,且顯 與上開積極證據不符,均應係事後袒護被告侯銘玹之詞,不 足採信。
11.被告侯銘玹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偵訊中辯稱:伊在到百萬 大歌星的路上,沒有拿球棒等語(見偵卷一第168頁);惟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伊在前往百萬大歌星的路上,有 持鋁棒,是在卑南鄉公所那邊有人在玩鋁棒,就傳到伊的手 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6頁反面)。足見,被告侯銘玹前 後辯解已有不一,且與上開證人之證述有悖,不足採信。 12.被告陽智和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辯稱:方俊霖說要去卑南鄉泰安唱歌,伊就一同前往等語( 見偵卷一第176、208、286頁,本院卷一第35頁正面),已 與被告方俊霖及前揭證人所述情節不符,故其辯解顯不可採 信。再者,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泓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3 年暑假時,少年羅○政與侯銘玹在巒山做粗工時,伊有去探 班,當時伊有看到陽智和,陽智和是在做水泥工,類似拔板 模釘子的工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5頁反面);證人即 少年羅○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103年暑假,伊和陽智和 一起在工地做板模粗工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0頁)。故 被告陽智和於案發時,既係從事板模粗工之工作,而該工作 係相當耗費體力之工作,故被告縱於95年間,曾受右手裂傷 併肌肉斷裂、左手裂傷等傷害(見本院卷一第213頁),嗣 於102年5月間,因右手橈神經病變而被判定免役(見本院卷 二第55之3至55之5頁),亦不足以遽認其本案無法持球棒敲 打被害人林宏志。又證人即共同被告王韋傑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伊與王景翔,當時是一起走路進百萬大歌星,後來進來 的三個人,也是走路進來等語確定(見本院卷二第26頁反面 、27頁正面);證人即共同被告梁致傑(就其他被告部分)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晚,陽智和係以快步走方式進入 百萬大歌星內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33頁反面、134頁正 面)。故被告等人既係以走路或快步走方式進入百萬大歌星
,被告陽智和腿部是否受傷,尚不足以影響其於案發當晚, 有無進入百萬大歌星內持棒敲打之認定。
(五)關於被告陳孟憲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部分: 1.證人即共同被告侯銘玹(就其他被告部分)於偵訊中證稱: 案發當天有伊、陳孟憲、陽智和等人進入百萬大歌星內,陳 孟憲是拿棒子打被害人肚子等語明確(見偵卷一第168、169 頁)。
2.參以被告陳孟憲於偵訊中自陳:案發當天伊等集合,是為了 找被害人算帳,梁致傑跟伊說方俊霖有事情要伊等幫忙;當 晚林宏志被陽智和打了之後,伊接著打林宏志的肚子等語( 見相驗卷第182頁,偵卷一第226頁)。足見,被告陳孟憲於 事前已知悉要找被害人林宏志算帳,其於案發現場,見到林 宏志被打倒在地,仍持球棒毆打被害人腹部,被告陳孟憲顯 與其他共同被告有傷害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甚明。(六)關於被告侯銘玹持電擊棒,並向在場之人威嚇「都不要給我 動(臺語)等語部分:
1.證人即共同被告陽智和(就其他被告部分)於警詢中證稱: 案發時,伊進入百萬大歌星,有聽到鋁棒敲打聲音,及聽到 侯銘玹對內大吼說「攏麥來」等話明確(見偵卷一第176頁 反面)。
2.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孟憲於偵訊中證稱:案發時,侯銘玹有拿 長約15公分的電擊棒,並喊都別動,只是侯銘玹喊的聲音有 點小,沒有很大聲等語(見偵卷一第311、317頁);復於本 院審理中亦證稱:案發時,侯銘玹在現場,有拿電擊棒,叫 大家都不要動,張乃元、呂立本沒聽到應該是因為當時音樂 放很大聲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00頁反面、101頁正面、 103頁反面)。另證人即共同被告梁致傑(於就其他被告部 分)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案發當天伊有看到侯銘玹拿電擊棒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30頁正面)。
3.參以被告侯銘玹於警詢及偵訊中自陳:案發時,伊看到裡面 的人有人站起來,伊以為他們要衝過來打伊等,所以伊就說 「別給我動(臺語)」,音量沒有很大聲,且現場有唱歌的 聲音可能會蓋住伊的聲音,當時我還有拿電擊棒等語(見偵 卷一第290、291、319、320頁)。足認,被告侯銘玹於案發 時,確有拿出電擊棒,並向在場之人威嚇「都不要給我動」 等語。綜合上開3證人之證述,參核相符,均證實被告侯銘 玹手拿電擊棒,並喊「都不要給我動」等語明確。 4.至被告陽智和之辯護人雖主張:侯銘玹拿電擊棒等情,係證 人串證之結果。然上開事實,顯係對於被告侯銘玹為本件共 同傷害犯行不利之認定,如非事實,被告侯銘玹當無編造上
開事實之緣由。何況,被告侯銘玹於本院審理中亦自陳:在 到達百萬大歌星之前,伊把電擊棒放在口袋裡,只有在上成 檳榔攤時,有拿出來玩;伊是在衝進去百萬大歌星之後,看 到林宏志倒地了,才拿出電擊棒,並說「不要動我」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32頁反面)。是被告侯銘玹於本案雖有攜帶上 開電擊棒,而其自陳係於林宏志遭毆打倒地後始拿出電擊棒 ,仍不影響其有持球棒毆打林宏志之認定。
(七)按共同正犯犯意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 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 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 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又按刑法上之 傷害人致死罪為結果犯,如多數人下手毆打,本有犯意之聯 絡,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 就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再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自無 分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人之必要(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1846號、27年上字第75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依上所述,本件被告王景翔係依被告方俊霖指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