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5年度,107號
TNDV,105,婚,107,2015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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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婚字第107號
原   告 鄭盛謙
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律師
      王捷歆律師
被   告 蔡汶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確認婚姻無 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 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 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 。又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 8條規定之限制。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亦 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稱夫妻之住所地,乃指夫妻之共同住 所地而言;而所謂住所,應依民法之規定定其意義。依民法 第20條第1項規定,須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者,始 為在該地有住所,若因事務或業務寄居其地,非有久住之意 思者,縱令時歷多年,亦僅得謂為居所,不能認為住所(最 高法院27年上第2454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兩造婚後因工作等緣故而住在新北市○○區○○ 街00號,後因兩造多有爭執,原告於102年3月間搬回臺南父 母家居住,原告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 請求離婚。稽之兩造婚後並無以久住之意思而共同住於臺南 市之事實。而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兩造經常共同居住地及訴 之原因事實發生地亦非發生在本院轄區。原告雖主張兩造曾 約定共同居住臺南,並提出電話通話譯文為證(見本院婚字 卷第13頁),先不論其所提出之電話通話譯文能否證明該約 定之存在,尚非無疑,實則定離婚訴訟管轄之標準係夫妻共 同住所地,而非夫妻約定居住地,是原告執認本院有管轄權 之理由,容有誤會。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兩造有以書面合意 定本院為管轄法院之情。綜上,本院就本件訴訟自無管轄權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被告之聲 請(見本院司家補字卷第35、36頁),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 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古小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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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