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美憶
張益山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長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95號、第373號、第410號、第420號、第421號、第
435號、第1016號、第1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美憶犯如附表壹「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廠牌:ZTE;型號:ZTE-CS186)壹支、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總計新臺幣壹萬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觀賞石頭貳顆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嗎啡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貳柒肆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拾捌包(含包裝袋拾捌只,驗餘淨重共計參點柒參壹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張益山犯如附表貳「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貳「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總計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董美憶明知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 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犯意,於附表壹編號一至八所示之販賣時間、地點,以 附表壹編號一至八所示之聯絡電話、販賣價格、數量,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壹編號一至八所示之販賣對 象,合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8次,所得之財物 為新臺幣(下同)10,700元及觀賞石頭2顆。又基於持有第 一級毒品之故意,於附表壹編號九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不 詳方式取得嗎啡藥丸1包而持有。再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故意,於附表壹編號十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附 表壹編號十所示之對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臺兩 半而持有。嗣員警於民國103年1月8日上午6時36分許,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董美憶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街000 號之住處,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8小包(毛重共重11.3372公
克)、嗎啡藥丸1包(毛重9.9363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夾鏈袋1大包及手機3支(其中1支手機門號為000000000 0號,另2支手機為空機)、愷他命3小包(毛重共重6.0869 公克)。
二、張益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貳所示之販 賣時間、地點,以附表貳所示之聯絡電話、販賣價格、數量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貳所示之販賣對象, 合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8次,所得之財物為6,0 00元。其後為警執行通訊監察,並進而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東部地區巡防局、臺東縣警察局移送 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 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先予排除,惟 若當事人已放棄其對質、詰問權,並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 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 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董美憶、張益山、辯護人 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中,就該等證據方法之 證據能力乙節均表示沒有意見,並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前揭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既已知其情,猶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取證及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上揭 證據資料自應有證據能力,故均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證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董美憶對於如附表壹所示之犯罪事實,業已於偵查中及 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俊逸、楊 峻偉、藍慧旻、吳燕玲、黃俊男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相 符,此有本院103年度聲搜字第5號搜索票、東部地區巡防局 臺東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 102年度聲監字第85號、102年度聲監續字第210號通訊監察 書及通訊監察光碟、本院102年度聲監字第72號通訊監察書 及通訊監察光碟、海巡署臺東機動查緝隊通訊監察作業譯文 報告書(監察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楊峻偉 指認董美憶之臺東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藍慧旻 指認董美憶、張燕玲之臺東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張燕玲指認董美憶之海巡署臺東機動查緝隊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黃俊男指認董美憶之臺東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黃俊男指認董美憶之海巡署臺東機動查緝隊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另有扣案之嗎啡1包(含包裝 袋1只,毛重9.936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8包(含包裝袋18 只,毛重共重11.3372公克)、ZTE手機1支(型號:ZTE-C S186)及夾鏈袋1包等物可資佐證。又被告張益山對於如附 表貳所示之犯罪事實,業已於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育鑫、賴勉秀、周慶鳴、吳俊 宏、高建南、許朝評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並有 本院102年度聲監字第79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光碟、本 院102年度聲監字第82號、102年度聲監續字第110號通訊監 察書及通訊監察光碟、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偵查隊通訊監 察譯文表(監察號碼:0000-00000 0)、臺東縣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通訊監察譯文表(監察號碼:0000-000000)、張 益山販賣毒品予劉育鑫之刑案現場測繪圖2紙、張益山販賣 毒品予賴勉秀之刑案現場測繪圖、張益山販賣毒品予周慶鳴 之刑案現場測繪圖、張益山販賣毒品予劉育鑫之刑案現場照 片4張、張益山販賣毒品予賴勉秀之刑案現場照片2張、張益 山販賣毒品予周慶鳴之刑案現場照片2張、劉育鑫指認張益 山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賴勉秀指認張益山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周慶鳴指認張益山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吳俊宏指認張益山之臺東縣 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高建南指認張益山之臺東縣 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許朝評指認張益山之臺東縣 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存卷足參。是上開補強證據 ,已足資擔保被告董美憶、張益山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 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董美憶、張益
山分別所為如附表壹、貳所示之犯罪事實,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董美憶所為,分別係犯8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 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1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張益山所為,係犯8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董 美憶所為10次犯行,及被告張益山所為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渠等犯罪時間、地點互異,顯係分別 起意為之,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董美憶就附 表壹編號一至八、編號十之犯行,及被告張益山所為之犯行 ,渠等就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爰均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㈡末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董美憶雖曾於偵查中 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水果」之程乙軒、綽號「皮皮」之 洪俊銘、「謝從盛」、「張福臨」、「王琬秀」、綽號「毛 毛」、綽號「紅茶」等人,惟查:
⒈公訴檢察官電詢本案承辦員警,據查緝員陳昱雯回覆:程 乙軒(綽號:水果)是與被告董美憶一起偵辦、洪俊銘( 綽號:皮皮)部分已經函送地檢署等語。偵查檢察官表示 :在查獲被告董美憶前,即已著手監聽謝從盛、洪俊銘( 綽號:皮皮)等語;而被告董美憶於偵訊中雖供出綽號「 紅茶」之成年人為其上手,惟未供出姓名、年籍、聯絡方 式、地址、電話等可供辨認追查等資料,無從查獲上手( 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296號第92頁) 。故本件被告董美憶應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之情形。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 蒞字第1264號補充理由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03年度訴字 第88號刑事一般卷宗第58頁正面至第59頁背面)。 ⒉「本隊於103年1月8日查獲臺東籍女子董美憶販賣毒品案 ,依其當時警詢筆錄中坦承毒品來源係向程乙軒、謝從盛 、洪俊銘、張福臨及王琬秀等人所購買。有關程乙軒部分 ,本隊監察董美憶販賣毒品時,已於監察期間掌握犯罪事 證,並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針對程乙軒實施通訊監 察,故程乙軒不屬其供出而查獲之毒品上游。有關謝從盛 部分,經本隊實施通訊監察後,於103年8月份向本院及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未查獲相
關違禁品,故謝從盛不屬其供出而查獲之毒品上游。有關 洪俊銘、張福臨及王琬秀三人部分,本隊依董嫌供述向本 院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實施通訊監察作業期間 ,上述三人於監察期間陸續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等單位查獲,故洪俊銘、張福臨及王琬秀等三人不屬 其供出而查獲之毒品上游。」,此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 岸巡防總局東部地區巡防局104年1月8日東局十九機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臺東機動查緝隊偵辦「董○○」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追查毒品上游情形職務報告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8號刑事一般卷宗第138頁及第 139頁)。
⒊綜上所述,本件並無因被告董美憶供出而查獲毒品上游情 形,是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併此 陳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董美憶、張益山無視國 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 被告董美憶更甚者還持有第一級毒品嗎啡,並於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後再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渠等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 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微;兼衡被 告2人各別所為之8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與販賣所得利 益,難認重大,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及影響層面仍與大盤毒 梟有別,且渠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董美憶並供 出多名上手(雖未因而查獲),仍對偵查機關提供偵辦方向 ,表示悔改之意,兼衡被告董美憶自承育有4子、目前無業 、經濟狀況不好、學歷為國中畢業,被告張益山自承以打零 工為業、經濟狀況不好、學歷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壹、貳「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 壹編號一至八、編號十及附表貳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 刑,另就附表壹編號九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 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 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本規定所稱「追 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 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 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則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 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要旨 參照)。次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晶片卡(即SIM卡)為使用 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
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 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 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自不能認該晶片卡仍屬電信公 司所有之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董美憶部分:
⒈被告董美憶所為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扣除其中2次販賣予張燕玲價值300元及0.1至0.2公克甲基 安非他命,而張燕玲分別以觀賞石頭1顆(共計2顆)抵償 價額部分之犯行外,所得合計為10,700元,雖未扣案,惟 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以其財產抵償;另被告所為2次販賣予張燕玲價值300元及 0.1至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而張燕玲分別以觀賞石頭1 顆(共計2顆)抵償價額部分之犯行,所得為觀賞石頭2顆 ,雖未扣案,惟仍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亦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ZTE手機1支( 型號:ZTE-CS186)及夾鏈袋1包,係被告董美憶所有供其 於本案販賣毒品所用等情,業經被告董美憶供承在卷(見 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8號刑事一般卷宗第169頁背面);從 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於被告董美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至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2片雖 供被告董美憶於本案販賣毒品所用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 卷,然上開物品未經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上開 物品業已丟棄(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8號刑事一般卷宗 第169頁背面),已非其所有,既無從再認定係其所有之 物而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判決意 旨參照),附此敘明。
⒉扣案之米色圓形藥丸1包(毛重9.9363公克)、晶體18包 (毛重共重11.3372公克),分別係被告董美憶所持有之 嗎啡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業據其供承在卷 ,經送驗之檢驗結果亦確實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此有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3年2月13日慈大藥字第0000 00000號函暨鑑定書存卷可憑,足見扣案之米色圓形藥丸1 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 品嗎啡,而扣案之晶體18包則確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又 用以包裝上開嗎啡之包裝袋1只,及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 包裝袋18只,與其內之嗎啡、甲基安非他命粉末難以完全
析離,俱視為一體,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 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 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4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 、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 及轉讓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 持有第三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除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有處罰規定外 ,其餘並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科以刑罰。但鑑於第三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 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 條第1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 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 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持有之第三級毒品而言。 查本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及含有愷他命之菸草1 包,經送驗之檢驗結果亦確實為愷他命,此有慈濟大學濫 用藥物檢驗中心103年2月13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 暨鑑定書存卷可憑,惟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及含有愷 他命之菸草1包檢驗前毛重共7.7409公克,未構成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罪,是依前揭規定,扣案之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及含有愷他命之菸草1包,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之行政程序沒入銷燬,故不 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黃色圓型藥丸22顆、 白色NOKIA手機1支及銀色手機1支,雖為被告董美憶所有 之物,惟均非被告供本件犯罪及預備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均併此指明。 ㈢查被告張益山所為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所得合計為6,000元,雖未扣案,惟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 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至未扣案而 為被告張益山用以販賣毒品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及門號0000-000000號,均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 ,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存卷足憑(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102年度他字第296號偵查卷宗第85頁、臺東縣警察局10 3年1月30日東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暨 卷宗第23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刑字第0000000000 號刑案偵查卷宗第6頁、臺東縣警察局東警刑偵三字第00000 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47頁),此與刑法第38條第3項「屬 於被告所有」之沒收要件有間,亦非屬違禁物,不在得以沒
收之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5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5條、第11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董美憶之犯行:(金額種類:新臺幣)┌──┬────┬───────┬──────────┬────────────┬────┐
│編號│對象 │時間;地點 │方式、毒品種類、數量│ 罪名及宣告刑 │ 備 註 │
│ │ │ │及價值 │ │ │
├──┼────┼───────┼──────────┼────────────┼────┤
│一 │吳俊逸 │102年8月5日晚 │被告董美憶以其持有之│董美憶販賣第二級毒品,處│依毒品危│
│ │ │上11時5分許;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害防制條│
│ │ │臺東市興安路棒│電話撥打吳俊逸使用之│行動電話(廠牌:ZTE;型 │例第17條│
│ │ │球村門口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號:ZTE-CS186)壹支、夾 │第2項規 │
│ │ │ │電話,雙方聯絡後,被│鏈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定減輕其│
│ │ │ │告董美憶於左揭時間、│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刑 │
│ │ │ │地點將價值1,000元之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予吳俊逸 │償之。 │ │
├──┼────┼───────┼──────────┼────────────┼────┤
│二 │吳俊逸 │102年8月6日晚 │吳俊逸以其持有之門號│董美憶販賣第二級毒品,處│依毒品危│
│ │ │上10時52分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害防制條│
│ │ │臺東市卑南文化│撥打被告董美憶持有之│行動電話(廠牌:ZTE;型 │例第17條│
│ │ │公園附近鐵路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號:ZTE-CS186)壹支、夾 │第2項規 │
│ │ │樑下 │電話,雙方聯絡後,被│鏈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定減輕其│
│ │ │ │告董美憶於左揭時間、│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刑 │
│ │ │ │地點將價值1,000元之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予吳俊逸 │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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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楊峻偉 │102年8月4日凌 │楊峻偉以其持有之門號│董美憶販賣第二級毒品,處│依毒品危│
│ │ │晨5時至6時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害防制條│
│ │ │臺東市臨海路海│傳送簡訊予被告董美憶│行動電話(廠牌:ZTE;型 │例第17條│
│ │ │濱公園附近 │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ZTE-CS186)壹支、夾 │第2項規 │
│ │ │ │號行動電話,雙方聯絡│鏈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定減輕其│
│ │ │ │後,被告董美憶於左揭│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刑 │
│ │ │ │時間、地點將價值500 │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0.08│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公克販賣予楊峻偉 │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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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張燕玲 │102年9月7日晚 │被告董美憶以其持有之│董美憶販賣第二級毒品,處│依毒品危│
│ │ │上7時30分許;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害防制條│
│ │ │臺東市臺東大橋│電話撥打張燕玲友人藍│行動電話(廠牌:ZTE;型 │例第17條│
│ │ │附近志航路上某│慧旻使用之門號093404│號:ZTE-CS186)壹支、夾 │第2項規 │
│ │ │卡拉OK店 │9094號行動電話,接通│鏈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定減輕其│
│ │ │ │後由張燕玲與董美憶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觀賞│刑 │
│ │ │ │話,雙方聯絡後,被告│石頭壹顆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董美憶於左揭時間、地│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點將價值300元之甲基 │。 │ │
│ │ │ │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張 │ │ │
│ │ │ │燕玲,張燕玲則將觀賞│ │ │
│ │ │ │石頭1顆交與董美憶作 │ │ │
│ │ │ │為買毒代價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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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張燕玲 │102年7月5日晚 │張燕玲以其持有之門號│董美憶販賣第二級毒品,處│依毒品危│
│ │ │上9時40分許;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害防制條│
│ │ │臺東市大南橋附│撥打被告董美憶持有之│行動電話(廠牌:ZTE;型 │例第17條│
│ │ │近民宿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號:ZTE-CS186)壹支、夾 │第2項規 │
│ │ │ │電話,雙方聯絡後,被│鏈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定減輕其│
│ │ │ │告董美憶於左揭時間、│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觀賞│刑 │
│ │ │ │地點販賣0.1至0.2公克│石頭壹顆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張燕│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玲,張燕玲則將觀賞石│。 │ │
│ │ │ │頭1顆交與董美憶作為 │ │ │
│ │ │ │買毒代價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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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黃俊男 │102年7月5日晚 │黃俊男以其持有之門號│董美憶販賣第二級毒品,處│依毒品危│
│ │ │上9時6分許;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害防制條│
│ │ │臺東市中山路東│撥打被告董美憶持有之│行動電話(廠牌:ZTE;型 │例第17條│
│ │ │之鄉飯店樓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號:ZTE-CS186)壹支、夾 │第2項規 │
│ │ │ │電話,雙方聯絡後,被│鏈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定減輕其│
│ │ │ │告董美憶於左揭時間、│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刑 │
│ │ │ │地點將價值2,500元之 │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予黃俊男 │產抵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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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黃俊男 │102年7月15日晚│被告董美憶與黃俊男以│董美憶販賣第二級毒品,處│依毒品危│
│ │ │上某時許; │不詳方式聯絡後,被告│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害防制條│
│ │ │臺東市強國街21│董美憶於左揭時間、地│行動電話(廠牌:ZTE;型 │例第17條│
│ │ │1之2號董美憶住│點將價值2,700元之甲 │號:ZTE-CS186)壹支、夾 │第2項規 │
│ │ │處 │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 │鏈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定減輕其│
│ │ │ │黃俊男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刑 │
│ │ │ │ │幣貳仟柒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產抵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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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黃俊男 │102年9月17日晚│被告董美憶與黃俊男以│董美憶販賣第二級毒品,處│依毒品危│
│ │ │上10時2分前某 │不詳方式聯絡後,被告│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害防制條│
│ │ │時許; │董美憶於左揭時間、地│行動電話(廠牌:ZTE;型 │例第17條│
│ │ │臺東市強國街21│點將價值3,000元之甲 │號:ZTE-CS186)壹支、夾 │第2項規 │
│ │ │1之2號董美憶住│基安非他命1公克販賣 │鏈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定減輕其│
│ │ │處 │予黃俊男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刑 │
│ │ │ │ │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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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 │102年12月某日 │以不詳之方式取得嗎啡│董美憶持有第一級毒品,處│ │
│ │ │; │藥丸1包而持有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臺東市勝利街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馬亨亨大道附近│ │。扣案之嗎啡壹包(含包裝│ │
│ │ │ │ │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貳│ │
│ │ │ │ │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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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綽號「水│102年12月底至 │被告董美憶於左揭時間│董美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依毒品危│
│ │果」之程│103年1月初某日│、地點以115,000之代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害防制條│
│ │乙軒 │; │價向左揭對象購買甲基│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拾│例第17條│
│ │ │臺東市強國街21│安非他命2臺兩半 │捌包(含包裝袋拾捌只,驗│第2項規 │
│ │ │1之2號董美憶住│ │餘淨重共計參點柒參壹柒公│定減輕其│
│ │ │處 │ │克),沒收銷燬之。 │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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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貳、張益山之犯行:(金額種類:新臺幣)┌──┬────┬───────┬──────────┬────────────┬────┐
│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時間;地點│交易方式、毒品種類、│ 罪名及宣告刑 │ 備 註 │
│ │ │ │數量及價值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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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劉育鑫 │102年8月18日上│被告張益山以其持有之│張益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依毒品危│
│ │ │午10時25分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害防制條│
│ │ │臺東市大同路5 │電話撥打劉育鑫持有之│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例第17條│
│ │ │巷91之1號張益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第2項規 │
│ │ │山住處 │電話,雙方聯絡後,被│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定減輕其│
│ │ │ │告張益山於左揭時間、│償之。 │刑 │
│ │ │ │地點將價值500元之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0.1公克販 │ │ │
│ │ │ │賣予劉育鑫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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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賴勉秀 │102年7月19日凌│賴勉秀以其持有之門號│張益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依毒品危│
│ │ │晨4時10分許;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害防制條│
│ │ │臺東市傳廣路與│撥打被告張益山持有之│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例第17條│
│ │ │更生路口一家餐│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第2項規 │
│ │ │廳附近 │電話,雙方聯絡後,被│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定減輕其│
│ │ │ │告張益山於左揭時間、│償之。 │刑 │
│ │ │ │地點將價值500元之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0.1公克販 │ │ │
│ │ │ │賣予賴勉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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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周慶鳴 │102年7月20日晚│被告張益山以其持有之│張益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依毒品危│
│ │ │上9時10分許;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害防制條│
│ │ │臺東市寶桑路37│電話撥打周慶鳴持有之│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例第17條│
│ │ │0巷34號周慶鳴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第2項規 │
│ │ │住處附近 │電話,雙方聯絡後,被│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定減輕其│
│ │ │ │告張益山於左揭時間、│償之。 │刑 │
│ │ │ │地點將價值1,000元之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0.2公克 │ │ │
│ │ │ │販賣予周慶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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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吳俊宏 │102年8月9日晚 │被告張益山以其持有之│張益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依毒品危│
│ │ │上10時8分許;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害防制條│
│ │ │臺東市鐵花路聯│電話撥打吳俊宏持有之│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例第17條│
│ │ │亞飯店前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第2項規 │
│ │ │ │電話,雙方聯絡後,被│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定減輕其│
│ │ │ │告張益山於左揭時間、│償之。 │刑 │
│ │ │ │地點將價值1,000元之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 │ │ │
│ │ │ │予吳俊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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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吳俊宏 │102年8月14日下│吳俊宏以其持有之門號│張益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依毒品危│
│ │ │午3時34分許;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害防制條│
│ │ │臺東市大同路5 │撥打被告張益山持有之│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例第17條│
│ │ │巷與臨海路口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第2項規 │
│ │ │ │電話,雙方聯絡後,被│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定減輕其│
│ │ │ │告張益山於左揭時間、│償之。 │刑 │
│ │ │ │地點將價值1,000元之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 │ │ │
│ │ │ │予吳俊宏 │ │ │
├──┼────┼───────┼──────────┼────────────┼────┤
│六 │吳俊宏 │102年8月17日晚│吳俊宏以其持有之門號│張益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依毒品危│
│ │ │上9時2分許;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害防制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