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除字第一一四六號
聲 請 人 米迦勒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右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米迦勒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周神安所簽發,以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忠孝分行為付款人,面額新台幣壹佰零陸萬零捌佰元,到期日 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六日,支票號碼CHA0000000號支票一紙,業經鈞院以 八十九年度催字第四九八○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經刊登報紙,茲因申報期間 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牌示處並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民事訴訟法第 五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聲請本件公示催告,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催字 第四九八○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於裁定附記欄第一點曉諭聲請人應將該 公示催告「全文」刊登新聞紙,詎聲請人僅將上開公示催告之「主文」部分登報 ,卻漏未刊登支票之發票人、付款人、到期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等「附表」 部分之資料,即不足供該持有支票之人得以特定、辨識,並適時申報及提出該支 票主張權利之機會,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大業時報一紙可 稽。綜上所述,其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林庚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法院書記官 劉芳菊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