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7號
民國104年4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王秋玉
輔 佐 人 林献策
被 告 臺南市政府稅務局
代 表 人 施栢齡
訴訟代理人 林佳億
訴訟代理人 林志勇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改制前臺南縣稅捐稽徵處佳
里分處95年8月18日南縣○○○○○○0000000000號函、改制前
臺南縣政府96年8月22日府行濟字第0000000000號、97年7月18日
府行濟字第0000000000號、98年5月15日府行濟字第0000000000
號、99年5月21日府行濟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及臺南市政
府101年5月23日府法濟字第0000000000號、102年3月15日府法濟
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4月18日府法濟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
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因地價稅事件,不服改制前臺南縣稅捐稽徵處佳里分處 95年8月18日南縣○○○○○0000000000號函、改制前臺南 縣政府96年8月22日府行濟字第0000000000號、97年7月18日 府行濟字第0000000000號、98年5月15日府行濟字第 0000000000號、99年5月21日府行濟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 決定及臺南市政府101年5月23日府法濟字第0000000000號、 102年3月15日府法濟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4月18日府法 濟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 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1款所定核課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 以下之稅捐課徵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章規定之簡易 訴訟程序。
二、
1、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第5條之訴訟,除本法別有規 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間。...、九、訴訟標的為確定 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9款
及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 用之,亦為同法第236條所明定。
2、經查原告林王秋玉分別於民國97年7月18日、98年5月15日 、99年5月21日、101年5月23日及102年3月15日收受臺南市 (縣)政府所作成之訴願決定書,此有原告所提呈報函附卷 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分別自訴願決定書送達 後,2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遲至103年6月16日始向本 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原告所提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 狀戳印文可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應裁定駁回。另原 告對於改制前臺南縣稅捐稽徵處佳里分處95年8月18日南縣 ○○○○○○0000000000號函及改制前臺南縣政府96年8月 22日府行濟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為同案之原行政 處分與訴願決定)不服部分,業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 度簡字第346號判決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審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而以97年度裁字第02814號裁定駁回在案,是以該 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12條規定顯屬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範 圍,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自應予裁定駁回。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有坐落本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面積1萬9,417平方公尺,土地使用編定為一般農 業區養殖用地,原係課徵田賦,嗣經改制前臺南縣稅捐稽徵 處佳里分處查得系爭土地有部分面積自民國(下同)92年起 作為平面停車場、門票收費及警衛設施、涼亭兼戶外解說中 心、風車地標、廁所浴室、自產水產品加工處理設施使用, 面積分別為7,600平方公尺、2平方公尺、230平方公尺、7平 方公尺、144平方公尺、660平方公尺,共計8,643平方公尺 變更為非供農業使用,核與土地稅法第10條、第22條課徵田 賦規定不符,乃以95年8月18日南縣○○○○○○000000000 0號函核定系爭土地應自93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93年、94年地價稅及改 課95年地價稅各新臺幣(下同)5,669元。原告不服,申請 復查,經改制前臺南縣稅捐稽徵處查知原改課面積中之自產 水產品加工處理設施,自95年始由450平方公尺變更為660平 方公尺,乃將93年、94年、95年稅額變更為各5,532元,原 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改制前臺南縣政府以96年8月22日 府行濟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遂提起行政訴 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346號判決駁回,並 經最高行政法院審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以97年度裁字第 02814號裁定駁回在案。嗣原告於96年、97年、98年、100年
、101年、102年接獲各該年期地價稅繳款書,每年稅額各 6,222元,均提起行政救濟,並分別經改制前臺南縣政府97 年7月18日府行濟字第0000000000號、98年5月15日府行濟字 第0000000000號、99年5月21日府行濟字第0000000000號訴 願決定及臺南市政府101年5月23日府法濟字第0000000000號 、102年3月15日府法濟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4月18日府 法濟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 本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爰訴外人林献策邀集蚵寮段1407之1、2、3、4、5共5筆土 地之所有權人共同合作農委會為因應我國即將加入GATT和 WTO而推動之休閒農業,並於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公告 施行後,即依該辦法提出休閒農場之申辦。原告土地(蚵 寮段1407之1)上於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公告前即已存 有部分休閒農業設施,農委會和內政部依部會協商取得共 識:「惟維法制兼顧實務,對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公告 前既有存在的休閒農場設施先依區域計畫法(內政部主管 )對依法容許使用但『未經申請核准先行使用』的程序違 規業者,處以罰鍰,而後列入專案輔導」。經依規定繳納 該罰鍰,並依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申請取得「海濤園休 閒農(漁)場籌設同意書」,啟動休閒農場合法申辦的程 序。
(二)海濤園休閒農(漁)場係依農委會制定的休閒農業輔導管 理辦法及休閒農場申請程序辦理,民國95年8月雖尚未完 成休閒農場合法申辦的全部程序,但依農業發展條例、休 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及農委會制定的「休閒農場申請程序 」申辦流程中申辦合法農業用地上的「休閒農業設施」, 經被告認定其使用之土地「已變更非農業用地使用」,予 以改課地價稅,與農業發展條例等相關法律規定有所牴觸 。
(三)被告引用非屬「法律」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 發證明辦法」作為系爭土地做非農業使用的依據,而據以 認定系爭土地不符合土地稅法第10條「農業用地」的定義 ,據以排除依土地稅法優先對「農業用地」採第22條以「 田賦」的稅目課徵土地稅,改依土地稅法第14條課以「地 價稅」,此種「稅目」的決定不依「法律」為據,而引用 「非屬法律行政規定」,且不論及「依休閒農業輔導管理 辦法申辦的休閒農業設施係屬農業施設」與「認定非農業 用地的法律依據」之行政作為係屬「違憲」。
(四)原告復於103年10月24日提出補充陳報狀,陳報如下:
土地稅法是憲法第19條稅務單位課徵土地稅及人民履行繳 納土地稅義務之法律依據,依該法第14條:「已規定地價 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 稅。、第22條:「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的農業用地或未規 定地價者,徵收田賦。」、第10條:「本法所稱農業用地, 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 法供下列使用者: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 使用者。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 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 土地。三、...。」因此,非都市土地只要是政府依區域 計畫法編定的「農業用地」即是土地稅法第10條所定義的 「農業用地」;且土地實際使用的管制及違法使用、違規 使用的法定處理主管法律是區域計畫法,不是土地稅法, 中央該管主管機關是內政部,地方該管主管機關是地政單 位。
(五)原告再於103年11月5日提出補充陳報狀,陳報如下: 1、海濤園休閒農(漁)場成立於民國85年6月2日,當時申請 執照,因法規未定而無法辦理。88年4月30日休閒農業輔 導管理辦法正式公告後即再提休閒農場的依法申辦,因海 濤園休閒農(漁)場係在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公告之前 即已存在,其土地的使用雖然是在農業發展條例的農業使 用領域,是土地使用管制的該管主管法律「區域計畫法」 所許可,但依行政規定,做休閒農業使用必需是依休閒農 業輔導管理辦法提出申請,海濤園休閒農(漁)場成立在 先,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公告實施在後,涉及所謂的「 程序違規」,經農委會與內政部協商「為維法制兼顧實務 」,對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公告前即已存在的所有休閒 農場先依區域計畫法的「程序違規」裁罰而後納入專案輔 導啟動合法申辦的程序。海濤園休閒農(漁)場於民國 92年繳納該「未經申請核准先行使用」的「程序違規」罰 款,並取得農委會核准專案輔導,開始一系列依休閒農業 輔導管理辦法申辦休閒農場的合法程序,至此,海濤園休 閒農(漁)場「土地程序違規使用」已不存在,一切依法 規辦理。
2、稅務單位不是「土地使用管制的該管主管機關」,也不是 「農業的該管主管機關」,95年8月18日南縣○○○○○○ 0000000000號函對本案土地的認定及處理法源並不存在。(六)原告並聲明:
1、臺南縣政府稅務局民國95年8月18日南縣○○○○○○ 0000000000號函所為核課地價稅及相關之處分行為應予撤
銷。
2、民國96年8月22日府行濟字第0000000000號、民國97年7月 1日日府行濟字第0000000000號、民國98年5月15日府行濟 字第0000000000號、民國99年2月1日府行濟字第 0000000000號、民國101年5月23日府法濟字第0000000000 號、民國102年3月15日府法濟字第0000000000號、民國 103年4月18日府行濟字第0000000000號本案歷年之全部訴 願決定均予撤銷。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關於改制前臺南縣稅捐稽徵處佳里分處95年8月18日南縣 ○○○○○○0000000000號函、改制前臺南縣政府96年8 月22日府行濟字第0000000000號、97年7月18日府行濟字 第0000000000號、98年5月15日府行濟字第0000000000號 、99年5月21日府行濟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及臺南 市政府101年5月23日府法濟字第0000000000號、102年3月 15日府法濟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部分: 1、按臺南縣稅捐稽徵處於97年1月11日更名為臺南縣稅務局 ,復於99年12月25日因臺南縣、市合併改制為臺南市,臺 南縣稅務局改組,由改制後之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承受其業 務,是以本件部分原行政處分機關臺南縣稅捐稽徵處、臺 南縣稅務局與原告間之地價稅案件,由改制後之臺南市政 府稅務局承受,合先敘明。
2、按「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 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 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 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 效力所及者。」、「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但於 上訴期間?有合法之上訴者,阻其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 ,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主文時確定。」行政 訴訟法第106條第1條前段、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9款及 第212條分別定有明文。
3、查原告對於改制前臺南縣稅捐稽徵處佳里分處95年8月18 日南縣○○○○○○0000000000號函及改制前臺南縣政府 96年8月22日府行濟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為同案 之原行政處分與訴願決定)不服部分,業經高雄高等行政 法院96年度簡字第346號判決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審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以97年度裁字第02814號裁定駁回 在案,是該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12條規定顯屬確定判決
之效力所及範圍,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依同法第107條 第1 項第9款規定,自應予駁回。
4、次查改制前臺南縣政府97年7月18日府行濟字第 0000000000號、98年5月15日府行濟字第0000000000號、 99年5月21日府行濟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及臺南市 政府101年5月23日府法濟字第0000000000號、102年3月15 日府法濟字第0000000000號,已分別於97年7月23日、98 年5月19日、99年5月25日、101年5月28日、102年3月20日 送達有案,原告遲至103年6月16日始提起本行政訴訟,此 有大院加蓋於原告提出之起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 ,顯已逾越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2個月法 定不變期間,其起訴不能認為合法,且其情形並不可以補 正,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亦應予駁回。(二)關於臺南市政府103年4月18日府法濟字第0000000000號訴 願決定部分:
1、臺南市政府103年4月18日府法濟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 定書係於102年4月22日送達,其提起行政訴訟之日期,是 否逾行政訴訟法第106條規定之期限,請予審酌。 2、按「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 、保護區範圍?土地,依法供下列使用者:一、供農作、 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 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 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三、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 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 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已 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 地價稅。」、「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 地價者,徵收田賦……。」、「本法第22條第1項所稱非 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指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 牧用地、林業用地、養殖用地、鹽業用地、水利用地、生 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及國家公園區內由國家公園管 理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合於上述規定之土地。」為土地 稅法第10條、第14條、第22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1 條所明定。次按「原屬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 之土地,部分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使用,依法應改課地價稅 者,應按其實際使用面積,分別課徵田賦及地價稅。」、 「吳○○君所有坐落○○地號等3筆原課徵地價稅之公共設 施未完竣地區土地,如經查明其已恢復作農業使用並符合 課徵田賦之規定,准自申請之當年起改課田賦。」財政部 80年11月2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89年7月15日台財
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有案。
3、再按「休閒農場之土地課徵田賦或地價稅疑義。說明:二 、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 ,應課徵地價稅。』『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 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 同……。』分別為土地稅法第14條及第22條第1項所明定 。又所稱農業用地,土地稅法第10條亦明定係指非都市土 地及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土地,依法供下列使 用者:『一、……』另休閒農業管理輔導管理辦法第22條 (修正第23條)規定:『休閒農場應依……土地稅法等相 關規定辦理營業登記及納稅。』基此,有關該管理辦法第 19條規定,休閒農場得設置休閒農業設施,除住宿設施、 餐飲設施、自產農產品加工(釀造)廠、農產品與農村文 物展示(售)及教育解說中心,因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變 更編定非農業用地,應改課地價稅外,其餘門票收費設施 、警衛設施、涼亭(棚)設施、眺望設施、衛生設施、農 業體驗設施、生態體驗設施、安全防護設施、平面停車場 、標示解說設施、露營設施、休閒步道、水土保持設施、 環境保護設施、農路等項設施,究應課徵田賦或地價稅, 仍應視其實際用地編定及使用情形,由土地所在地稽徵機 關本諸職權依上述土地稅法等相關規定辦理。」、「研商 休閒農場之休閒農業設施用地課稅問題之會議紀錄決議: 休閒農場土地之課稅,仍應依土地稅法相關規定辦理。各 休閒農業設施實際使用情形不一,仍請稽徵機關就其實際 使用情形是否符合課徵田賦之相關規定本於職權認定,如 需農業或地政機關協助部分,請相關機關惠予協助。」復 為財政部96年8月29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97年 7月11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所規定。 4、經查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而同法第22條第1 項前段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 價者,徵收田賦。是依前揭規定徵收田賦之農業用地,應 以符合土地稅法第10條第1項(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 及平均地權條例第3條第3款亦同)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 (同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之規定,即依區域計 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林業用地、養殖用地、國土保安用 地等之農業用地,並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 育使用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者而言。又依農業發 展條例第3條第12款前段規定:「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 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
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及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 2條第2款、第3款、第4款規定:「本條例第3條第10款所 稱依法供該款第1目至第3目使用之農業用地,其法律依據 及範圍如下:…二、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各種使用分區內 所編定之林業用地、養殖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 、國土保安用地及供農路使用之土地,或上開分區內暫未 依法編定用地別之土地。三、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 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以外之分區內 所編定之農牧用地。四、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 護區內之土地。」是以,所稱「農業使用」,係指農業用 地符合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相關 法令規定,並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合 法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使用未閒置不用者而言。復 依土地稅法第22條:「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 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及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1條:「本法第22條第1項所稱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 業用地,指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林業用地、養殖用 地、鹽業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國土保安用地及國 家公園區內由國家公園管理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合於上 述規定之土地。」之規定,均指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 業用地並供作農業使用者,課徵田賦;又「查編與農業經 營不可分離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本要點之適用範圍, 為符合下列規定且實際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之農舍、畜禽 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 農業使用之土地:……」,農業用地得以課徵田賦者,除 該土地符合農業用地編定外,仍須視其使用情形是否符合 土地稅法第10條供農業直接使用或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 之設施用途規定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實際供農作 、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 等使用而定,並非只要是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不論其使 用情形為何,均應課徵田賦。查本案系爭土地面積1萬 9,417平方公尺,土地編定為一般農業區養殖用地,雖屬 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農業用地,然系爭土地上已興建完成 建物計有合法登記農舍1棟面積232.26平方公尺(房屋門 牌:本市○○區○○里○○0號)、平面停車場及其他目 前閒置未使用之無執照建物面積合計8,643平方公尺,非 供農業使用,核與土地稅法第10條、第22條課徵田賦規定 不符,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餘綠地、漁塭及 養殖設施面積計1萬541.74平方公尺,與課徵田賦之要件 尚無不符,仍應予繼續課徵田賦(目前停徵),本局核定
系爭土地102年期地價稅6,222元,依法洵屬有據。 5、至系爭土地供海濤園休閒農(漁)場經營使用,是否得以 課徵田賦:
(1)查依95年4月6日修正後之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第23條規 定:「休閒農場應依公司法……及土地稅法等相關規定辦 理營業登記及納稅。」又依財政部96年8月29日財稅字第 00000000000號函釋規定:「說明:二、按『已規定地價 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 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分別為 土地稅法第14條及第22條第1項所明定。又所稱農業用地 ,土地稅法第10條亦明定係指非都市土地及都市土地農業 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下列使用者:『一、…… 』另休間農業管理輔導管理辦法第22條規定:『休間農場 應依……土地稅法等相關規定辦理營業登記及納稅。』基 此,有關該管理辦法第19條規定,休閒農場得設置休閒農 業設施,除住宿設施、餐飲設施、自產農產品加工(釀造 )廠、農產品與農村文物展示(售)及教育解說中心,因 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變更編定非農業用地,應改課地價稅 外,其餘門票收費設施、警衛設施、涼亭(棚)設施、眺 望設施、衛生設施、農業體驗設施、生態體驗設施、安全 防護設施、平面停車場、標示解說設施、露營設施、休閒 步道、水土保持設施、環境保護設施、農路等項設施,究 應課徵田賦或地價稅,仍應視其實際用地編定及使用情形 ,由土地所在地稽徵機關本諸職權依上述土地稅法等相關 規定辦理。」及財政部97年7月11日台財稅字第 00000000000號函釋「……休閒農場土地之課稅,仍應依 土地稅法相關規定辦理。各休閒農業設施實際使用情形不 一,仍請稽徵機關就其實際使用情形是否符合課徵田賦之 相關規定本於職權認定,如需農業或地政機關協助部分, 請相關機關惠予協助。」基此,本局佳里分局曾於97年9 月23日會同改制前臺南縣政府縣長室、地政處及農業處 〈漁業科、農業科、企業輔導科〉等單位人員至現場實地 勘查並作成勘查結論:「請原告儘速依規定取得非都市土 地休閒農場容許使用休閒農業設施同意書〈有效期限內〉 及建築執照、雜項執照後,俾相關單位核實認定。」此外 ,改制前臺南縣政府農業處亦曾於98年9月17日邀集該府 地政處、消費者保護官、本局佳里分局及原告召開「海濤 園觀光休閒漁場部分土地課徵地價稅相關議題討論會」亦 作成相同之決議,此有「北門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實
地勘查紀錄表」及「有關海濤園觀光休閒漁場(林王秋玉 君)部分土地課徵地價稅相關議題討論會紀錄」附卷可稽。 (2)參照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訂頒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 發證明辦法第5條第2款、第3款規定:「農業用地有下列 情形,且無第6條及第7條所定情形者,認定為作農業使用 :……。二、農業用地上施設有農業設施,並檢附下列各 款證明文件之一:(一)容許使用同意書及建築執照者。 ……三、農業用地上興建有農舍,並檢附農舍之建築執照 。」同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農業設施或農舍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一、農業設施或 農舍之興建面積,超過核准使用面積或未依核定用途使用 者。」同辦法第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農業用地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二 、現場堆置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砂石、 廢棄物者。三、現場舖設有非農業經營必要之柏油、水泥 等情事者。……。」。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6年10月31日 農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說明二、(三)、2、 ……其中第5款至第20款之休閒農業設施,位於非都市土 地者,應依相關規定辦理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故農業用 地上倘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休閒設施』,應依『非都 市土地休閒農業設施使用審查作業要點』規定取得容許使 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同時,該休閒農業設施不得超 過核准面積,且依核定用途使用,始符合作農業使用之認 定;未依規定合法取得容許使用及建築執照者即不符農業 使用之認定。」是以,有關農業用地上興建有農舍或有農 業休閒設施,其休閒農業設施於無超過核准使用面積或無 未依核定用途使用者,尚須檢附合法證明文件,始得認定 為作農業使用。
(3)系爭土地供經營海濤園休閒漁場休閒農業設施需要,其中 土地上之平面停車場、門票收費及警衛設施、涼亭兼戶外 解說中心、風車地標、廁所浴室等建物設施,僅取得改制 前臺南縣政府94年9月23日府農漁字第0000000000號之「 非都市土地休閒農場容許使用休閒農業設施同意書」,並 未提出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同意書,就相關建物迄今 亦仍未提出建築執照或其申請文件,核與農業用地作農業 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5條、第6條及第7條所規定作 農業使用之認定不符;至自產水產品加工處理設施雖取得 改制前臺南縣北門鄉公所95年2月3日核發之「農業用地容 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但依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 1第2項規定,面積在45平方公尺以上之農業設施應申請建
築執照,而原告迄今亦尚未提出建築執照或其申請文件以 資證明,亦與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 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農業用地上興建有農舍或施設有 農業設施,並檢附合法證明文件者。」始認定為作農業使 用之規定不符,是系爭土地供作休閒農業設施部分之面積 土地,未合法作農業使用之事實已臻明確,自無課徵田賦 規定之適用。
6、末查,海濤園觀光休閒漁場因未於籌設期限屆滿前完成經 營計畫書內全部各項設施之興建,並取得休閒農場登記證 ,已分別經臺南市政府100年11月29日府農漁字第 0000000000號函廢止「海濤園觀光休閒漁場」非都市休閒 農場容許使用休閒農業設施同意書及101年4月19日府農漁 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海濤園觀光休閒漁場」籌設同 意文件在案。是本案系爭土地部分面積8,643平方公尺既 未供作農業用地使用,即與土地稅法第10條、第22條農業 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規定不符,核無課徵田賦之適用,依同 法第14條規定應課徵地價稅。從而,本局佳里分局核定系 爭土地102年期地價稅6,222元,撥諸首揭法令規定,並無 違誤不當,自應予維持。
(三)被告並答辯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原 告提出之系爭處分書1件、訴願決定書7件及臺南市政府稅務 局95年至102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參,堪認為 真實。本件之爭點為:系爭土地部分面積8,643平方公尺是 否為供作農業用地使用,而應依土地稅法第10條、第22條農 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規定,課徵田賦?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19,417平方公尺,編定為一 般農業區養殖用地,原核定徵收田賦。案經被告所屬佳里 分處查得系爭土地於92年起部分土地作為平面停車場、門 票收費及警衛設施、涼亭兼戶外解說中心、風車地標、廁 所浴室、自產水產品加工處理設施使用,面積分別為7,60 0、2、230、7、144、660平方公尺,共計8,643平方公尺 變更非農業使用,同案並經臺南縣政府於92年查獲違規使 用裁處罰鍰在案,故其變更使用事實應屬明確。被告依土 地稅法第14條、財政部79年6月1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 函、80年11月2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稅捐稽徵法 第21條規定課徵系爭土地變更非農業使用8, 643平方公尺 部分之102年地價稅6,222元等情,有被告102年地價稅繳
款書、97年9月23日之海濤園觀光休閒漁場土地違規使用 勘查紀錄表、相片及復查決定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揆諸前 揭規定,並無違誤。
(二)按所謂「農業用地」,依土地稅法第10條第1項規定與農 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 非都巿土地或都巿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 供下列使用者︰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 用者。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 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 地。三、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 、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 、檢驗場等用地。」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規定:「 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 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但依規 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實際 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等使用者,視為作農業使用。 」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2款、第3款、第4款規定 :「本條例第3條第10款所稱依法供該款第1目至第3目使 用之農業用地,其法律依據及範圍如下:‧‧‧二、依區 域計畫法劃定為各種使用分區內所編定之林業用地、養殖 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及供農路 使用之土地,或上開分區內暫未依法編定用地別之土地。 三、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 地保育區、森林區以外之分區內所編定之農牧用地。四、 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之土地。」故所謂 「農業使用」,係指農業用地符合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 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相關法令規定,並實際供農作、森 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使用 未閒置不用者而言。是並非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不論其 使用情形為何,均應課徵田賦,合先敘明。
(三)又依95年4月6日修正後之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第23條規 定:「休閒農場應依公司法‧‧‧及土地稅法等相關規定 辦理營業登記及納稅。」且財政部93年6月10日台財稅第0 000000000號函釋休閒農場內供農業經營體驗使用之土地 ,是否適用土地稅法第14條或第22條規定,課徵地價稅或 田賦疑義一案,其函釋說明二之內容為「‧‧‧又所稱農 業用地,土地稅法第10條亦明定係指非都市土地及都市土 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下列使用者:『一 、‧‧‧。』另休閒農場輔導管理辦法第22條(95年修正 後為23條)規定:『休閒農場應依‧‧‧土地稅法等相關
規定辦理營業登記及納稅。』基此,有關休閒農場內,供 農業經營體驗區內使用之門票收費設施、警衛設施、安全 防護設施、平面停車場、涼亭設施、眺望設施、生態教育 及標示解說設施、露營設施、公廁設施、登山及健行步道 、水土保持設施、環境保護設施、農路等項休閒農業設施 ,究應課徵田賦或地價稅,仍應視其實際用地編定及使用 情形,由土地所在地稽徵機關本諸職權依上述土地稅法等 相關規定認定。」。
(四)再依土地稅法第10條規定所稱農業用地,係指供從事農業 直接使用,或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設施之土地,或農 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設施用地。經查 ,系爭土地上之平面停車場、門票收費及警衛設施、涼亭 兼戶外解說中心、風車地標、廁所浴室等建物設施,僅是 供休閒農業使用之設施,此有臺南縣政府94年9月23日府 農漁字第0000000000號休閒農場容許使用休閒農業設施同 意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核屬非供從事農業直接使用,或供 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設施之土地,或農民團體與合作農 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設施用地,自難謂與土地稅法第 10條之規定相符合;至於自產水產品加工處理設施,其面 積原為450平方公尺,自95年始變更為660平方公尺,縱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