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3年度,46號
TNDA,103,簡,46,20150402,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6號
                  104年3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聯鋒精密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仁男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賴清德 市長
訴訟代理人 劉榮昇
      李嘉文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 分撤銷」,俟本院審理時諭知後更正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撤銷」,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臺南市政府勞工局102年11月14日至原告處實 施勞動條件檢查,發現原告未置備勞工鄭如潔楊軒及楊千 儀等3人102年5月份及4月份之簽到簿或出勤卡,違反勞動基 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經被告即原處分機關臺南市政府審 查屬實,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3年2月21日 府勞條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2萬元。原告不服,向勞動部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檢查當日因資料尚未整理好,以致無法馬上 提供,且被告檢查人員同意事後補送,當時檢查人員說要錄 音可以證明,現補提供楊千儀等3人102年4月份及5月份之出 勤卡,請撤銷罰鍰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
四、被告則以:被告於102年11月14日實施勞動條件檢查時,負 責人王仁男明確表示沒有保存102年5月份、4月份之出勤紀 錄,原告所訴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 陳述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103年1月24日府勞條字第000000 0000號陳述意見通知書、臺南市政府103年2月21日府勞條字 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勞動部102年8月8日勞動法訴字第 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臺南市政府102年11月14日談話



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爭點厥為 :102年11月14日實施勞動條件檢查時,原告負責人王仁男 是否已明確表示沒有保存102年5月份、4月份之出勤紀錄?六、經查: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 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1 年。」第79條第1項第1款「有左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 處新台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30 條……規定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雇 主依本法第30條第5項規定記載勞工出勤情形之時間,記 至分鐘為止。」
(二)次按勞動基準法之制定,旨在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 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該法 第1條參照)。而該法第30條第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簽 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係鑑於勞雇雙方 對於工時、工資、休息及休假等認定上易生爭議,致損及 勞雇關係和諧,為使勞工之正常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 記錄明確化,以為勞資爭議之佐證與依據,此乃法律強制 課予雇主應遵循之作為義務,舉凡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 或工作者,其所屬雇主均負有遵守之義務。又該條項規定 所稱「置備」,係指使該等簽到簿或出勤卡處於得隨時供 檢視及利用之狀態;且依上引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之規定 ,雇主依上述規定記載勞工出勤情形之時間,應記至分鐘 為止,以求較精確之工時數據,此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30 條第5項規定之意旨,並未增加法律所無規定之義務及限 制,均合先敘明。
(三)原告雖為前開意旨之主張,惟查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 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藉由雇主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 ,逐日詳實記載勞工實際上下班時間,以供作勞資間工時 、工資之認定基礎。本件違法事實有102年11月14日臺南 市政府勞動條件檢查紀錄表及原告談話紀錄等資料可稽, 原告於談話紀錄中明白表示:「本單位沒有保存102年5月 份及4月份之出勤紀錄」,復經證人李佳軒即102年11月14 日填具臺南市政府勞動條件檢查紀錄表及談話紀錄之檢查 人員到庭證稱「我很確定因為單位沒有錄音經費,所以沒 有錄音情況,我從以前到現在就是沒有錄音過,而且也不 會講這種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在102年11月 14日去原告公司作勞動檢查時,訪談紀錄中每個問答中都 有負責人蓋章,訪談後你們是否有逐一與負責人確認每個 問題?)有,作談話紀錄時,我會先問,他答的部分我會



復誦,然後逐一寫進去,因為寫完之後的程序我會直接拿 給他看,他看完沒有問題,就是在所有的句號後面簽名, 所以他是有逐一看過問、答部分,才會在上面簽名蓋章, 而且如果有修改部分也會給當事人蓋章代表沒有事後增減 、塗改。」「(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剛才陳述你到公 司勞動檢查時,原告有向你表示相關資料暫時找不到,回 去會在傳真給你是否屬實?)沒有屬實,因為我確定當初 有兩個部分,一為薪資明細、另一為出勤紀錄。薪資明細 部分他們當下沒有辦法提供,我有請他事後傳真或郵寄給 我,必須蓋上公司印章;而出勤紀錄部分,第一次我有再 三確認有無辦法提供,因為他說放在員工那邊,我有向他 確認有辦法找到嗎?有辦法提供嗎?而他的回答是沒有保 存、辦法找出來,所以我才會寫進去我們的談話紀錄,也 經過他簽名,因為時間已久我覺得他跟薪資明細搞混了。 」「同前所述,如你所述的最近幾個月有保存,但是當時 詢問的四、五月份,你的回答是沒有保存也沒有辦法找到 ,因為你說在員工那邊,我詢問你有無辦法拿回來等,但 你的回答是完全沒有辦法,而且這部分我是有再三確認。 」「就算如原告所述上開對話是我與鄭小姐談話,但所有 談話紀錄原告負責人當時在場,也同意我的訪談紀錄內容 並蓋章,如果有不同意應當下提出異議。」「我認為你是 跟出勤紀錄、薪資明細搞混,因為當初薪資明細確實有要 補給我,但是出勤紀錄當下就說沒有保存,何來要提供。 」「(原告代表人問:102年11月14日我是否有向你質疑 筆錄內容兩次以上?)如果有質疑我會跟你再三確認,而 且就算質疑你有權不簽名,所以簽名就表示談話紀錄正確 而且同意負責。」「(法官問:你在102年11月14日談話 紀錄中,有無誤會原告意思?)沒有。」「(原告於回答 句子中有蓋章是出於其自由意識或你強迫的?」他的自由 意識。「(你當時有無帶錄音去?)沒有。」「(原告表 示你有告知他要錄音?)我確定沒有。」「(法官;提示 原處分卷第31-33頁,這些是否均出自原告自由意識,由 你填寫經原告閱覽、確認蓋章?)是的。」「(是否均告 知讓原告了解?)是的,有口頭告訴,也讓原告過目,而 且他也在後面簽名。」綜上所述,再參102年11月14日之 談話紀錄,每一問答最後均有原告之蓋章,最後亦請原告 確認後再加上親自簽名,原告均明確表示沒有保存102年5 月份及4月份之出勤紀錄,此有臺南市政府談話紀錄附原 處分卷第21-22頁可稽,顯見原告並未置備該期間勞工出 勤紀錄並保存1年,以供隨時可得受檢之狀態。被告機關



臺南市政府以103年1月24日府勞條字第0000000000號陳述 意見通知書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原告亦未向被告陳述意見 。原告所提供之出勤資料,顯係事後補具,不足採信,是 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事實洵堪認定。(四)又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應以行 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司法院釋字第275號、 第521號解釋意旨及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 原告為僱主,自應注意其員工出勤紀錄符合上開規定,且 員工有出勤之正確時間(記至分鐘止),亦為管理員工之 重要及正確數據,惟原告並未注意加以置備,縱非故意, 亦難謂無過失責任,自不得主張免責。
七、從而,原告所訴非有理由,委無足採,被告以原告未置備勞 工鄭如潔楊軒及楊千儀等3人102年5月份及4月份之簽到簿 或出勤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依同法第79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萬元,原處分並無違法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1/1頁


參考資料
聯鋒精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