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阿財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選偵字第20號、103年度選偵字第30號、103年度選偵字
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阿財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禠奪公權叁年,未扣案交付之賄賂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 事 實
一、鍾阿財受雇於第17屆臺東縣鹿野鄉鄉長候選人陳金花,鍾阿 財為求使不知情之陳金花順利當選,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 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接續於民國 103年11月16日起至同年月22日間(行賄時間如附表所示) ,於附表所示之地點,對張佩晴、林錦榮、黃元妹、黃金蘭 等具有第17屆臺東縣鹿野鄉鄉長投票權之人(均經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選偵字第20號、第30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以一票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 不等之方式(金額如附表所示),將現金交付予前揭投票權 人,並約定其等於103年11月29日選舉當日,投票予陳金花 。張佩晴、林錦榮、黃元妹、黃金蘭均知悉鍾阿財所交付之 金錢係賄選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 以收受。嗣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32頁反面),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 得過程並無不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因認俱得為證 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阿財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3至7頁,偵卷一第175頁,本院卷第12頁反 面、13頁正面、31頁正面、61頁反面),核與證人張佩晴( 見警卷第25、26頁,偵卷一第76至80頁)、林錦榮(見警卷 第20至22頁,偵卷一第92至94頁)、黃金蘭(見警卷第28至 30頁,偵卷一第111、112頁)、黃元妹(見警卷第16、17頁 ,偵卷一第119、123至125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陳金花競選總部龍田分部、競選總部照片各1張 ,張佩晴、林錦榮、黃元妹、黃金蘭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各1紙,及第17屆臺東縣鹿野鄉鄉長選舉瑞和村第7鄰之選 舉人名冊影本1份(見偵卷一第184至187頁,偵卷二第68頁 ,本院卷第41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 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96年11月7日修正前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 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 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 ;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倘屬最後階段 之交付賄賂行為,除須有交付之對象,即有投票權人收受賄 賂者外,且必已完成交付之行為,始足當之,否則仍屬期約 或行求之階段。此外,該罪亦屬刑法第143條「收受」賄賂 行為之相對應行為,必該有投票權之人,有收賄之意思,並 有收受之行為時,行賄者始成立交付賄賂罪。詳言之,因該 罪為刑法第143條投票受賄罪之對向犯,則須以有投票權之 相對人有明示或默示受賄之意思,始克相當。若賄選之意思 表示,已到達有投票權之人,但被拒絕時,僅得就其行求階 段之行為,論以行求賄賂罪;必待其賄選之意思表示到達有 投票權之人,且該相對人已明示或默示,而「許以」不行使 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兩者之間有對價關係者,始得依 其行為之階段,分別情形論以期約賄賂罪或交付賄賂罪(最 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23號、96年度臺上字第5942號判決 意旨足資參照)。
(二)核被告鍾阿財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其所為之行求、期約之低 度行為,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按刑 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 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 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 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 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 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 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 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 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 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 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 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6月29日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 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對於多數有投票權 之人交付賄賂,若多次犯行時間、空間密接,顯係基於投票 行賄之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 續犯論以投票行賄罪一罪。其中或兼含部分預備交付、行求 、期約之行為,雖屬實現同一投票行賄犯罪事實之不同階段 ,然其行為目的既屬相同,且係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 仍應視為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依接續犯論以情節較重之 投票行賄罪一罪(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35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係為使陳金花能於該次選舉中當選 為目的,乃基於單一犯意先後為上開多次行賄行為,自屬為 該次選舉目的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且 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上開說明,仍應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而按接續犯論以一交付賄賂罪。(三)被告就其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 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部分,已於偵查中自白(見警卷第3至7 頁,偵卷一第175頁),應依同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四)爰審酌選舉乃民主之重要基石,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而 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 ,亦嚴重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 求民意之真實性,而公職人員選舉為民主重要機制,賄選足 以導致不公平之選舉結果,破壞選舉之純潔、公平與公正風
氣甚鉅,詎被告漠視上情,仍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以 投票權為一定行使,已嚴重破壞選舉之公正、公平及純潔, 實應嚴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接 續賄選對象為4人,金額共7000元,賄選規模不大,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職業為水電工、月入3至4萬元、智識程 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五)又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 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 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 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 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所宣告褫奪 公權之「被褫奪之資格」與「褫奪期間」,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並未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是所宣告之褫奪 公權期間,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被告鍾阿財既因犯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而被論罪科處有期徒刑 ,爰依上述規定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褫奪 公權3年。
(六)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此次因一時未及 深慮致罹刑章,並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經此偵查、 審理程序,應已獲深刻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又本院斟酌被告所為上開 犯行,法治觀念尚嫌薄弱,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 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 付10萬元,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共計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沒收: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 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 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 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 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 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 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
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 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但若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 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 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 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 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 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惟其特別限制供犯罪 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 」,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 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而該法條用 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 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 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 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 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427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查被告分別交付證人張佩晴、林錦榮、黃金蘭、黃元妹等4 人之賄賂各為2000元、2000元、2000元及1000元,雖未經上 開證人繳回,惟現查無檢察官已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此 有上開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份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依上開判決意旨,仍應依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並未規定有「追徵其價額」或「以 其財產抵償之」,故對於未扣案之現金或現金以外之物品, 如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亦無於主文中併予宣告之問題 (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21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扣 案99年臺東縣鹿野鄉19屆村長選舉各投開票所得票表2張、 臺東縣各鄉鎮代表會等名冊1張、十行紙名冊1張、名冊1張 、載有姓名之日曆紙1張、臺東縣鹿野鄉和平社區發展協會 個人會員名冊1本、經手人名冊1本、103年度鹿野和平天主 堂值日生輪值表1張、103年鹿野區和平天主堂幹部選舉票1 張、103年臺東縣「我愛河川熱情瑪沙魯」拔河邀請賽報名 表1張、鄭勝明等16人名單1張、林美惠等4人名單1張、Z000000000等4人火車訂位代碼1張、筆記本1本等物,均非被告 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9 頁正面),而扣案之「認真、負責」T恤19件,雖屬被告所 有之物,然查無何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直接關連,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士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
│編號│行賄對象│行賄地點 │行賄時間 │行賄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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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張佩晴 │臺東縣鹿野鄉瑞│103年11月16日起 │2000元 │
│ │ │和村7鄰寶華路 │至同年月22日(起│ │
│ │ │80巷3號 │訴書誤載為2日) │ │
│ │ │ │間某日上午10時後│ │
│ │ │ │某時許 │ │
├──┼────┼───────┼────────┼───────┤
│ 2 │林錦榮 │同上 │同上 │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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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黃金蘭 │同上 │同上 │2000元(起訴書│
│ │ │ │ │誤載為1000元)│
├──┼────┼───────┼────────┼───────┤
│ 4 │黃元妹 │臺東縣鹿野鄉瑞│103年11月18日下 │1000元 │
│ │ │豐村中山路36號│午某時許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