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水土保持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4年度,2號
TTDM,104,原訴,2,201504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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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
度偵字第5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金輝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墾殖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金輝明知臺東縣太麻里鄉○○段000地號土地為杜秋國林佳筠所有,同段159地號土地為洪阿蘭所有,均為私人所 有之林地,且均屬公告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 持法所稱之山坡地範圍,未經同意,不得擅自墾殖,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亦未 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臺東縣政府核定,基於在上揭 山坡地擅自墾殖之犯意,於民國102年9月至10月中旬間,僱 請並指揮不知情之陳武雄等工人,以怪手,及客觀上具殺傷 力,足供兇器使用之鏈鋸等機械,砍伐上開土地上之部分林 木,再將砍伐後之林木載出而販售得利,幸未致生水土流失 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嗣臺東縣警察局 大武分局員警獲報後,會同臺東縣太麻里鄉鄉公所人員會勘 前開土地,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佳筠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金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金輝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43頁正面、52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佳筠, 證人林芊卉洪添誠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陳武雄於警詢中



之證述(見警卷第6至14、16至18頁,偵卷第16至21、23、 29頁)情節相符,並有臺東縣太麻里鄉○○段000地號之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59地號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 圖謄本、違規查報會勘紀錄表(含現場照片2張)、金崙段 158、159地號相關位置示意圖、臺東縣政府103年5月7日府 農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11月27日府農土字第00000 00000號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場履勘筆錄、臺東 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103年9月1日太地所測量字第000000000 0號函、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38張,及會勘相片51張 (見警卷第22至46頁,偵卷第10、13、14、30至40、43、48 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森林法第51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等規定,就「於他人森 林或林地內」、「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 人私有林區內」,擅自墾殖、占用者,均設有刑罰罰則。考 其立法意旨,均在為保育森林資源,維持森林植被自然原貌 ,維護森林資源永續利用,及確保水源涵養和水土保持等目 的,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自然資源林木及水源之永續經營利 用,為單一社會法益;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而言,復與刑法 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要件相當。第以各該刑罰條文所保護 者既為內涵相同之單一社會法益,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上揭 森林法、水土保持法及刑法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即為 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並應依法規競合吸收關 係之法理,擇一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 99年度臺非字第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水土保持法為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 律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 98年度臺上字第79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水土保持法第 32條第1項規定之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墾殖、 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 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因屬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 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與不以已發生 具體之實害為必要,僅以發生公共危險為已足之危險犯者不 同;若已為上開犯行,僅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 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雖不成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之罪,仍該當於同條第4項之未遂犯(最高法院98年 度臺上字第5879號、97年度臺上字第852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查被告砍伐林木地點之使用分區均屬山坡地保育區,且使用



地類別均為林業用地,屬森林法所稱之林地,有上開2筆土 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公務用謄本各1紙在卷足憑(見 警卷第23頁,偵卷第48頁)。被告所為雖同時構成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起訴書誤載為第320條第1項)、森林法 第52條第1項第6款、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水 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等罪,然揆諸上開判決意旨, 應僅論以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罪,起訴意旨認 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尚有未合。核被告張金輝所為,係犯水 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之非法墾殖致水土流失未遂罪。其利 用不知情之陳武雄等工人,遂行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被 告上開擅自墾殖行為,係已著手於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然 尚未造成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不易,恣意墾殖私有山坡地, 雖未造成水土流失,然已破壞山坡地之自然地貌、景觀及水 源涵養,所為甚不可取,併考量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林佳筠杜秋國洪阿蘭達成和解, 賠償上開被害人損失,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和解書各1份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40頁),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職業為雜工、月入2萬5000至3萬元左右、智識程度國中畢業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士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佔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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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