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交簡字,104年度,196號
TTDM,104,東交簡,196,2015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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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東交簡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豫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豫興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記載:「臺東縣警察局呼氣 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另於第2 行補充記載為:臺東縣警 察局「臺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潘豫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犯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東交簡字第462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2 月確定(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猶未能從前例中記取教訓,再次犯同一 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與 刑罰處遇,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 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尚未致 生交通事故,然已對行車安全產生潛在之危害,嚴重影響大 眾安全,惟念及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所 駕駛者係機車、酒精濃度值較低,偵訊中自陳職業為木工、 月薪約新臺幣2萬8千元至3萬元、需扶養2名小孩,教育程度 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檢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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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