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04年度,139號
TNDV,104,除,139,201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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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除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薛秀雯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催字第460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 民國103年9月30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 ,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 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 請為除權判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三、經查,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催字第460號裁 定公示催告,並於103年9月30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等情,有聲 請人提出之報紙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 示催告卷宗查明無訛。是以,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 利期間為6個月,既已於104年3月3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即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翊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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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年度除字第1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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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 │ │ │ │(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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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許榮福│第一商業銀│103年4月30日│375,565元 │EB0000000 │
│ │ │行永康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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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許榮福│第一商業銀│103年4月30日│211,420元 │EB0000000 │
│ │ │行永康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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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