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除字第一一五一號
聲 請 人 永業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催字第五三二二號公示催告。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
本判決不得上訴。
右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黃瓊滿~F0
~T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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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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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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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孫正芬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叁萬叁仟伍佰貳拾│AD一一八一八八│ │
│ │ │台北分行 │ │肆元 │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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