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4年度,4號
TTDM,104,原訴,4,20150415,2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志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3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志華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叁場次。扣案土造長槍壹支(槍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喜得釘子彈貳拾陸發、鋼珠肆拾陸顆、照明燈壹個、山羌屍體貳隻,均沒收。
事 實
一、余志華係布農族原住民,明知山羌(學名:Muntiacus reev esi),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公告列為保 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非因其族群數量逾越環境容許量 ,或基於學術研究、教育目的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外, 不得獵捕,而山羌族群量並未逾越環境容許量,竟為供己食 用之目的,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亦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 的,基於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聯絡,持具殺傷力 之土造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所涉持有土造 長槍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3315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3年11月19日凌晨2時許,前往臺東 縣海端鄉海端村瀧下山區,獵捕野生動物,而獵殺保育類野 生動物山羌2隻。嗣警方於同日(19日)凌晨4時43分許,在 同村瀧下山區產業道路(座標為X:267451,Y:0000000) 查獲,並扣得余志華所有供獵殺山羌所用之前揭土製長槍1 枝、喜得釘子彈26發、鋼珠46顆、照明燈1個、山羌屍體2隻 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余志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 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 ,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志華坦承不諱,且有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頁7至10)、臺東縣警察局槍枝初步 檢視報告表(警卷頁12至17)、衛星定位圖(警卷頁18)、 臺東縣海端鄉公所會勘紀錄(警卷頁23)、贓物認領保管單 (警卷頁24),以及現場照片8張(警卷頁19至22)附卷可 稽,並有前揭土製長槍1枝、喜得釘子彈26發、鋼珠46顆、 照明燈1個、山羌屍體2隻扣案為證。而扣案之槍枝,經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採「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進行鑑定 ,結果:送鑑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 土造長槍,擊發功能正常,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 等語,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2月10日刑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含槍枝照片4張)1份在卷可稽(偵 卷頁10至11反面)。又被告獵捕之山羌2隻,為保育類野生 動物乙節,亦有臺東縣海端鄉公所(下稱海端鄉公所)104 年3月10日海鄉農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保育類野生動物 名錄(本院卷頁21至60)各1份可證,足見被告前開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保育類野生動物,係指瀕臨絕種、珍貴稀有及其他應予保 育之野生動物,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山 羌(學名:Muntiacus reevesi),業經農委會公告列為保 育類野生動物,有上開海端鄉公所104年3月10日海鄉農觀字 第0000000000號函附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本院卷頁25)乙 份在卷可稽。而依目前一般研究調查報告中,並無山羌族群 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紀錄,且每年查獲違法獵捕的案件數未 見大幅減少,故未將山羌公告為可利用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種 類。是被告共獵捕山羌2隻,顯非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 項但書例外可容許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之行為。三、又原住民族向來即有狩獵之習慣,在以往經濟、物質生活尚 未發達之年代,狩獵係原住民族獲取食物來源之管道,時至 今日,國民經濟生活已普遍提升,保育之觀念亦漸受重視, 客觀環境之改變,已甚少有原住民族賴狩獵維生者,隨著保 育觀念之抬頭,野生動物之保護亦屬重要之公共利益,基於 維護物種之多樣性及自然生態之平衡,我國亦制定野生動物 保育法以資規範。是以,當原住民族基於其人格之自我實現



而實施狩獵活動時,即難以避免地與保育野生動物此一抽象 之公益產生價值衝突,如何調和、取捨即應由具民主正當性 之立法者善加抉擇。86年7月18日憲法增修條文增訂第10條 第9項「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 及文化」、第10項「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 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 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確認保 障原住民族之傳統文化以促進文化多元之價值,並賦予憲法 位階之優越地位。嗣94年2月5日公布施行之「原住民族基本 法」,乃為落實保障原住民族基本權,促進原住民族生存發 展,建立共存共榮之族群關係,其中第19條明定:「原住民 得在原住民族地區依法從事下列非營利行為:一、獵捕野生 動物。二、採集野生植物及菌類。三、採取礦物、土石。四 、利用水資源。前項各款,以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為限。 」依其文義觀之,亦指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 之目的,而不具營利性者,即可獵捕野生動物,包括保育類 野生動物及一般類野生動物,然該法文同時揭示「依法從事 」,所依之法,除原住民族基本法外,自應包括野生動物保 育法。且查,93年2月4日修正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原規 定:「野生動物有下列情形之一,得予以獵捕或宰殺,不受 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 定之限制。但保育類野生動物除情況緊急外,應先報請主管 機關處理:(第一至四款省略)五、臺灣原住民族於原住民 保留地,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典,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 動物之必要者(第六款省略)。」明白宣示原住民族傳統文 化之保存價值,優先於野生動物保育之物種多樣性;並於93 年新增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規定:「臺灣原住民族基 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 要者,不受第十七條第一項(指獵捕一般類野生動物之限制 )、第十八條第一項(指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限制)及第 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指獵捕方式之禁止)規定之限制。前項 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其申 請程序、獵捕方式、獵捕動物之種類、數量、獵捕期間、區 域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 民族主管機關定之。」再者,立法者為實踐憲法對多元文化 之尊重,要求國家機關應積極維護原住民族傳統文化之發展 ,除制定原住民族基本法以落實,並保障原住民族之傳統文 化與生活方式外,將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等之採集 森林主副產物行為(森林法第15條),及基於傳統文化及祭 儀所為之獵捕野生動物行為(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



均予以除罪化,更可說明立法者就生物多樣性及原住民傳統 文化之保障間,已於衡平後作出相對之界線與範圍,而以保 障原住民傳統文化為主軸。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規 定應屬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祭儀而為獵捕野生動物之行 為之除罪化規定。
四、惟按傳統文化,係指存在於原住民族社會已久,並藉由世代 相傳而延續至今之價值、規範、宗教、藝術、倫理、制度、 語言、符號及其他一切生活內容之總稱。原住民族基於傳統 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第2條定有 明文。由文義解釋可知,傳統文化乃原住民族中存續長久且 延續至今之一切生活內容。原住民依靠山海之有限資源生活 ,而發展出不同之傳統文化,如漁獵、採果等,皆是順應時 序,而與自然界之有限資源取得一定之平衡。為表彰原住民 族世代相傳之普世價值,讓新一代的原住民族體認舊有文化 ,將其延續下去,應對已不合時宜的舊傳統文化予以排除, 或限制在相當時空下才可執行。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 1雖就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或祭儀所為之獵捕野生動物行 為予以除罪化,惟為保障生物多樣性,復於原住民族基於傳 統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中,另以 附表方式將原住民各族舊有之傳統文化及祭儀就得獵捕期間 及野生動物獵捕種類予以限制。又前開附表既已將原住民各 族「狩獵祭」之期間、獵捕方式、獵捕種類及實施地區均作 標明,即表明原住民族應於適當期間,以適當之方式,獵捕 適當之野生動物種類,以兼顧野生動物之保育與原住民族傳 統文化之傳承。而此將原住民狩獵之傳統文化限縮於相當期 間,並錯開野生動物種類,乃為使野生動物休養生息,亦是 表現原住民族順應時序與自然共存共榮,所採之取之於山林 ,用之於山林之精神。故國家為保護原住民族傳統文化之遺 產,方將各族祭儀及傳統文化以附表方式記明,希望各族能 將固有之文化永續傳承,讓新一代的原住民族得知舊時代的 生活與文化,故不論是基於傳統文化或祭儀而為的狩獵行為 ,均須按原住民族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 物管理辦法第6條附表所規定之期間及得獵捕之野生動物種 類為限制。倘認只要符合附表所列均屬基於傳統文化狩獵而 作如是擴張,野生動物保育法所欲達成維護物種多樣性之立 法目的將無法實現,故不得謂原住民族得以高呼基於祭儀或 傳統文化之大纛,即能肆無忌憚的獵捕野生動物,否則野生 動物保育法無異失其衡平物種多樣性之功能,而形同具文。五、本件被告為山地原住民,其等戶籍登記之族別為布農族,有 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可按(警卷頁25)



。然被告務農,業據其供明在卷(偵卷頁7;本院卷頁71) ,核與其警詢陳述一致(警卷頁2),是被告並非以狩獵營 生,狩獵非屬被告之生活方式,應堪認定。本件被告係基於 供己食用目的而為狩獵,依上述說明,不能將其狩獵解作係 依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管 理辦法第6條第2項附表之基於傳統文化之行為。況且,被告 於警詢、偵訊時亦供稱非因節慶祭典而狩獵、未事先申請許 可等語明確(警卷頁3;偵卷頁8),是被告既未事前申請許 可,也非因傳統文化或祭儀而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2隻 ,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規定論處。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七、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而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 野生動物罪。被告於上開時、地,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 2隻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顯係出於同 一之犯意所為,應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為布農族原住民,然 其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係為供己食用,尚與原住民固有風俗 習慣之祭祀無關,且其僅為一己之私,罔顧政府大力宣導保 育野生動物之用心,以上開方式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破壞 自然生態之平衡,妨礙環境之永續發展,所為非是;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獵捕之保育類野生動物 數量非鉅,對環境之破壞尚屬輕微;另考量被告學歷高職畢 業,務農,半年收穫1次,扣除貸款後實際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3、4萬元,單身,無需扶養任何人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 稱良好;又被告為原住民,基於供己食用目的而獵捕保育類 野生動物,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 諭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明知山羌為保育 類野生動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恣意獵捕,仍持槍獵 捕,足見其等欠缺法治觀念,為導正其等偏差行為,避免再 犯,並收記取教訓之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6 款,諭知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6萬元,及應接 受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 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又如被告未履行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



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本件緩刑 之宣告,附此敘明。
八、沒收:
㈠扣案之土造長槍1枝、喜得釘子彈26發、鋼珠46顆、照明燈1 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獵殺之山羌屍體2隻(已由海端鄉公所派員領回), 屬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條第6款之「野生動物產製品」,應依 同條例第5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番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其除野草所使用,並未 用以宰殺本件2隻山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 本院卷頁69反面),且尚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與被告本案 犯行間,具有何等關聯性,認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5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 者。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