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交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戊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
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戊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陳戊永於民國104年1月16日中午12時至12時45分許止,在其 位於臺東縣成功鎮○○路000號住處,飲用米酒後,已達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13分許,陳戊永騎 乘上開車輛,行經臺東縣省道臺11線128公里處,遭警攔檢 ,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3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戊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頁10)、臺東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頁11)、 臺東縣警察局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警卷頁12)、員警職務報告(偵卷頁13)各1份在卷可 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服 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2年度原交易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於103年1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5次違背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查,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竟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 ,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與刑罰處遇,且其飲酒 後換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騎乘機車 ,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且酒後駕車對 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 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 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駕車,顯見被告漠視法律 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對一般民 眾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所為本應多加譴責,惟念其於警詢 、偵查及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 國小畢業、職業為雜工,月入約新臺幣8、9000元,收入不 固定、單身,無需扶養任何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警卷頁1;本院卷頁21正、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