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118號
TTDM,104,聲,118,2015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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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宋南綠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南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 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 文。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 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 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上開案件合併定 執行刑(見執行卷附受刑人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 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 刑,經本院核閱卷附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於法律性 拘束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加以裁量,就各罪宣告之有期徒 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援引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 宋南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至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 所示之罪之宣告刑雖符合易科罰金之宣告標準,然 因與如附表其餘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自 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彥 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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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