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秀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
1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04年度原易字第18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秀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秀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2年7月7日上午1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30分) ,在臺東縣東河鄉○○村000號,趁楊梅花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235-CEC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 未上鎖之際,徒手竊取置物箱內之郵局提款卡3張、郵局存 款簿4本、健保卡2張、身心障礙手冊1張、汽機車駕照3張、 楊梅花參加之教會會計人員姜重生之農會提款卡(上記載有 提款卡密碼)及新臺幣(下同)1600元等物,得手後旋即離 去。
㈡於102年7月7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 配戴紅色印有美國空軍標誌之安全帽),持上開所竊得姜重 生之農會提款卡,前往臺東縣臺東市更生路榮民醫院前之土 地銀行提款機,輸入提款卡上所附密碼後,以此不正方法, 接續自姜重生所申辦臺東縣東河鄉○○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提領存款1萬元及7600元,共計詐得1萬7600元。 ㈢於102年8月3日上午1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許),在臺 東縣東河鄉都蘭村水往上流風景區攤位之停車場,趁莊秋華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上鎖之際,徒 手竊取置物箱內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第一 銀行、農會提款卡各1張,台新銀行信用卡3張,私章、店章 各1顆,本票5張、黃金3兩、戒指4只、手鍊2條、項鍊5條、 腳鍊1條(共計價值約15萬元)、鑰匙3支及現金3000元等物 ,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 大同路187號金鑽銀樓,將所竊得物品中之黃金項鍊2條(含 墜子,總重7錢7分6厘),變賣得款3萬1700元。
㈣嗣經警調閱102年7月7日臺東縣臺東市更生路榮民醫院前之 土地銀行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尋線查獲黃秀蘭,經黃秀蘭 同意,扣得監視錄影畫面中黃秀蘭所戴之紅色印有美國空軍 標誌之安全帽1頂,及變賣贓物後剩餘之現金2200元,始悉 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足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一)被告黃秀蘭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楊梅花於警詢之證述,及證人即告訴人莊秋華 、證人江文心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三)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都蘭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2份,刑案現場測繪圖、證人即告訴人莊秋華繪製 之仕女包構造圖、金飾特徵圖、姜重生之存摺明細影本、臺 東縣東河鄉農會ATM跨行資料查詢明細、金鑽銀樓金飾買入 登記簿各1份,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2紙,及刑案現場照片 30張。
(四)扣案之安全帽1頂、現金2200元。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339條之2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而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 正後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法定刑已提高罰金刑上限,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 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規定論處。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黃秀蘭就事實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就 事實一㈡所載2次非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行為,係 於同日之密接時地,接續二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 領現金之犯行,屬於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其所為上開2次竊盜及1次非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並盜領存款花用,造成被害人受 有財物損失非輕,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甚不可取,併考 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填補被害 人之損害,未見悔改之心,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臨時 工、月入2萬元、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 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士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103年6月18日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