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水土保持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3年度,43號
TTDM,103,原訴,43,2015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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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金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
度偵字第90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薛金鐘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墾殖、開發致水土流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薛金鐘明知坐落臺東縣達仁鄉○○段000地號土地係屬葛繼 勝所有,並由其母林茂香管理之林業用地,同段317地號之 土地係屬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之農牧用地,均屬公告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 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範圍,未經同意,不得擅自墾殖、從事 修建道路之開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取得上開土 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亦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臺東 縣政府核定,基於在上揭山坡地擅自墾殖、開發之犯意,於 民國103年1月18日上午8時許至同年月20日上午11時許,雇 請不知情之工人謝桂福(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3年度偵字第9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挖土機, 於上開山坡地上修建道路(其修建道路之位置、面積均詳如 附件附圖B4、B5所示),並以上開挖土機竊取森林主產物相 思樹用材及枝梢材共約12噸(山價約新臺幣【下同】4萬117 0元),致生水土流失。再經謝桂福之協助吊掛至貨車上後 ,於103年1月20日下午4時許,由不知情之曾永富(另經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907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以貨車運送之方式,將前揭森林主產物運往屏 東縣枋寮鄉變賣,得款後花用殆盡。嗣於103年1月20日晚上 11時48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謝桂福所有之挖土機( 型號:PC 120)一臺(已交由謝桂福代保管),始悉上情。二、案經葛繼勝林茂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薛金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金鐘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81、113頁,本院卷第46頁正面、47頁反面 、50頁正面),核與證人曾永富謝桂福,證人即告訴人林 茂香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即告訴人葛繼勝於偵訊中之證述 (見警卷第1、4、7、8、14至17頁,偵卷第62至66、82至84 、94、95、113頁)情節相符,並有臺東縣達仁鄉○○段000 ○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臺東縣達 仁鄉公所103年2月10日達鄉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農業觀 光課會勘記錄表、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代保管條、薛金鐘山坡地 濫墾及盜伐案現場圖、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場履勘筆 錄、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103年7月21日太地所測量字第 0000000000號函、土地複丈成果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 局103年8月26日東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東縣政府103 年8月1日府農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含山坡地違規使用勘 查照片4張)各1份,臺東縣達仁鄉公所查報山坡地違規使用 查報表2份,刑案現場照片8張,現場履勘照片28張(見警卷 第21至24、29至37、45至49頁,偵卷第90、96、97、102至 105、116至129頁)在卷可參,另有扣案之挖土機(型號:P C120)一臺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森林法第51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等規定,就「於他人森 林或林地內」、「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 人私有林區內」,擅自墾殖、占用者,均設有刑罰罰則。考 其立法意旨,均在為保育森林資源,維持森林植被自然原貌 ,維護森林資源永續利用,及確保水源涵養和水土保持等目 的,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自然資源林木及水源之永續經營利 用,為單一社會法益;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而言,復與刑法 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要件相當。第以各該刑罰條文所保護 者既為內涵相同之單一社會法益,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上揭 森林法、水土保持法及刑法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即為 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並應依法規競合吸收關 係之法理,擇一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 99年度臺非字第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水土保持法為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 律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



98年度臺上字第7926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查被告砍伐林木之地點均屬山坡地,其中臺東縣達仁鄉○○ 段000地號土地編定為林業用地,屬森林法所稱之林地,臺 東縣達仁鄉○○段000地號土地則編定為農牧用地,非屬森 林法所稱之林地,有上開2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 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9、31頁)。被告所為雖同時構成刑 法第320條第1項、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起訴書誤載為 第4款)、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水土保持法第 32條第1項前段等罪,然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僅論以水土 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罪,起訴意旨認應論以想像競合 犯,尚有未合。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 前段之非法墾殖、開發致水土流失罪。其利用不知情之謝桂 福、曾永富,遂行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原交易字第2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2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二次違反森林法之前案紀錄,此有前揭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難謂良好, 其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不易,恣意墾殖及開發公有或私有山坡 地,破壞山坡地之自然地貌、景觀及水源涵養,並造成水土 流失,所為甚不可取,惟念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且已與被害人葛繼勝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此有 本院104年3月26日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頁 ),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職業為造林工人、月入3萬元、 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至扣案之挖土機一臺,屬謝桂福所有之物(見警卷第 35頁),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士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佔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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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