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真旺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真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真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 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及同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 ,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 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 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 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之拘束。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件受刑人於知悉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 ,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附表編號1 、3 所示各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核 屬刑法第50條但書之情形,仍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前開得易科 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乃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 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認為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 示之應執行刑,併援引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陳真 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2 所示之罪之宣告刑,雖符合易科罰金宣告標準,然因 與前揭附表編號1 、3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 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