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04年度,1號
TTDM,104,自,1,201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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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自字第1號
自 訴 人 莊鵬霖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東部地區巡防
局等,妨害自由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莊鵬霖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向本院提出委任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 由
一、按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 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 ;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29 條第 2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莊鵬霖以被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 總局東部地區巡防局等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嫌提起自訴,其提 起自訴均未委任律師,此有卷附刑事自訴狀1紙可稽,經核 與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之意旨不符,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2 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爰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即應委任律師代理人。自訴人如逾期不補正,即 依同條項後段之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另 自訴人亦可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犯罪告訴,並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邱奕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鈺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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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