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交易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福盛
選任辯護人 蕭享華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
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王福盛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王福盛於民國104年2月11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位於臺東縣 臺東市○○路0 段000號之臺東糖廠內,已飲畢酒類(米酒2 杯),致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其明知上情,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同縣市○○街000 號前時, 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2 時28分許,依法對其實施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 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福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警卷第2 至4頁;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28頁正反面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案現場 測繪圖各1份,及照片2張附卷可佐(警卷第11至15頁),足 認被告自白均與卷內積極事證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東交簡字第6 45號、第70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6 月確定,嗣經 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 103年10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犯罪紀錄,分別經本院判 處罪刑確定,並經刑罰之執行,應深知酒後駕車除危及自身 安全外,亦無端增加其他用路人之風險,動輒肇事致人傷亡 ,潛在危害甚高,迭經立法者修法加重處罰,卻未能從前例 中記取教訓,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竟再犯同一罪質之本案 ,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之情況下,仍 罔顧行車安全,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害公共安全不輕,實 應非難。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清潔工、經濟狀況不 佳(本院卷第28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