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113號
TTDM,104,易,113,2015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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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怡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補充判決(
103年度執聲字第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補行判決書之記載。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該免訴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第302條第1款、第307 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傅怡珍前曾被訴: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民國於103年4月29日上午9時30分許為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 區之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3年4月29日,因受保護管束人身分經該署觀護人通 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 獲,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 166號向本院提起公訴,因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經本院 於103年7月11日以103年度東簡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二月(下稱甲案),嗣於同年8月7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系爭前案起訴書、刑事簡易判決及送 達回證在卷可稽。又被告傅怡珍曾於103年4月24日22時許, 在臺東市○○路0段000號3樓之1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後吸 食煙霧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4月28日15時11分 許,因其為應受尿液採驗人口,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採 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於10 3年5月11日22時,在臺東縣臺東市○○路0段000號3樓之2親 人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3年5月13日10時許,因受保護管束人身分經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另經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77、244號向本院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103年10月13日以103年度東簡字 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下稱乙案),嗣於同年11 月5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及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本 案係因被告於102年4月28日15時11分許及同月29日9時30分



,先後為為警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而認 被告有兩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該2案是否屬同一 次施用毒品行為,即非無疑。比對2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方法,雖前案及本案聲請補行 判決書所載之犯罪時間與地點略有差異,然尚可認基本社會 事實相當;又施用毒品確切時間之出入,乃屬細微,無法排 除係被告因時間間隔記憶模糊而錯誤供認所致。且被告傅怡 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忘記施用毒品的時間,僅有一次施用 毒品行為等語。再觀諸被告傅怡珍兩次毒品採尿之安非他命 類之確認檢驗濃度(103年4月29日之濃度為安非他命:4140 ng/mL、甲基安非他命:42925ng/mL;103年4月28日之濃度 為安非他命:8720 ng/mL、甲基安非他命:77380ng/mL), 足認103年4月28日15時11分許採尿時,距被告傅怡珍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之時間較近,益證被告傅怡珍僅有一次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又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103年4月28 日15時11分許採尿後至同月29日9時30分之期間,有另外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in dubio pro reo) ,應認甲案與乙案中被告於103年4月29日9時30分許前之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應為同一案件。又甲案判決確定在案 已如前述,檢察官就業經判決確定之同一事實,再向本院重 行聲請,依首揭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奕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鈺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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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