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15號
原 告 甲女(住址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甲女之父(住址詳卷)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宗育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被告楊宗育之法定代理人,並提出該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 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楊宗育(85年6月6日出生)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並列被告楊宗育之母田秀月為被告 楊宗育之法定代理人。惟依被告楊宗育之戶籍資料顯示(見 本院訴字卷第18頁),被告楊宗育之父、母即楊國森、田秀 月於95年10月13日離婚,約定由父親楊國森監護,則本件訴 訟自應以楊國森為被告楊宗育之法定代理人,始為適法。是 本件應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被告楊宗育之父楊 國森為其法定代理人,並提出該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古小玉