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鴻志
邱許靜宜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176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其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翁鴻志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許靜宜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翁鴻志、邱許靜宜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01年10月19日,由翁鴻志指示邱許靜宜,由邱許靜宜以 其所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接續傳送如附表所示內容之簡訊,至林芳萍(於 101年10月31日死亡)生前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以此加害林芳萍生命、身體之事,恫嚇林芳萍,並一 同前往林芳萍位在高雄市○○區○○○路○○○○○○○○ ○路○000號9樓之1住處附近,跟蹤林芳萍,使林芳萍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芳萍之母黃水寅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翁鴻志、邱許靜宜二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 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翁鴻志、邱許靜宜於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0頁、51頁正面、55頁反面),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黃水寅,證人謝季靜、翁鳳珠於偵訊中之證述 (見偵卷一第36頁,偵卷二第48、49頁,偵卷三第93、94、 161至163頁)情節相符,並有林芳萍手機簡訊翻拍照片3張 (見偵卷二第53頁),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
通聯紀錄1份(見偵卷一第69、70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二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二人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翁鴻志、邱許靜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被告二人間,就前揭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二人先後於101年10 月19日11時53分、22時19分、22時50分許,對被害人林芳萍 所為之恐嚇行為,乃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同一犯意,因其侵 害之法益同一,且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被告翁鴻志前於97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97年度易字第1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刑為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翁鴻志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與被害人之糾紛,竟 推由被告邱許靜宜,以傳送簡訊之方式,恐嚇被害人林芳萍 ,造成被害人心生恐懼,所造成之損害程度非輕,併考量被 告二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翁鴻志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以賣檳榔為業、月入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 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被告邱許靜宜自陳以賣檳榔為業、月入 2至3萬元、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及所搭配使用之 手機,雖係被告二人供上揭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惟業經丟棄 ,業據被告邱許靜宜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6 頁正面),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士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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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 地點 │簡訊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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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1年10月19 │高雄市苓雅區四維│我已經叫人跟蹤你一個星期了,把我│
│ │日11時53分 │一路268號附近某 │的東西還給我我就不再計較不然我就│
│ │ │處 │叫人直接動手五分鐘前你在樓下買東│
│ │ │ │西剛上去不是嗎今天沒有回應我就叫│
│ │ │ │人隨時動手不相信試試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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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1年10月19 │高雄市鳳山區立德│東西快點準備好那些人是沒有耐心的│
│ │日22時19分 │街165號附近某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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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1年10月19 │同上 │我很清楚你的一舉一動要不要我現在│
│ │日22時50分 │ │出現你面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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